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美国攀泰国际有限公司、李素娟因与连云港中铭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攀泰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PAN TECNIC 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格雷特内克Cutter-Mill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可汗(Robert Kahe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育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娟,女,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507028129,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南路28-11号楼三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常洪波,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乃文,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46号华茵家园1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素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洪波,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乃文,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3号23-24层。

法定代表人王润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虞军,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骏啸,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攀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泰公司)、李素娟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芳、钱克智,李素娟、中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洪波,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泰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3月,攀泰公司自中铭公司网站得知其可以生产、销售三聚磷酸钠后与中铭公司联系,之后,中铭公司向攀泰公司提供产品分析报告,报告中三聚磷酸钠含量为94%。于是双方达成采购意向(具体以订单为准)。2008年3月,攀泰公司向中铭公司下达第一张订单(PD8219),双方约定:攀泰公司向中铭公司订购三聚磷酸钠20个货柜箱,每箱22吨,共计440吨;单价每吨825美元,货款合计363000美元;货物质量应与分析报告相符;交付方式为FOB上海。订单签订后,攀泰公司于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恒润公司根据中铭公司的指示,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5月17日和5月24日向攀泰公司发运440吨货物。货物由案外人上海申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康公司)代理订舱、出口报关等手续,货物发票、装箱单均由恒润公司出具,出口报关手续以恒润公司名义办理。货物于2008年6月底到达巴西目的港。攀泰公司的巴西客户对货物检测后,发现货物的三聚磷酸钠含量仅为30%多。攀泰公司得知货物质量不合格后随即通知中铭公司,并派人前往巴西提取样品送至巴西圣保罗大学检测。检测结果与巴西客户检测结果基本一致。在前一订单货物被发现有质量问题之前,攀泰公司与中铭公司签订第二份订单(PD8255),攀泰公司再次向中铭公司订货440吨,单价每吨1240美元,货款合计545,600美元,有关货物质量标准、交付方式等约定与PD8219订单一致。攀泰公司于订单签订后支付全部货款。该单货物仍由中铭公司出具发票、装箱单等,并以恒润公司名义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攀泰公司得知PD8219订单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之前,PD8255订单所涉440吨货物已由上海洋山港起运发往巴西。与PD8255订单货物一同起运的还有PE8329订单所订购的110吨货物。以上两单货物共计550吨。货物被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恒润公司于2008年7月与攀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上述990吨货物中,已运抵巴西的440吨货物可在当地处理,另550吨于运输途中退运回上海口岸,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攀泰公司的损失均由恒润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恒润公司委托申康公司办理该550吨货物退关手续,并退运进关。PE8329、PD8255两单货物退运进关时,质检部门对货物检测的结果与巴西客户检测的PD8219订单货物基本一致。因中铭公司与恒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攀泰公司提供不符合约定的货物,致使攀泰公司客户减少货款236865美元(二审庭审中,攀泰公司确认该数额为236825美元),将本应于2008年9月20日前支付的货款推迟至2008年12月15日支付,攀泰公司因此产生利息损失4,882.60美元。另,为减少损失,攀泰公司在得知中铭公司、恒润公司供应的货物含量远远达不到订单约定的标准后即向第三方采购了同等数额的货物供应给客户,其中产生差价损失26400美元。中铭公司和恒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货物,在违反约定时应按照协议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李素娟系中铭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住所与中铭公司经营场所混同,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中铭公司,应依法对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中铭公司向攀泰公司返还货款美元545600元(折合人民币3730267.2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美元23594.84元,折合人民币161317.92元,应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日止);2、判令中铭公司向攀泰公司赔偿损失268147.60美元(二审庭审中,攀泰公司认可该数额系计算错误,应为268107.60美元),折合人民币1833325.14元;3、判令恒润公司、李素娟对中铭公司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中铭公司、恒润公司、李素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铭公司一审辩称:1、其与攀泰公司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铭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9日和5月26日与攀泰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PD8219、PD8255和PE8329的三份订单,约定由攀泰公司购买中铭公司三聚磷酸钠440吨、440吨和110吨,价格分别为FOB中国上海825美元/吨、1240美元/吨和1340美元/吨。根据订单约定,攀泰公司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30日分八次向中铭公司预付了880吨货物的全部货款,总额为908600美元,后因质量原因剩余110吨货款未能支付。双方之间签订的订单内容完全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要件,也不违反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律的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2、恒润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订单约定。根据恒润公司签订的退运协议、情况说明、巴西圣保罗大学化学院出具的检测结果,以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认定恒润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3、关于责任承担。鉴于中铭公司与China Famous Chemical Co., Limited(中文名称中铭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07室,以下简称香港中铭公司)均是由李素娟个人注册的企业法人,且中铭公司已授权香港中铭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除价格不一致外,其他约定均与中铭公司与攀泰公司所签订的订单一致。加之,货物出运后,外销发票、装箱单、退运协议均由恒润公司出具,应视为是其对承担赔偿责任及返还货款的自认。中铭公司在扣除可得利益并将剩余货款退还攀泰公司后,恒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关于诉讼请求。对于退回货款545600美元无异议,但利息损失应由恒润公司承担,对于货款减少的损失及巴西客户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可,对于另外购货产生的差价损失,因未得到其认可,不予认可,且攀泰公司与恒润公司已订立退运协议,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与中铭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恒润公司一审辩称:1、攀泰公司诉称恒润公司为中铭公司出具货物发票、装箱单、办理报关手续等,与事实不符。恒润公司系与香港中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恒润公司向香港中铭公司出售数批三聚磷酸钠。恒润公司是为履行与香港中铭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出具了发票、装箱单并办理报关手续,与攀泰公司无关。至于香港中铭公司、攀泰公司、中铭公司之间因有关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由上述三方解决,香港中铭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有关争议应当依据约定提交仲裁解决。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中铭公司与攀泰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恒润公司无关。2、攀泰公司诉称恒润公司与攀泰公司签订退运协议,与事实不符。恒润公司与攀泰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和攀泰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2008年7月1日,香港中铭公司通知恒润公司有关货物出现问题并且要求恒润公司确认;7月9日,香港中铭公司向恒润公司提出退回已经出运尚未到达的货物并要求恒润公司办理退关手续。因此恒润公司办理有关货物的退关手续系为履行与香港中铭公司的有关约定,与攀泰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恒润公司与攀泰公司、中铭公司之间均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恒润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攀泰公司对恒润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李素娟一审辩称:中铭公司系其个人投资注册的私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完全到位,没有抽逃。自开业以来,中铭公司一直完全独立经营,按章纳税,财务账目清晰,审计报告完备,其依法不应与中铭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攀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攀泰公司损失的认定及中铭公司责任承担的范围;2、恒润公司、李素娟对中铭公司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2008年4月10日,攀泰公司与中铭公司通过邮件确认了中铭公司可以提供符合攀泰公司要求的三聚磷酸钠,同日,攀泰公司确认了PD8219订单。该订单载明:20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装22吨三聚磷酸钠,含量最小值为94%,价格是825美元/吨上海离岸价,并约定货物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应达到或超过以下规范:主要成分:94%(最小值);P2O5:57%(最小值);水中不溶物质:0.1%(最大值);铁(Fe):0.007%(最大值);PH值:9.2-10.0;白度:85%(最小值)。如未达到,攀泰公司有权退货/获得赔偿。并约定货运由申康公司预定,此外,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攀泰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5月5日、5月14日和5月19日向中铭公司各支付了90750美元,共计363000美元。2008年5月8日,攀泰公司确认了PD8255订单,该份订单除价格约定为1240美元/吨外,其余条款与PD8219订单一致。合同签订后,攀泰公司于5月28日支付55000美元,于6月19日支付148680美元,于6月24日和6月30日各支付170960美元,共计向中铭公司支付545600美元。2008年5月26日,攀泰公司确认了PE8329订单,该份订单载明:5个集装箱,价格为1340美元/吨,其余条款与PD8219订单基本一致。

