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江苏亚邦太阳能有限公司诉被告奥弗生光伏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江苏亚邦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亚邦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陶维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常州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丽萍,江苏常州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弗生光伏公司(AUVERSUN S.A.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奥弗涅大区多姆山省克莱蒙费朗市(ZONE DES GRAVANCHES-BD LOUIS CHARTOIRE 63000 CLERMONT FERRAND,FRANCE)。

原告江苏亚邦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诉被告奥弗生光伏公司(以下简称奥弗生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亚邦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合议庭原由本院审判员毛荔萍、代理审判员刘颖、施婷婷三人组成,后合议庭成员刘颖、施婷婷变更为本院审判员李连求、代理审判员魏来。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亚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弗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邦公司诉称:

2010年10月,原告亚邦公司与被告奥弗生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亚邦公司向被告奥弗生公司销售太阳能电池组件,双方约定合同总额为299108欧元,付款方式为:奥弗生公司先行预付10%货款,90%货款在亚邦公司传真海运提单后3日内支付。嗣后,奥弗生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预付29900欧元,2010年10月26日,亚邦公司将货款为299108欧元的货物——太阳能电池组件于上海港装船运往LE HAVRE(法国勒阿弗尔)港口,在获得海运提单后于11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奥弗生公司,并催其支付余款。2010年11月底,货物到达法国勒阿弗尔港口,但奥弗生公司严重违反约定,一直未支付90%余款,计269208欧元。原告亚邦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亚邦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奥弗生公司向原告亚邦公司支付货款269208欧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将269208欧元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10年11月5日欧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2、判令被告奥弗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诉讼费人民币26227元,公告费人民币780元)。

原告亚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电子邮件一组

(1)2010年10月12日16:13电子邮件一份;

(2)2010年10月12日18:47电子邮件及附件各一份;

(3)2010年11月5日10:35电子邮件及附件各一份。

证据1证明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10月通过电子邮件商谈买卖太阳能电池组件事宜,最终达成协议;原告按约履行合同。

2、编号为YBAS-101012形式发票一份,即证据1/(2)电子邮件之附件,证明原告亚邦公司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交易条件出具形式发票。

3、银行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YBAS-101012形式发票要求履行合同,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4、编号为YBAS-101012商业发票(系证据1/(3)电子邮件内容)一份。

5、货物装箱单(系证据1/(3)电子邮件内容)一份。

6、海运提单(系证据1/(3)电子邮件附件)一份。

证据4-证据6证明原告亚邦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根据证据1/(3)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5日已经向被告奥弗生公司提示了该三份单据并要求支付90%余款。

7、2010年10月9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编号为YBAS-101008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是双方曾经洽谈过的合同文本,并非最终定稿。

8、2010年10月21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双方在业务洽谈过程中原告亚邦公司制作过编号为YBAS-101022形式发票,该形式发票中原告的受益人银行也为中国银行,但该笔交易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从未制作过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附件4中受益人银行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STANDARD CHARTERED BANK的YBAS-101022形式发票。

9、2010年11月18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当日被告询问余款90%的收款银行信息,原告明确答复余款的账户与10%的预付款收款账户相同;原告从未指示被告向境外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STANDARD CHARTERED BANK付款。

10、2010年12月1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从未以yabamgsolar@gmail.com与被告联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外文件已经提交相应的中文翻译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在互联网yabangsolar@gmail.com账户中输入密码,在收件箱中获得。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在互联网yabangsolar@gmail.com账户中输入密码,在收件箱中获得,该证据附件显示为YBAS-101012形式发票,但在网络上未能打开或下载。打开原告提交的其业务员胡小华手提电脑,在电脑上点击FOXMAIL图标,在yabangsolar@gmail.com账户名下输入密码,查看到证据1/(2),其附件可以打开。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7-证据10,在互联网yabangsolar@gmail.com的邮箱内未查找到该邮件,在胡小华手提电脑上,点击FOXMAIL图标,在yabangsolar@gmail.com账户名下输入密码,可以查看到证据1/(3)、证据7-证据10。对此,原告亚邦公司解释因为电子邮件较多,证据1/(3)、证据7-证据10的电子转存到FOXMAIL邮箱后可能已经删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奥弗生公司向本院邮寄《Auversun对中国YaBang司法控诉的回复》外文件和中文件各一份及附件12份。被告奥弗生公司在回复(中文件)中称:

