返回 原告l.e.b.enterprises,inc.诉被告郑州富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L.E.B.ENTERPRISES,INC。

法定代表人LOWELL BERKSON。

委托代理人郝俊波、韩雪莲,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富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原告L.E.B.ENTERPRISES,INC.(以下简称LEB公司)诉被告郑州富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L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俊波、韩雪莲,被告富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EB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给原告邻苯二甲酸二辛酯共96MT,合同价款共146880美元,发货时间定为2010年4月,发货目的港为厄瓜多尔的瓜亚基尔。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发货后,厄瓜多尔的用户拒绝接受这批货物,原因是该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只得将货物运往美国休斯敦交权威部门检测。经过SGS和另一家独立检测机构的检测,得到的检测结果是,被告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不符,化学成分、工业性能均比合同约定的货物低劣,二者不属于同一种原料的范畴。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处理此质量问题,被告却置之不理,甚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回答。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善后事宜花费的费用为(运输、仓储、海关、装卸等)为51138.43美元,花费的质量鉴定费为2163美元,冲抵处置货物所得,直接损失为10439.39美元。被告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6880美元并支付各项损失10439.39美元,两项共计157319.39美元。

被告富田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所供货物质量合格,原告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各项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有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以被告在装船前提供的经原告确认的SGS中国出具的分析报告为最终检验结果。被告在发货前向原告提供的SGS中国分析报告中的结论是酯含量为99.7%,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并且原告在分析报告上签字盖章。原告单方面背离双方事先约定的检测结果,擅自将货物转运至第三地进行所谓的检测,其结果不能作为确定该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3、在整个合同履行中,被告始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通知、协助等义务,不存在置之不理的行为。被告收到原告就货物提出的质量异议后,在2010年8月2日的商函中明确告知原告包括改进措施在内的升级配方,以解决货物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被告又在2010年8月13日的商函中明确告知原告,如果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配方生产,结果仍不被接受,被告可以要求工厂退回所有货物。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邻苯二甲酸二辛酯96公吨,单价为1530美元/公吨,总价款为146880美元,装运时间为2010年4月,发货目的港为厄瓜多尔的瓜亚基尔。如果由于产品质量而提起索赔,应在货物送达目的地后21天内提出,且产品质量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分公司的检验结果为准。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则视为接受货物,有关货物的任何异议被视为弃权。后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补充约定,以SGS中国出具的分析报告为最终检验结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货物于2010年5月12日在天津新港装船,发往瓜亚基尔。后原、被告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纠纷。

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如下:2010年7月3日,原告方(收发人安琪拉.冈萨雷斯)给被告方(收发人chemindustry)发送邮件称,原告在厄瓜多尔的客户发现货物实际是散发邻苯二甲酸二辛酯气味的水,拒绝接受货物。原告准备要求SGS厄瓜多尔对货物进行检测。2010年7月5日,被告通过邮件回复原告称,请原告提供货物的正式检测报告,这样可以与工厂确认细节。2010年7月9日及14日,原告给被告发邮件称,原告收到测试结果后,会立即发送给被告,建议被告飞往厄瓜多尔,并为货物寻找另一个客户。如果被告不回复或拒绝合作,原告将通过中国的法律渠道解决。2010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发邮件称,被告已经在装船前与原告对SGS报告进行确认,被告在原告确认后才运出货物。请查收附件中原告签署的SGS报告。被告已经要求原告提供邻苯二甲酸二辛酯的正式检测报告,但是至今仍未收到报告。没有报告,被告无法解决该问题。原告又在2010年8月12日的邮件中称,原告正在寻找最便宜的装船和储存地点,并通过美国的法律程序或在其他南美洲的仓库对材料进行SGS检测。2010年8月13日,被告回复称其已收到原告客户的意见,但被告无法发现实际的问题,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测试过程,以便被告做出解决问题的下一步决定。2010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邮件称,货物已运抵休斯顿,SGS休斯顿的分析报告明确表明圆桶中装运的材料不是邻苯二甲酸二辛酯,酯含量百分比、颜色、干燥失重、密度和闪点都不符合规范。2010年10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送邮件称,原告附上了由德克萨斯州石油科技实验室所出具的分析证书,证书中明确说明材料不是邻苯二甲酸二辛酯。上述邮件均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被告提交的其给原告发送商函的主要内容如下: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数次通过邮件和传真联系原告,告知原告解决问题的配方,催促原告按照配方测试,反馈测试结果,并表示如果原告仍不能接受测试结果,被告可以要求工厂退货,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尽快退回货物。上述邮件和传真均为打印件,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SGS中国分析报告显示,编号为20100427P的邻苯二甲酸二辛酯的检测结果如下:色度 铂钴标度为5,酯含量为99.7%,均在标准范围内。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SGS北美分析证书载明:客户为LEB公司,产品为邻苯二甲酸二辛酯,采样地点为拉波特KTN仓库,采样日期为2010年10月7日,采样公司为SGS,样品标签为圆桶,批号为#20100427P,测试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测试结论为“这种材料不是邻苯二甲酸二辛酯。”原告提交的德州石油科技实验室有限合伙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分析证书载明:客户为LEB公司,样本为邻苯二甲酸二辛酯,生产商为被告,批号为20100427P,测试结果为“我们没有发现样本中存在邻苯二甲酸二辛酯或邻苯二甲酸盐的任何证据。”

又查明,原告支付的费用如下:SGS检测费1513美元、Taxas Oil Tech检测费650美元、从厄瓜多尔到休斯顿的运费11002美元、从休斯顿港至休斯顿保税仓运费2165美元、休斯顿仓储费用6984美元、在休斯敦仓库发生的操作费3284.25美元、海关关税10737.8美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原告以42759.34美元将货物转售他人。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银行付款证明、提单、SGS中国分析报告、原告提交的SGS检验报告、Taxas Oil Tech检测报告、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检测费发票、运费发票、仓储费发票、海关费用发票、转售货物的发票、KATOEN NATIE邮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原告LEB公司是美国企业,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对货物质量问题的补充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首先,在合同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将货物转售他人。由于原告已经行使货物的处分权,且未说明正当理由,应当视为其已接受货物,而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如果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所谓退货,即买方退还货物,卖方返还货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单方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L.E.B.ENTERPRISES,IN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原告L.E.B.ENTERPRISES,IN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L.E.B.ENTERPRISE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郑州富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黎
审判员: 程文
审判员: 董小斐
二o一二年 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