2008年4月11日恒润公司与香港中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HR76423H的销售合同,约定由恒润公司向香港中铭公司出售三聚磷酸钠440吨,单价FOB上海740美元/吨,共计325600美元。装运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前发运220吨,5月16日前发运220吨。目的地另行通知。5月9日恒润公司与香港中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HR76530H的销售合同,约定由恒润公司向香港中铭公司出售三聚磷酸钠440吨,单价FOB上海1000美元/吨,共计440000美元。装运期限为2008年6月18日前发运286吨,6月30日前发运154吨。目的地另行通知。5月26日恒润公司与香港中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HR76583H的销售合同,约定由恒润公司向香港中铭公司出售三聚磷酸钠220吨,单价FOB上海1050美元/吨,共计231000美元。装运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前。目的地另行通知。香港中铭公司向恒润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3日付款81360美元,5月22日付款162780美元,5月27日付款82480美元,6月2日付款73880美元,6月27日付款125380美元,7月2日付款160580美元,合计付款666460美元。2008年4月17日、5月5日、5月9日、5月14日、6月16日、6月25日、6月27日,恒润公司分别向海关申报出口三聚磷酸钠至巴西,共计990吨。恒润公司并向香港中铭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和装箱单。2008年4月27日,南美轮船(中国)船务公司签发VLA075347号提单,载明攀泰公司作为发货人向巴西维多利亚工农贸易公司发运三聚磷酸钠110吨。2008年5月16日和5月28日,汉堡南美航运公司签发三份转运或直运提单,提单号分别为SUDUN84676974086、SUDUN84676974087和SUDUN84676973060,载明攀泰公司作为发货人共计向巴西维多利亚工农贸易公司发运三聚磷酸钠330吨。2008年6月28日和7月3日,汉堡南美航运公司签发四份转运或直运提单,提单号分别为SUDUN84677116085、SUDUN84677116089、SUDUN84677211002和SUDUN846772110032008,载明攀泰公司作为发货人共计向巴西维多利亚工农贸易公司发运三聚磷酸钠550吨。2008年5月21日、7月14日和7月22日申康公司分别向中铭公司和恒润公司开具货运代理费发票。