2010年9月27日,在奥弗生公司寻找中国太阳能组件供应商时,亚邦公司回复了我们的报价。2010年10月12日,奥弗生公司在订单内容(形式发票)以及与亚邦公司的买卖合同上签字(附件1和附件2)。2010年10月13日,奥弗生公司通过国际汇款将10%订单额作为预付款到亚邦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实际汇款金额为29900欧元(附件3)。2010年10月30日,亚邦公司将订单货物运出。2010年11月20日,亚邦公司向奥弗生公司要求付尾款90%的订单额,也就是269197.2欧元到亚邦公司在阿联酋迪拜的Standard Chartered Bank的海外账户上。2010年11月23日,奥弗生公司通过国际汇款将269197.2欧元的金额汇到亚邦公司所要求的银行账户上(形式发票和电子邮件作为附件4和5),即亚邦公司在阿联酋迪拜的Standard Chartered Bank账户上(付款证明见附件6)。自2010年11月23日以后,亚邦公司一直没有向奥弗生公司确认此款项269197.2欧元。当货物靠岸后,亚邦公司拒绝向奥弗生公司出具运货提单向奥弗生公司交货,即使在奥弗生公司已经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奥弗生公司已经在2011年1月6日向勒阿弗尔商务法庭控诉亚邦公司要求得到货物的所有权。奥弗生公司要求亚邦公司提供提单原件以交付货物;要求亚邦公司向奥弗生公司支付仓储以及滞港费用;要求亚邦公司放弃所有诉讼请求并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奥弗生公司向本院邮寄的上述《回复》的附件为:

1、形式发票一份,该单据所用文字为中英文,受益人银行内容为英文,无中文翻译内容,定单或合约号码为YBAS-101012。

2、《光伏组件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所用文字为中英文,合同表明卖方为亚邦公司,买方为奥弗生公司,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该合同买方由奥弗生公司签章,卖方并未在合同上签章。

3、文件一份共两页,无中文翻译件。

4、形式发票一份,该单据所用文字为中英文,收款银行内容为英文,无中文翻译,定单或合约号码为YBAS-101022。

5、电子邮件一份,无中文翻译件。

6、文件一份共两页,无中文翻译件。

7、文件一份共十页,无中文翻译件。

8、文件一份共三页,无中文翻译件。

9-12、票据四份,无中文翻译件。

附件内容还包括一组《申请向外国人传达司法文书》、《证明》、《文书目录》、《收件人身份地址》、《传唤》、《诉讼的标的》文件。

被告奥弗生公司提交的上述附件均为复制件,未提交原件供核实。

原告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奥弗生公司提交的附件已听取原告亚邦公司意见。

原告亚邦公司对奥弗生公司提交的附件的意见为:

对附件1予以认可,附件1形式发票即为原告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2的YBAS-101012形式发票;

附件2是双方在洽谈业务过程中原告亚邦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奥弗生公司发送的格式合同,奥弗生公司已经签字盖章,但原告亚邦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该合同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对附件3认可,原告亚邦公司已经收到该笔货款10%预付款。

对附件4-附件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奥弗生公司未提交原件供核实;被告奥弗生公司未提交中文翻译件,无法确定附件4-附件6的内容;对附件4,原告也从未制作过被告提交的该份YBAS-101022的形式发票,双方在洽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过一份YBAS-101022的形式发票,但原告提交的该份形式发票货物的数量、价款与被告提交的附件4的内容不同,且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发给被告的该份形式发票受益人银行信息为中国银行江苏分行,被告附件4的YBAS-101022形式发票的受益人银行为STANDARD CHARTERED BANK,位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原告从未在该银行开设账户,也从未委托其他在该银行开设账户的企业或个人代收货款,被告提交的附件4的YBAS-101022形式发票是虚假的;对附件5,原告从未发送该电子邮件给被告;对附件6,原告不予认可。

对附件7的内容不能确定,但原告亚邦公司已经知道涉案货物被扣留。

对附件8-附件12的内容不能确定,原告亚邦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并且货物滞港是由被告奥弗生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亚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奥弗生公司是否已经支付YBAS-101012形式发票所载货物的剩余货款269208欧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亚邦公司与被告奥弗生公司于2010年10月开始洽谈买卖太阳能组件事宜。

2010年10月12日,发件人“lionel girardie”向收件人“YABANG SOLAR”发送电子邮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胡,关于10%的预付款,今天有可能支付,不过我需要一个文件清楚地写明组件装运的日期,就此而已。对于急迫的订单,为了加快组件的交货,我把订单分成2个紧急的档次:一级紧迫及批量:200W54多晶硅6英寸电池片700组件——1.48欧元/Wp,金额207200欧元;230W60多晶硅6英寸270组件——1.48欧元/Wp,金额91908欧元,合计299108欧元。其余的可在以后生产,不过上述数量必须尽快交货,您会尽快收到货款。Lionel Girardie.

