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有限公司因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因互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15日,周**作为乙方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对现状的确认和甲方的承诺;二、产权置换前甲方的补救及补偿;三、房屋置换,其中列明十二项内容:1、甲方向乙方提出采用以尚待开发的清漪园二期房屋置换方法解决因酒楼经营对乙方造成的影响,乙方表示接受。2、甲方保证在清漪园二期开盘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有权优先挑选清漪园二期三层至六层之间的任何一套房屋,甲方应予配合。如甲方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致使乙方无法实现房屋置换的,乙方有权按本条第八项的约定主张权利。3、置换房面积以清漪园10号301室现有的房产证127.3平方米为基准,被选中的置换房小于该面积的,由甲方按置换时清漪园二期的房价退赔乙方,大于但不超过10平方米的部分由乙方无偿享有,超过10平方米即置换房屋大于137.3平方米,即以127.3平方米为基准,差额部分由乙方按市价支付。4、甲方承诺有90-140平方米的房型供选择。5、因置换房屋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应配合办理房屋置换手续。6、除物业管理费外,乙方的搬家费、入住费均由甲方承担。7、如清漪园二期未能在三年内即2010年10月1日前通知乙方选房或因其他原因而推迟交房,均视为甲方延期交房,甲方应按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的价格支付违约金。8、如甲方没有进行清漪园二期开发或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房屋置换,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清漪小区附近的新开发楼盘的价格为准购买乙方的房屋产权,并支付乙方该房价10%的违约金,及因乙方购置他房而产生一切税费。9、乙方应在房屋置换后将有关物件(如:房产证、房钥匙)交付甲方。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装修期和装修后的空置期。10、如在2010年10月1日前该酒楼停止营业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11、甲方赔偿乙方装修费用10万元。为表诚意,甲方先预付给乙方房屋置换的装修费,其中协议生效五天内先预付2万元,年底以前(2007年12月31日)再预付4万元。2010年10月1日前再付4万元。乙方同意位于原上海市南汇区广北路25号47号上海粤月乐酒楼开设餐饮服务业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在线公司支付给周**2万元装修费。因在线公司未支付协议约定的于2007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4万元,周**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周**要求法院判令在线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4万元。在线公司则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在线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尚未取得欲转让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也未获得预售许可证,该协议的标的物并不存在,故房屋置换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因此,《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以该《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装修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对现状的确认和在线公司的承诺”。因此,即使在线公司目前尚未取得欲置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也未获得预售许可证,鉴于协议中对在线公司用以与周**置换的房屋尚未开发以及如无法实现置换在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均已作了明确约定,该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在线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周**支付4万元装修费,原审法院判令在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顾依
二○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