2008年6月底,攀泰公司客户发现攀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委托巴西圣保罗大学检测。2008年7月3日,巴西圣保罗大学出具七份检测报告,载明三聚磷酸钠中相关元素含量较低。2008年7月1日,攀泰公司通知中铭公司、中铭公司又以香港中铭公司名义致函恒润公司,指出恒润公司提供的2008HR76424H和2008HR76423H项下的货物有质量问题。2008年7月9日,香港中铭公司致函恒润公司,指出恒润公司提供的2008HR76530H和2008HR76531H项下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了避免产生更大损失,攀泰公司、中铭公司、香港中铭公司、恒润公司共同协商同意,将550吨三聚磷酸钠退回,要求恒润公司及时办理退货、退关手续。2008年7月14日和7月16日,汉堡南美航运公司分别签发了号码为SUDUN84217227001和SUDUN84007301001的转运或直运提单,载明攀泰公司作为发货人分别向恒润公司发运了三聚磷酸钠286吨和264吨,共计550吨。2008年7月22日,申康公司分别向恒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250元,14085美元和10745美元的运输代理发票。恒润公司分别于7月30日和8月4日支付了上述款项。2008年7月30日,恒润公司向攀泰公司发出一份邮件,载明其同意由攀泰公司在巴西处理440吨货物,并退回550吨货物,运费由恒润公司承担,990吨货物的损失为320950美元。请求攀泰公司同意(1)恒润公司、工厂、中铭公司承担总损失中的205000美元。(2)攀泰公司承担其他损失115950美元。恒润公司在邮件中注明如攀泰公司不同意该解决方案,则该份邮件在未来的诉讼中不能作为不利于恒润公司的证据。2008年7月31日,攀泰公司回复恒润公司一份邮件,指出恒润公司需支付550吨换货的损失,440吨货物的直接损失为235950美元,恒润公司对全部货物的损失应承担28万至29万美元。2008年8月27日,根据恒润公司申请,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对退回的三聚磷酸钠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载明2008年8月21日对到达上海洋山港的货物抽样检验,其中三聚磷酸钠含量和五氧化二磷含量不符合合同(PD8255、PE8329)规定。2008年9月11日,攀泰公司向恒润公司发出关于990吨三聚磷酸钠的电邮,指出要求恒润公司退回545600美元,并赔偿25万美元,其中恒润公司应先支付17万美元,余款8万美元通过双方之间的新业务返还,并提出了一些付款条件。后攀泰公司与中铭公司、恒润公司协商未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

2008年7月1日,攀泰公司与美国达斯特克国际贸易公司(英文名:Dastech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达斯特克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攀泰公司委托达斯特克公司向 武汉醒狮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醒狮公司)采购三聚磷酸钠并代为付款,销售给COTIA FOODS S.A(以下简称巴西食品公司)。交易完成后,达斯特克公司应将销售利润/损失转移给攀泰公司,并有权按月向攀泰公司收取酬金。2008年7月7日,达斯特克公司确认了与醒狮公司的PG8400订单,载明:23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装有24吨三聚磷酸钠,94%(最小值),价格为1300美元/吨,武汉离岸价,发运到巴西伊塔伊亚。并约定货物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应达到或超过以下规范:主要成分:94%(最小值);P2O5:57%(最小值);水中不溶物质:0.1%(最大值);铁(Fe):0.007%(最大值);PH值:9.2-10.0;白度:85%(最小值)。如未达到,达斯特克公司有权退货/获得赔偿。并约定运输由申康公司安排,运货不得迟于2008年7月25日。此外,对货款的支付方式等也作出了约定。达斯特克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和8月4日向醒狮公司付款50000美元和667600美元,共计717600美元。2008年7月31日,汉堡南美航运公司签发了号码为SUDUN81547499006的转运或直运提单,载明达斯特克公司作为发货人向SIDMEX INTERNATIONAL LTDA.(以下简称巴西SIDMEX公司)发运三聚磷酸钠550吨。

2008年9月16日,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攀泰公司同意就编号为VLA075347、SUDUN84676974086、SUDUN84676974087和SUDUN84676973060的提单项下的三聚磷酸钠补偿巴西食品公司共计236825美元,将本应于2008年9月20日前支付的货款推迟至2008年12月15日支付。巴西食品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已收到攀泰公司根据9月16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并声明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维多利亚工农贸易公司是其进口代理商,其是提单货物的所有权人。

又查明:

攀泰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2008年7月1日恒润公司与其达成的退运协议(证据14),在庭审过程中攀泰公司又提供了另一份退运协议(证据28),两份退运协议内容一样,均载明,恒润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5月17日和5月24日先后四次发运了四批共计440吨三聚磷酸钠给攀泰公司。货物6月份抵达巴西并运抵攀泰公司客户处后,发现货物质量与订单要求严重不符。此时恒润公司已于2008年6月27日及7月1日先后分两次起运了四批共计550吨三聚磷酸钠给攀泰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550吨货物分别从新加坡和香港退运回上海口岸,并由攀泰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代为妥善保管。恒润公司把通过中铭公司获得的货款返还攀泰公司,攀泰公司为其客户补足550吨货物所产生的合理差价由恒润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输、商检、仓储等费用由恒润公司承担。已在巴西的440吨货物在当地处理或退运上海并由恒润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和费用。两份退运协议的区别在于,退运协议(证据14)中恒润公司的公章系盖在签字盖章部分的“恒润公司”字样上,而退运协议(证据28)中恒润公司的公章系盖在“恒润公司”字样下空白处。经比对,攀泰公司承认证据14中恒润公司的公章明显与恒润公司答辩状及证据28中的公章不一致,攀泰公司主张恒润公司有两个公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为了查明退运协议(证据28)的真伪,一审法院根据恒润公司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1)退运协议(证据28)中恒润公司公章与2009年5月8日恒润公司答辩状中的公章是否出自同一印章;(2)退运协议(证据28)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此,恒润公司与攀泰公司共同至恒润公司处随机抽取了2008年7月1日恒润公司《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2008年12月25日恒润公司《关于启用2009年合同号及运编号的通知》原件一份及2009年5月8日恒润公司答辩状一份作为鉴定检材。2009年9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宁金司[2009]文鉴字第19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退运协议》的印文与恒润公司《民事答辩状》的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2009年10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宁金司[2009]文技鉴字第071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退运协议》的印文形成时间与《民事答辩状》的印文形成时间接近。

再查明:

