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因与vcospolkaakcyjna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润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峰,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VCO SPOLKA AKCYJNA。

法定代表人TOMASZ KOSESK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保龙,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素,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宏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VCO SPOLKA AKCYJNA(以下简称波兰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润宏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峰、被上诉人波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兰公司一审诉称:

2010年元月7日,恒润宏苏公司通过E-mail的方式与波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CNR:2009HR780082R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波兰公司向恒润宏苏公司采购总价值为36086.15美元的服饰,波兰公司在三日内向恒润宏苏公司支付定金7157.95美元,恒润宏苏公司应最晚在2010年2月14日将该批货物装船。协议确定后,波兰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向恒润宏苏公司支付定金7157.95美元,但恒润宏苏公司在收款后,却逾期无故未向波兰公司交付货物。后波兰公司多次联系恒润宏苏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恒润宏苏公司均置之不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恒润宏苏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波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恒润宏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波兰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损失。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恒润宏苏公司向波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4315.90美元;2、恒润宏苏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定金的汇率损失人民币4723元、公证费236波兰兹罗提、翻译费用人民币1500元及差旅费1000元;3、恒润宏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润宏苏公司辩称:

1、恒润宏苏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货物没有发运是由于波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70%货款;2、波兰公司没有向恒润宏苏公司提供具体详细的发货地址和其他详细的发货通知,恒润宏苏公司为履行合同已与其他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完成生产,完全具备了履行合同的要件,合同未得到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波兰公司违约。恒润宏苏公司确认收到波兰公司的定金,但认为有权没收波兰公司定金,定金之外的损失另行诉讼;3、波兰公司主张的损失请法庭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元月7日,波兰公司与恒润宏苏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签订编号2009HR780082R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波兰公司向恒润宏苏公司采购总价值36086.15美元服饰,装运日期为2010年2月14日,波兰公司应在3日内支付20%的货款作为定金,并在恒润宏苏公司提供了相关单证原件的扫描件后7天内支付70%货款,剩余10%在提单日期后60天内支付。2010年元月8日,波兰公司向恒润宏苏公司支付定金7157.95美元。恒润宏苏公司收到定金后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未向波兰公司提供相关单证原件、扫描件及交付相应的货物。波兰公司多次向恒润宏苏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故诉到法院。

另查明,波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境外公证、认证费293.12波兰兹罗提(诉讼中波兰公司仅主张236波兰兹罗提)、翻译费人民币1500元、差旅费等人民币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虽双方在诉前未能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双方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波兰公司与恒润宏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波兰公司按约履行了其支付定金的义务,恒润宏苏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波兰公司以恒润宏苏公司拖延交付货物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波兰公司有权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判令恒润宏苏公司向其双倍返还定金及相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波兰公司系在波兰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其向恒润宏苏公司支付的定金是美元,现其向恒润宏苏公司主张返还的亦是美元,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下降并不必然导致其产生汇率损失,故其有关恒润宏苏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定金的汇率损失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加以支撑,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恒润宏苏公司有关合同内容不完整,波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等抗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润宏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波兰公司双倍定金14315.90美元并赔偿损失236波兰兹罗提、人民币2163元;恒润宏苏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波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元,由恒润宏苏公司负担。

恒润宏苏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2010年元月7日,双方并未就合同的成立达成一致,此后双方也未就合同的成立达成一致的明确意见,合同未得到履行的原因不在恒润宏苏公司。波兰公司2010年元月7日的邮件,是对恒润宏苏公司邮件的回复,而恒润宏苏公司所发的邮件要求支付定金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2日后的三日内,这一点从形式发票的内容可以看出。波兰公司能否在2009年12月22日后三日内付款对于恒润宏苏公司履行合同至关重要。基于对波兰公司的信任,恒润宏苏公司当日与南京奇思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发票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如果波兰公司能够依约支付定金,那本案涉及的合同也许早已履行完毕。而波兰公司到2010年元月8日才支付定金,这一行为是对恒润宏苏公司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推翻了波兰公司约定中的重要条款,故合同因缺乏要件以及缺乏恒润宏苏公司的承诺而未成立。这一点,从双方的邮件往来中可以得到印证,波兰公司同意恒润宏苏公司在2月14日以后交货正是基于此,但双方对交货并未形成最终的明确意见,故双方关于交货期限并无最终约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波兰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波兰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恒润宏苏公司补充两点意见:1、双方在随后的交涉中达成退还定金的合意;2、一审法院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又判决赔偿波兰公司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波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结果有法律依据。1、双方在2010年1月8日因波兰公司支付定金的行为合同已成立。2、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因为恒润宏苏公司自身没有安排生产造成的迟延。双方经过沟通,恒润宏苏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并拒绝退还定金。3、一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是正确的,波兰公司的损失是诉讼中形成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恒润宏苏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7日,恒润宏苏公司向波兰公司发出邮件,主要内容为:请仔细检查核对我方形式发票和银行信息,贵方汇款后,请把银行水单传给我。同日波兰公司回复,内容是:请查看附件中的付款路径和形式发票。附件附有付款路径和形式发票。