原告庭审陈述,yabangsolar@gmail.com邮箱系原告公司申请的业务邮箱,使用者系时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涉案业务经办人胡小华。girardielionel@orange.fr邮箱、lionel.girardie@auversun.com邮箱、xiao.zhang@auversun.com邮箱系被告奥弗生公司与原告公司联系使用的邮箱,被告奥弗生公司涉案业务经办人为Lionel Girardiel和xiaozhang。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同日,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就买卖太阳能组件事宜进行多次协商,至2010年10月12日18点47分,发件人“YABANG SOLAR”向收件人“girardielionel”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附件为PI-AUVERSUN-101012.pdf。该邮件主要内容为:提供更新后的形式发票,我们只要最后确认订单和节省时间。胡小华。该电子邮件附件为原告亚邦公司出具给被告奥弗生公司的形式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101012;定单或合约号码:YBAS-101012;装运:海运;保险条款:CIF Le Havre;装船口岸:中国上海;目的港:法国Le Havre;付款方式:10%T/T+90%T/T凭传真提单支付;货物名称及规格:多晶硅太阳能组件,YB-200P6,单价296欧元,数量700块,金额207200欧元;YB-230P6,单价340.4欧元,数量270块,金额91908欧元,总金额为299108欧元。受益人银行:中国银行江苏支行,受益人江苏亚邦太阳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亦与被告提交的附件1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2010年10月14日,原告亚邦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公司账户收到被告奥弗生公司汇入款项29900欧元,信息:形式发票 YBAS-101012。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证实,亦与被告《回复》及其提交的附件3能够相互印证。

2010年10月30日,原告亚邦公司将YBAS-101012形式发票所载明的货物交付上海港,并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一份,提单号为HLCUSHAI009PAPM6。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证实。

2010年11月5日10点35分,发件人“YABANG SOLAR”向收件人“lionel.girardie”;“girardielionel””发送电子邮件一份,抄送“Xiao Zhang”xiao.zhang@auversun.com,附件为BL.pdf;Invoice.jpg;Packing List.jpg。该邮件主要内容为:Lionel,您好!附上发票、装箱单和提单,以便贵司清关,请查收。请按规定支付90%余款,以免交付迟纳金。在贵司付款后,我们会尽快发放货柜。胡小华。该电子邮件包括亚邦公司出具给奥弗生公司的商业发票一份,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发票号:YBAS-101012;品名:200太阳能组件140000Wp,价格296欧元/块,计207200欧元,230太阳能组件62100Wp,价格340.4欧元/块,计90908欧元,合计299108欧元。付款条件:10%T/T预付款,90%T/T在收到提单传真副本后十日内支付。该电子邮件包括装箱单一份。该电子邮件附件为提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托运人:亚邦公司;收货人:奥弗生公司;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法国Le Havre;提单号:HLCUSHAI009PAPM6;货柜号CSQU3164082,品名230太阳能组件270件;货柜号CAXU9343730,品名200太阳能组件700件;签发地与日期:上海 2010年10月30日;承运人代理人:HAPAG-LLOYD(CHINA)SHIPPING LTD。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4-证据6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发件人“YABANG SOLAR”向收件人“lionel girardie””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并抄送“xiao.zhang”。该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亲爱的Lionel Girardie,请核对所附合同,并确认您将在星期一支付预付款,否则我司财务部不会核准该订单。胡小华。该电子邮件附件为《光伏组件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使用文字为中英文;合同号为YBAS101008,卖方为亚邦公司,买方为奥弗生公司,合同中关于合同效力为: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买方向卖方付出预付款起生效。传真签字有效。该合同确认并签署处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被告奥弗生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在买方处签字并盖章,但原告亚邦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双方关于该份合同并未达成合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亦与被告提交的附件2能够相互印证。

2010年10月21日,发件人“YABANG SOLAR”向收件人“Xiao ZHANG”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并抄送,该电子邮件附件为PI-Auversun-101022.pdf。该电子邮件内容为:Lionel,Zhang,你们好!现附上PI(形式发票),请赶快确认。胡小华。该电子邮件附件为亚邦公司出具给奥弗生公司的形式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101022;定单或合约号码:YBAS-101022;装运:海运;保险条款:CIF Le Havre;装船口岸:中国上海;目的港:法国Le Havre;付款方式:10%T/T预付+90%T/T凭传真提单支付;货物名称及规格:多晶硅太阳能组件,YB-200P6(黑色框架和白色背板),单价300欧元,数量324块,金额97200欧元;YB-200P6(黑色框架和白色背板),单价300欧元,数量180块,金额54000欧元,总金额为151200欧元。受益人银行: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受益人江苏亚邦太阳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证实。

2010年11月18日,发件人lionel girardie向收件人YABANG SOLAR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胡:你好,请发给我余款发票和银行账户。同日,发件人YABANG SOLAR 向收件人lionel girardie回复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Lionel,您好!请按照我们确认的形式发票(附上)支付余下的90%货款,银行账户与支付10%的相同。该回复邮件附件为PI-Auversun-101012.pdf,打开该附件,该附件形式发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发票一致,受益人银行为中国银行江苏分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订单编号是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确定的,YB表示亚邦公司,AS表示奥弗生公司,101012表示该份合同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每份订单只有对应的一个编号,YBAS-101012号形式发票与YBAS-101022号形式发票是根据不同的合同分别出具的形式发票。