中铭公司系李素娟独资设立,其注册资本50万元已缴足。2009年5月7日,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连大会专审(2009)045号审计报告书,该审计报告书载明,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中铭公司期末往来款项无法发函询证;我们是在期后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对贵公司期末存货及固定资产项目无法实施监盘的审计程序;大额现金往来较多,应加强内部控制。审计意见:我们认为,除了前面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中铭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该公司200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8年度的经营成果。香港中铭公司也系李素娟个人独资设立。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虽双方当事人之前未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一、关于攀泰公司损失的认定及中铭公司责任承担的范围

攀泰公司与中铭公司签订的三份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约履行。攀泰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中铭公司未能按约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攀泰公司共主张三项损失,包括PD8255订单的货款及利息;因PD8219订单而向巴西食品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及利息;因550吨货物退运而向醒狮公司补货的差价损失。

关于攀泰公司提出的要求中铭公司返还PD8255订单的货款545600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攀泰公司已按约向中铭公司全额支付了PD8255订单的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中铭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PD8255订单项下的货物被全部退回,中铭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攀泰公司关于要求中铭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攀泰公司提出的要求中铭公司承担攀泰公司向其客户巴西食品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36825美元及客户巴西食品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4882.60美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有权向违约方主张。本案中,攀泰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巴西食品公司达成的协议及巴西食品公司出具的收到赔偿款证明,但由于中铭公司仅对攀泰公司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未同意承担该损失,且该损失数额并未经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确认,攀泰公司要求中铭公司承担该损失依据不足,故对攀泰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攀泰公司提出的要求中铭公司赔偿其向醒狮公司补货而造成的补货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中没有涉及补货事宜。其次,在攀泰公司知道中铭公司供货出现质量问题后,没有和中铭公司商量或告知过补货事宜,中铭公司作为供货商家和责任方,攀泰公司对其应有告知义务。第三,如果补货,攀泰公司应委托达斯特克公司采购后,以其名义供给巴西食品公司,而非达斯特克公司直接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第四、达斯特克公司采购价虽然是高出原合同60美元,而对销售价攀泰公司并未举证,实际损失是否是攀泰公司诉称的补货差价依据并不充分。此外,从攀泰公司提供的提单看,其载明的发货人为达斯特克公司,收货人为巴西SIDMEX公司,而非攀泰公司主张的其客户巴西食品公司。综上,攀泰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攀泰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恒润公司是否应对中铭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攀泰公司主张恒润公司在货物质量发生问题后支付了退运费用,与攀泰公司形成退运关系,应依退运协议及电子邮件的约定向攀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攀泰公司和中铭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恒润公司与香港中铭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二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攀泰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攀泰公司是否能依据退运协议要求恒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攀泰公司依据其与恒润公司签订的退运协议主张恒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攀泰公司首先要证明退运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基于以下理由:(1)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退运协议印文的形成时间在2009年5月左右,与攀泰公司当庭提出的签订时间2008年7月16日左右显然不符。(2)攀泰公司庭审中陈述退运协议从申康公司取得,申康公司陈述该退运协议由恒润公司邮寄取得,攀泰公司未能举证该协议的形成过程,且签订该协议时亦未要求中铭公司参与,不符合一般商业习惯。(3)退运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2008年7月1日,攀泰公司当庭提出的签订时间2008年7月16日左右,攀泰公司称“2008年7月1日”系笔误,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4)退运协议内容与攀泰公司举证的其与恒润公司之间邮件内容相矛盾。(5)攀泰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一份退运协议(证据14),在恒润公司对该退运协议公章提出异议后,攀泰公司又提交一份退运协议(证据28),攀泰公司称恒润公司有两枚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攀泰公司提供的退运协议不予采信。攀泰公司要求恒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素娟是否应对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攀泰公司主张中铭公司系由李素娟一人设立,其住所与中铭公司经营场所混同,且相互之间财产混同,李素娟应对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素娟应举证证明中铭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务会计账目,经营独立,并不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现李素娟提供了中铭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但李素娟举证的审计报告存在多项保留意见事项,而这些保留意见事项属审计中重大保留意见,故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中铭公司财产独立于李素娟财产。攀泰公司以审计报告中有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只能用于工商年检为由,否认中铭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李素娟财产的主张成立,攀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攀泰公司货款545600美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5000美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起;本金148680美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本金170960美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本金170960美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李素娟对中铭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攀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74元,由中铭公司负担。

攀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中铭公司向攀泰公司赔偿损失268107.60美元,恒润公司、李素娟对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铭公司、恒润公司和李素娟承担。主要理由:1、攀泰公司遭受赔偿款损失236825美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攀泰公司已经提供与巴西食品公司达成的协议及收到赔偿款的证明,中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以中铭公司未同意承担该损失及损失数额未经仲裁或民事判决为由,认定攀泰公司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在双方邮件中,恒润公司已经确认该退回货物的总损失,说明攀泰公司已经告知对方该巴西食品公司的索赔事项及相应金额,恒润公司及中铭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攀泰公司确实存在补货损失,中铭公司应予赔偿。首先,赔偿协议只是对在巴西处理质量问题货物所作的约定,而补货事宜已经在2008年9月签订的赔偿协议前完成,没有必要在赔偿协议中约定。其次,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攀泰公司一直与中铭公司、恒润公司商讨补货事宜,中铭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不补货。这可从2008年7月31日攀泰公司给恒润公司的邮件中得知。第三,在补货时,以攀泰公司关联公司名义直接给巴西食品公司供货只是从交易便利的角度出发,不存在法院认为的必须以攀泰公司的名义进行补货。第四,攀泰公司采购的补货价格大于原合同价格每吨60美元,已经证明存在补货差价。3、攀泰公司与恒润公司存在退运合同关系,恒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鉴定机构对印章印文形成时间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司法鉴定。法院对攀泰公司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的要求未予回应。第二,退运协议由攀泰公司与恒润公司协商,由恒润公司签订后寄给申康公司,由申康公司代攀泰公司签署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地说明协议的形成过程,该协议是用来约定退运货物及恒润公司的退赔事宜,中铭公司没有参与签订不影响合同效力。中铭公司当庭确认原先是知道有这份协议的,也就说明其对退运协议是明知的。第三,退运协议上的“08年7月1日”是笔误,不必进行举证。第四,退运协议内容与邮件内容相互印证,没有矛盾。第五,恒润公司使用的所谓“公章”与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鉴不符,恒润公司没有举证说明其所谓的“公章”合法性。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给攀泰公司。退运协议是问题货物退运清关必备的文件,恒润公司在2008年7月委托申康公司将货物退运并清关,有具体的委托合同、退运协议、情况说明等文件,并且该文件已经在上海洋山海关备案。4、李素娟作为中铭公司的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其应对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严重超过法定审限(二审审理中,攀泰公司放弃该上诉理由)。