2010年1月8日,恒润宏苏公司向波兰公司发出邮件,内容为:可否告诉我们,是否汇出了定金?等待你的答复。波兰公司回复:是的,我们已经汇出定金。我们正等待银行的水单。我拿到水单的时候就会发给你。同日,恒润宏苏公司再次发出邮件,内容为:非常感谢您,我们等待您的银行水单。波兰公司回复:我们已经汇出定金,附件是银行水单。定金金额是7217.23美元,扣除所有的银行汇款手续费。

2010年3月20日,恒润宏苏公司与波兰公司有五封邮件往来。详细情况是:

1、恒润宏苏公司发出邮件,主要内容是:对于Jeansy and Jeansago 订单,很抱歉,我们不能在3月20日发货,就是因为工人人数的减少。我们将会在4月6日给您发货。

2、波兰公司回复邮件,主要内容是:我完全不能接受这种情况,我想我必须得取消这笔订单的,请退还我的7217.23美元的定金。

3、恒润宏苏公司发出邮件,主要内容是:很抱歉,让您失望了。因为工厂已经开始生产了,您能再给我一个星期的时间吗?

4、波兰公司回复邮件,主要内容是:你应该也记得,第一次确定的装运时间是1月31日(请对照销售合同),因此,货物到达我们仓库的最迟日期为3月10日。在此日期之后,我们就要支付违约金。后来我同意你们在3月18-20日空运发货。但是一定不能再迟了。但是现在你告诉我,你们要在4月6日才能发货,这样的话,货物要到4月16日才能到达我们的仓库。这样一来,就延迟了一个月。很抱歉,我不能接受这种情况。期待您的回复。

5、恒润宏苏公司再次发出邮件,主要内容是:我确定在3月20日通过空运将货物发出去,但是现在发货再次被延迟,是因为工人人手太少。对此我非常抱歉。因为货物已经在赶紧生产中,请给我最后一次机会,我会在3月底将货物发出的。如果这次我再食言,我保证将定金退还给您,并且不找任何借口。

2010年5月17日、20日、25日,波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保龙律师向恒润宏苏公司任俭发出三封邮件,主要内容分别为:1、我客户现在对业务人员的能力与诚信已产生怀疑,我的意见是,如果以公司出面,能够通过定金返还这个事来消除双方的这一不愉快经历的影响;2、请你安排财务将所述定金汇入波兰公司帐户并将凭证传真给我,或者直接汇入我们律师事务所的帐户,等这次波兰公司来员时我转交给他们;3、上次电话沟通,你也口头答应返还定金没有问题,上周EMAIL给你,代表波兰公司要求贵公司返还定金,但迄今未收到回复。现波兰公司再次电催我,由于电话未能联系上你,特此EMAIL给你,如果不能于本周内解决,我将依照客户要求准备相关文件提起诉讼,要求贵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给下游客户造成的损失,因主张权利而造成的损失等。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选择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恒润宏苏公司与波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恒润宏苏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1、恒润宏苏公司与波兰公司往来邮件表明,恒润宏苏公司向波兰公司发出以形式发票载明事项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波兰公司接受该合同并汇出定金。之后,恒润宏苏公司接受了该定金。因此,恒润宏苏公司关于波兰公司未及时汇出定金因而双方合同未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双方的往来邮件亦表明,双方最初确定的交货期限是2010年2月14日,后双方同意推迟到3月18-20日空运。之后,恒润宏苏公司又先后要求将交货期限推迟到3月底和4月6日,但均未得到波兰公司的同意。因此,恒润宏苏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期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恒润宏苏公司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波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恒润宏苏公司赔偿波兰公司损失正确。

由于恒润宏苏公司违约,导致波兰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定金。在此情况下,恒润宏苏公司理应及时退还定金,而恒润宏苏公司未能及时退还定金,在波兰公司多次邮件要求退还定金的情况下,恒润宏苏公司仍拒绝退还定金,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并使波兰公司由于诉讼额外增加了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支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是由恒润宏苏公司违约所导致的合同解除,且由于恒润宏苏公司拒不退还定金导致额外增加了相关费用支出,判决由恒润宏苏公司负担相关费用符合保护守约方利益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恒润宏苏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元,由恒润宏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代理审判员: 曹守军
二○一二年 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