YBAS-101012形式发票所载货物已于2010年11月底到达法国港口,原告亚邦公司认为被告奥弗生公司尚未支付90%余款,未将提单交付给被告奥弗生公司。被告奥弗生公司在法国向勒阿弗尔商务法庭提起控诉并申请扣留该批货物。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系在法兰西共和国登记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双方订立的编号为YBAS-101012形式发票所确定的合同中未就准据法适用进行约定,被告奥弗生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准据法的适用进行选择,故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订立编号为YBAS-101012号合同时卖方为原告,原告亚邦公司位于我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亚邦公司与被告奥弗生公司于2010年10月开始洽谈买卖太阳能组件事宜,经多次协商,原告亚邦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奥弗生公司发送“更新后的形式发票”电子邮件(发票编号为YBAS-101012),该形式发票内容具体确定,具有与被告奥弗生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要约。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奥弗生公司对此形式发票确定的内容并未提出修改,并于2010年10月13日按照形式发票要求向原告亚邦公司支付总货款10%的预付款,应当认为被告奥弗生公司已经按照形式发票确定的内容履行该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YBAS-101012形式发票确定的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YBAS-101012形式发票确定的内容,被告奥弗生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的货款,应当支付29910.8欧元,实际支付计29900欧元,原告亚邦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将形式发票确定的货物送交承运人并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一式三份,原告亚邦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已将该提单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奥弗生公司出示。虽然双方合同确定原告亚邦公司应将提单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奥弗生公司出示,但是被告奥弗生公司在收到电子邮件中的提单后,被告奥弗生公司对原告亚邦公司的提单出示方式并无异议,也未要求原告亚邦公司再次通过传真出示提单,故应当视为被告奥弗生公司对原告亚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出示提单的方式予以接受。根据YBAS-101012形式发票的约定,被告奥弗生公司应当于原告亚邦公司出示提单后向原告亚邦公司支付90%余款,后原告亚邦公司在2010年11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奥弗生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中,对付款条件约定:10%T/T预付款, 90%T/T在收到提单传真副本后10日内支付,可视为原告亚邦公司自愿将被告奥弗生公司90%余款的付款条件修改为T/T在收到提单传真副本后10日内支付,对此,被告奥弗生公司也未有异议,故被告奥弗生公司应当于2010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亚邦公司支付90%余款,实际应当支付269208欧元,逾期未付的,被告奥弗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原告亚邦公司要求将逾期付款的款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欧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奥弗生公司《回复》中所称其已将90%的余款按照原告亚邦公司提供的受益人银行账户信息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奥弗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附件4-附件6均为复制件,未提交原件供核实,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两份附件均为外文,被告奥弗生公司未提交中文翻译件,不能确定该附件4-附件6的内容;其次,被告奥弗生公司称其提交的附件4就是原告亚邦公司向其出示的要求将90%余款支付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STANDARD CHARTERED BANK的形式发票,但该份形式发票的编号为YBAS-101022,与原告亚邦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形式发票YBAS-101012的编号不同,也与被告奥弗生公司自身提交的附件1的形式发票YBAS-101012编号不同,被告奥弗生公司不能证明附件4的形式发票即为原告提交的YBAS-101012形式发票;第三,原告亚邦公司称其从未向被告奥弗生公司出具附件4中的形式发票,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曾经给被告出具一份编号为YBAS-101022的形式发票,但该发票的货物内容与附件4形式发票的货物、单价、数量、总价等内容不同,且原告出具给被告的YBAS-101022形式发票的受益人银行亦为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原告从未在附件4所载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STANDARD CHARTERED BANK开设账户或委托任何在该银行开设账户的公司或个人代收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奥弗生公司提交的附件4-附件6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确定证据内容,且原告亚邦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附件4-附件6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奥弗生公司提交的附件4-附件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奥弗生公司在《回复》中称其将90%的余款按照原告亚邦公司提供的受益人银行支付完毕,但被告奥弗生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奥弗生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弗生公司的回复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奥弗生光伏公司(AUVERSUN S.A.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亚邦太阳能有限公司货款269208欧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将269208欧元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10年11月16日欧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奥弗生光伏公司(AUVERSUN S.A.S.)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7元,公告费人民币780元,合计人民币27007元,由被告奥弗生光伏公司(AUVERSUN S.A.S.)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亚邦太阳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奥弗生光伏公司(AUVERSUN S.A.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毛荔萍
审判员: 李连求
代理审判员: 魏来
二○一二年 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