李素娟上诉及答辩称:中铭公司由我个人投资设立是客观事实,但经营场所位置属于商业办公用房,不是我日常生活居住用房,虽为我所有,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我个人财产混同。一审判决我与中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中铭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中铭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货及退货损失,我方没有承诺,故不应当承担该损失。

恒润公司答辩称:攀泰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对恒润公司不应对攀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攀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攀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李素娟的上诉,攀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时李素娟提交的三份审计报告系伪造,一审判决关于李素娟应对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攀泰公司关于中铭公司应承担其向巴西食品公司支付赔偿款236825美元及利息损失4882.60美元的主张能否成立;2、攀泰公司关于中铭公司应承担补货产生的差价损失26400美元的主张能否成立;3、恒润公司、李素娟是否应对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攀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

1、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的采购定单8份,以证明攀泰公司就涉案货物与巴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达斯特克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的采购定单1份,以证明巴西SIDMEX公司是巴西食品公司的进口代理商,攀泰公司委托达斯特克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定单,进行补货。

3、COTIA FOODS INDUSTRIA E COMERCIO LTDA(以下简称巴西食品工商公司)出具的声明,以证明巴西食品公司已更名为巴西食品工商公司;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巴西维多利亚工农贸易公司、巴西SIDMEX公司是巴西食品公司的进口代理商;达斯特克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补货。

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恒润公司存在两个公章。

中铭公司、李素娟对攀泰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仅是定单,合同是否生效不清楚,该定单形成于巴西,由美国相关机关进行公证认证没有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提单收货人巴西维多利亚工农贸易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中公证员的执业有效期均被手写修改,对公证员的公证资格有异议;订单中攀泰公司的签名存在公证时补签的嫌疑。2、证据2中没有巴西SIDMEX公司的签名,不能证明其是巴西食品公司的进口代理商。3、证据3无法看出该份证据经过公证。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恒润公司对攀泰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2与一审攀泰公司提供的同样是美国纽约州的公证文件存在差异,如缺少首页金色钢印;关于公证人员的任期日有涂改情况;所有合同中巴西食品公司的签名均一模一样,由此怀疑合同是否为巴西食品公司真实签订;无法确认合同中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可汗的签名时间;证据1中定单显示的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晚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4月10日。2、证据3中的单位名称不再是巴西食品公司,而是巴西食品工商公司,主体变更缺乏证据证实;该证据中公证认证内容不明;此次说明内容认为赔偿是扣款方式,与一审提供的说明中记载的信用证支付方式存在矛盾。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的形成时间是2004年,恒润公司在这段时间可能更换过印章,但不能证明同一时间段同时使用两个公章。

针对中铭公司、李素娟及恒润公司提出的异议,攀泰公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攀泰公司或达斯特克公司出具给巴西食品公司的形式发票9张,以证明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补充证据2、会议记录,以证明巴西食品公司变更名称为巴西食品工商公司。

补充证据3、公证员声明4份,2011年9月27日声明的主要内容涉及公证员印章中的“任期到期日”被划掉的原因;10月4日三份声明主要涉及电脑生成的证明替代盖有金印的手写证明,以及公证的方式等内容;以证明攀泰公司之前出具的经美国纽约州公证文书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4、罗伯特?可汗关于其签名的说明,以证明攀泰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5、攀泰公司二审提供证据3中公证内容的翻译件,以证明该份证据经过公证。

中铭公司、李素娟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恒润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补充证据1形式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卖方攀泰公司先发出形式发票,买方再把定单发给卖方,这一交易过程与商业惯例存在较大差异;且定单与相对应的发票的日期是同一天,但攀泰公司却未回签。2、对补充证据2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英文文本的记录并不是巴西政府机构存档的原件,而是一个巴西的翻译人员将一份来源不明的葡萄牙文会议记录翻译成英文的译本,不具有证明力。3、对补充证据3公证员声明及补充证据4罗伯特?可汗对其签名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经公证的罗伯特?可汗的签名是在公证员面前当场签署,其签字形成时间并非被签署文件载明的时间;对补充证据4中罗伯特?可汗对交易过程的证言,认为可信度不高,内容存在矛盾。4、对补充证据5翻译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中文文本未经巴西法定的登记手续,不能对第三方发生效力。

李素娟二审提供了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徐公会专审字[2010]096号审计报告,以证明李素娟财产与中铭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对李素娟提供的证据,攀泰公司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无法得出李素娟的财产和中铭公司的资产相互独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恒润公司、中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攀泰公司的申请,本院至上海海关调取涉案退运货物的档案资料,该档案中仅有恒润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给上海海关的情况说明,载明希望调取退运货物的情况说明和退运协议。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攀泰公司认为恒润公司隐匿了海关备案的退运协议等证据;恒润公司认为其去过海关,但没有调取到文件。

本院认证意见:

1、对攀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证据1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的采购定单、证据2达斯特克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采购定单经公证、认证,虽然公证章的日期有涂改现象、公证文书中印章与之前所做公证发生变化,但补充证据3公证员的声明对此已做出说明,且中铭公司、李素娟、恒润公司对公证员声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3巴西食品工商公司出具的声明及补充证据5对该份声明公证部分的翻译件,可以认定证据3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3)证据4恒润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因中铭公司、李素娟、恒润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材料形成于2004年,即使该印章的样式与恒润公司现在印章样式有所区别,也不能证明在签订退运协议的2008年,恒润公司同时使用两个公章。(4)补充证据1形式发票、补充证据2会议记录、补充证据4罗伯特?可汗关于其签名的说明均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补充证据3公证员声明、补充证据5翻译件,因中铭公司、李素娟、恒润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李素娟二审提供的证据审计报告,因该证据系原件,攀泰公司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本院至上海海关调取的涉案退运货物档案资料中恒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恒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于2008年7月30日发送给攀泰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归纳不准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误:一是香港中铭公司向恒润公司付款总额计算有误,应为686460美元,而不是666460美元;二是涉案合同签订后,攀泰公司向中铭公司支付148680美元的时间应为2008年6月20日,而不是6月19日。

本院另查明:

1、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合同的情况

2008年4月22日,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采购定单4份,订购产品为三聚磷酸钠,定单号分别是240/08、266/08、267/08、268/08,每笔定单记载的数量为110吨、单价为1160美元/吨。上述4份采购定单涉及总金额为510400美元。同年5月8日,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又签订3份三聚磷酸钠采购定单,定单号分别为350/08、351/08、352/08,前两笔定单记载的数量为154吨,后一笔定单记载的数量为132吨,单价均为1535美元/吨。同年5月27日,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定单号为361/08的三聚磷酸钠采购定单1份,数量为110吨,单价为1535美元/吨。上述采购定单中只有巴西食品公司一方的签字。与上述采购定单相对应,攀泰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2日、5月8日、5月27日出具形式发票4份、3份、1份,该形式发票上只有罗伯特?可汗的签名。

2、达斯特克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就补货签订合同的情况

2008年7月29日,达斯特克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定单号为389/08的采购定单一份。该定单载明:供应商达斯特克公司,产品为三聚磷酸钠,数量为550吨,单价为1535美元/吨;“装运指示”要求所有的发票必须列明:买方巴西食品公司,进口商巴西SIDMEX公司;所有提单必须列明:收货人巴西SIDMEX公司。2008年7月25日,达斯特克公司出具形式发票一份,上有罗伯特?可汗的签名。

3、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可汗对其签名的说明

该说明主要内容:当我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就订单达成协议时,我公司把有我签名的形式发票发给他们。作为答复,巴西食品公司把他们的订单发给我公司,我公司不必签回副本。所有均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诉讼时,我公司打印了订单并由我当着公证员的面签名。发给醒狮公司的订单上我的签名是电脑签名,在公证该订单时,我当着公证员的面再次签名,故文件上有两个签名。

4、巴西食品公司更名及出具证明的情况

巴西食品公司转换名称为巴西食品工商公司的会议记录,载明经董事会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文件的签名页上盖有圣保罗州贸易委员会的印章。该文件系一名英语笔译和商务口译,在巴西圣保罗州贸易委员会正式宣誓,将向其提交的葡萄牙文签发的文件翻译成英文。

巴西食品工商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确认巴西食品公司曾向攀泰公司签发四个定单350/08、351/08、352/08、361/08,采购550吨三聚磷酸钠产品。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取消这些定单,产品退回中国。之后又签订定单389/08来更换这些定单的货物。换货的定单签发给达斯特克公司。巴西SIDMEX公司作为进口方进口换货的商品。此外,基于2008年9月16日与攀泰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其从对攀泰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了236825美元作为补偿,最终将该批货物卖给了可以接受低含量三聚磷酸钠的客户。同时证明原巴西食品公司已经合法更名为巴西食品工商公司。

5、攀泰公司一审提供的赔偿协议及代理协议

赔偿协议载明:本协议由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攀泰公司同意就三聚磷酸钠质量问题向巴西食品公司补偿四张贷记凭证,合计236825美元。付款时间自应付日期2008年9月20日延迟至2008年12月15日。双方业已在以上载明日期签署协议。

代理协议载明:本协议于2008年7月1日由攀泰公司与达斯特克公司订立。双方于上述载明日期订立本协议。落款处未签署时间。

6、2008年7月30日恒润公司发给攀泰公司的电子邮件

该邮件的主要内容:对于这个事故非常抱歉,由于那家小型制造企业没有承担这个损失的财力,我们公司不得不自己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提出几个解决方案供参考,虽然该解决方案不一定满足你们的要求,我们将在以后的公司(疑为“合作”──译者注)中补偿你们,解决方案如下:(1)同意由贵方处理在巴西的440吨产品。(2)同意运回550吨产品,全部运输费用由我们公司承担。(3)440吨产品在目的地港口的开支(包括港杂费、仓库费和其他收费,35%折扣)825美元×0.65×440=235950美元,再加上赔偿550吨产品的款项40000美元,总损失为275950美元。本公司业已支付的运输费、港杂费和关税等费用总计达45000美元。至此,990吨产品的损失为275950+45000=320950美元。我们希望能够就此达成一致:(A)我们公司、工厂和中铭公司承担你们总损失(320950美元)中的205000美元;(B)其他损失由你们公司承担。如果你们不同意该解决方案,本电子邮件在未来可能的诉讼中不能作为不利于本公司的证据。

7、一审法院询问申康公司负责人王一军的笔录

因本案涉及申康公司代理出口、退运等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宜询问了申康公司负责人王一军,其陈述:(1)申康公司系受攀泰公司委托与中铭公司联系。(2)报关时知道系以恒润公司名义报关,相关手续无须经中铭公司确认。(3)第二笔订单440吨货物发出后不久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攀泰公司、恒润公司均通知申康公司有退货的可能。(4)申康公司并不清楚攀泰公司与中铭公司、中铭公司与恒润公司如何协商退货及赔偿等事宜。(5)申康公司并未参与退运协议的订立,而是直接将退运手续资料、清单传给恒润公司,由其准备。(6)2008年底、2009年初,因攀泰公司诉讼需要,申康公司向其提供了所有需要的资料。之后攀泰公司是否又索要过退运协议,其没有印象,认为只有公司的经办人员知道。(7)退运协议上攀泰公司一方的签名是根据该公司员工的要求,打上其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可汗的电子签名。

8、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

攀泰公司庭审中陈述,在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后,攀泰公司、中铭公司及恒润公司三方在2008年7月中旬一起协议过,希望已到巴西的货物在当地处理,后发的货物退回。中铭公司承认三方协商过,但没有达成最终意向;恒润公司也承认确实沟通过。

9、中铭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

2010年10月15日,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徐公会专审字[2010]096号审计报告,对中铭公司2007年-2009年资产、负债、净资产、财务收支及注册(实收)资本的变化情况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披露事项载明:贵公司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与总账存在差异,本次审计按总账确认,应付票据、应收外汇账款未见明细账;经对库存商品与固定资产审计,未发现公司与个人资产混淆的现象,受条件限制,审计日我们未对贵公司存货及固定资产实施监盘程序,对往来款项未发函询证。

10、本院调取证据情况

本院至上海海关调取涉案退运货物的档案资料,该档案中仅有恒润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给上海海关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司委托申康公司退运的两票货物,品名均为三聚磷酸钠,此两票货物因为品质有争议而退回,但因退运时部分资料我司没有留底,因此恳请贵关能够帮助我司调取这两票退运货的情况说明和退运协议(复印件即可)。

本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明确表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一、关于攀泰公司提出的中铭公司应承担赔偿款236825美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攀泰公司为证明因涉案440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巴西食品公司支付赔偿款236825美元及产生相关利息损失,提供了其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形式发票、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巴西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攀泰公司因中铭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理由是:

首先,攀泰公司提供的其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定单及形式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可汗的说明,可以看出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就订单达成协议时,先由攀泰公司将签有罗伯特?可汗签名的形式发票发给巴西食品公司,再由巴西食品公司将签章后的采购定单发给攀泰公司。这是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的一种方式,并不代表双方之前没有协商,而且此形式发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业发票,因此不能仅因形式发票在先,采购订单在后,就认为这种交易方式不符合商业惯例。此外,攀泰公司在与中铭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才与其下家巴西食品公司签订合同,亦不违反商业交易习惯。

其次,攀泰公司提供的其与巴西食品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巴西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因为涉案440吨货物产生质量问题,导致巴西食品公司向其索赔236825美元,该款项通过从应付给攀泰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作为补偿,并延迟了相关货款的支付时间。恒润公司在二审中对上述证据持有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其一,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载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虽然罗伯特?可汗公证签名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并不意味着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是在公证时才达成赔偿协议。其二,巴西食品公司转换名称的会议记录,虽然系由葡萄牙文翻译成英文,但从相关内容及文件的签名页上盖有圣保罗州贸易委员会的印章来看,该文件来源于巴西圣保罗州贸易委员会,会议记录载明了巴西食品公司的更名情况,结合巴西食品工商公司在二审中出具的关于该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可以认定巴西食品公司变更为巴西食品工商公司。该公司二审出具的证明与之前出具的证明及涉案合同的提单、赔偿协议等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其三,赔偿协议中提及攀泰公司向巴西食品公司补偿贷记凭证(credit note),并非是指以信用证的方式支付赔偿款,与二审中攀泰公司的陈述及巴西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认为相关补偿款系以扣款的方式补偿并不矛盾。

再次,攀泰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虽未经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确认,但如果有证据能够认定该损失数额具有合理性,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涉案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在巴西当地处理必然产生损失;同时结合恒润公司在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后,与攀泰公司交涉的电子邮件中的陈述,恒润公司将440吨货物在巴西港的有关开支按照其货物总值65%即235950美元,作为涉案货物总损失中的一部分。由此可见,恒润公司对440吨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是有所预估的,而攀泰公司主张的损失额与恒润公司预估的损失额基本相当,说明该损失数额是合理的。而且,如果440吨货物也退回中国的话,不仅供货方需要退还所有货款,还要承担退运费用和其他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该批货物在巴西当地处理所产生的损失。因此,攀泰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因中铭公司对赔偿协议等证据并不持异议,且在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后,中铭公司也参与了三方的协商,只是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放任实际供货商恒润公司直接与攀泰公司协商,故不能以其不同意承担该损失,就认为攀泰公司主张的该损失缺乏依据。

综上,攀泰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系因中铭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货物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中铭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失包括向巴西食品公司赔偿的236825美元,以及巴西食品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10400-236825=273575美元,共85天(2008年9月21日至12月15日),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攀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攀泰公司要求中铭公司承担该项损失依据不足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攀泰公司提出的因补货产生的差价损失26400美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攀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发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因退回550吨货物而向其他供货商补货产生的损失,理由是:

首先,攀泰公司提供的达斯特克公司与醒狮公司的订单、攀泰公司委托达斯特克公司签订订单的代理协议,巴西食品公司与达斯特克公司签订的采购定单及达斯特克公司出具的有罗伯特?可汗签名的形式发票,以及巴西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攀泰公司委托达斯特克公司就涉案550吨货物进行了补货。恒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代理协议上载明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由于协议落款处并没有签署时间,所以罗伯特?可汗公证签名的时间并不能代表该份代理协议是在公证之时才签署的。该份证据应予采信,认定达斯特克公司系攀泰公司的代理商。其二,达斯特克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定单显示,巴西SIDMEX公司是巴西食品公司的进口商,且提单必须列明收货人为巴西SIDMEX公司,巴西食品公司亦出具证明予以佐证,故补货出运提单显示收货人为巴西SIDMEX公司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三,虽然巴西圣保罗大学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3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攀泰公司发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在2008年6月底,故其于7月1日与达斯特克公司就补货事宜签订代理协议,且为了继续履行其与巴西食品公司合同而先行签订补货合同符合常理。其四,攀泰公司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中虽没有涉及补货事宜,但并不代表双方之间没有就补货进行过协商。双方签订的补货合同及二审中巴西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补货达成了协议。

其次,攀泰公司提供的补货出运提单及付款证明,可以证明涉案补货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补货合同的采购价高出攀泰公司与中铭公司签订的原合同60美元/吨,而攀泰公司为补货与巴西食品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与之前合同中的价格并无变化,故该部分差价应作为攀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传真往来,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对退回550吨货物均无异议,攀泰公司为此进行补货亦属正常,无需与中铭公司商量或告知。

综上,攀泰公司因补货产生的损失26400美元,系由中铭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货物的违约行为造成,中铭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攀泰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关于攀泰公司主张的该损失依据不足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恒润公司是否应对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中铭公司的债务,恒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攀泰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签订的退运协议是否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该退运协议应予采信,主要理由是:

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550吨货物需退回中国,并由恒润公司负责办理退货、退关手续,并承担退运费用的事实,均无争议,也认可在海关办理退关手续时必须提交退运协议。因此,退运协议主要是恒润公司为了办理货物退运之后的退关手续而形成的,退运协议最上端出现的2008年7月1日这一时间并不代表双方实际签订退运协议的时间。

其次,结合申康公司负责人王一军的陈述,退运协议是由恒润公司寄给该公司,申康公司再将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可汗的电子签名打在协议上。因此该份退运协议的内容应当是由恒润公司起草的。

再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退运协议上恒润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恒润公司庭审中也承认该公司未出具过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文件。因此,作为负责办理退运手续的恒润公司,在存在一份其公司真实印章的退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由其对为何出现另一份印章不同的退运协议,以及盖有真实公司印章的协议为何印文形成时间出现差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或作出合理解释。但恒润公司只是称其不知道存在退运协议,并未举证证明有人伪造该退运协议,故该份退运协议应当予以采信。

最后,恒润公司在退运协议中对涉案货物产生的损失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虽然在之后与攀泰公司的电子邮件中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提出有条件的分担方案,但对于承担相应损失的意思表示并未有所改变。因此退运协议与邮件内容并不矛盾。

综上,由于退运协议应予采信,根据该协议中恒润公司关于返还涉案货物已获得的货款及产生的损失由其承担的承诺,并结合恒润公司系涉案货物连环购销合同中的实际供货方,其在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后,实际参与攀泰公司、中铭公司的协商,并签订退运协议,与攀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问题通过往来邮件进行协商,说明恒润公司以其实际行动加入到涉案纠纷的处理当中。因此,恒润公司应当按其承诺就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恒润公司实际收到550吨货物的货款为360860美元(686460-325600=360860美元),故其对中铭公司应返还货款中的360860美元货款及利息,以及中铭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采信退运协议,并以此认为恒润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攀泰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李素娟是否应对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中铭公司系李素娟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李素娟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并未混同。李素娟一审提供的审计报告存在多项保留意见事项;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在披露事项中载明:中铭公司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与总账存在差异,本次审计按总账确认,应付票据、应收外汇账款未见明细账;受条件限制,审计日未对中铭公司存货及固定资产实施监盘程序,对往来款项未发函询证。基于审计报告存在的上述问题,不足以证明中铭公司财产独立于李素娟的财产,李素娟应对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经审理,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应需纠正:一是遗漏鉴定费人民币10060元的负担;二是根据我国的金融制度,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对非金融机构债权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外币存款利率为准,一审判决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有误。

综上所述,攀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中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攀泰公司货款545600美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5000美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起;本金148680美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本金170960美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本金170960美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中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攀泰公司损失263225美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73575美元,共85天,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李素娟对中铭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恒润公司对中铭公司上述第(二)项返还货款中的360860美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5000美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起;本金148680美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本金157180美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均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攀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6874元,由中铭公司、李素娟、恒润公司各负担1895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60元,由攀泰公司、恒润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74元,由李素娟负担25937元,中铭公司、恒润公司各负担1296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滔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刘莉
二○一二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