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郝建年与被告毛理年互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郝建年,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该县南古镇高郝村四组,农民。身份证号:622223195212215616。

委托代理人:陈强,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理年,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大满镇柏家沟村八社,农民。

原告郝建年与被告毛理年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理年经本院2009年6月27日在《张掖日报》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0年6月9日恢复诉讼,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理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年诉称:2005年3月至10月1日,我与被告约定,由我给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烟煤,被告与该公司进行结账后,由被告支付我的煤款。我共给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无烟煤1717.03吨,折合水泥及现金337093元。被告仅给我支付现金20200元,水泥705吨,至今拖欠原告水泥537.71吨。现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93578.35元(537.71吨×360元)。

被告毛理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烟煤,被告负责与该公司进行结账后,以该公司生产的水泥向原告抵付煤款或支付现金。抵付煤款的水泥约定为245元/吨,原告另承担水泥装卸费10元/吨,即水泥单价为255元/吨。另双方口头约定2005年7月份之前原告供应的煤的单价为200元/吨,7月份之后原告供应的煤的单价为165元/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5年7月份之前向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烟煤1559.2吨,折抵现金311840元【1559.2(吨)×200(元)】,7月份之后原告向该公司供应无烟煤168.8吨,折抵现金27852元【168.8(吨)×165(元)】。2005年原告共向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烟煤1728吨,折抵现金339692元【311840元+27852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803.35吨,折抵现金为204854.25元【803.35(吨)×255(元)】及现金28800元,总计付款233654.25元,下欠煤款106037.7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537.71吨,单价360元(现行单价),合计19357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经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1、原告郝建年陈述:2005年3月至10月,其与被告毛理年约定,由其给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烟煤,被告毛理年进行结账。后被告向其交付煤款20200元及水泥705吨,水泥245元/吨,另加水泥装卸费10元/吨,水泥实际单价为255元/吨。双方口头约定2005年7月份之前原告供应的煤的单价为200元/吨,7月份之后原告供应的煤的单价为165元/吨。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28日、5月1日给其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其向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烟煤339吨。根据原告陈述,并对2张欠条进行计算后得出原告供应的上述煤的单价为200元/吨,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

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9日、5月19日、4月18日给其出具的欠条3张,证明其向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烟煤529.5吨。该3张欠条上明确记载原告供应的煤的单价为200元/吨,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

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5年6月2日、6月13日、6月3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3张,证明其向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烟煤690.7吨。根据该3 张欠条上的煤的吨数及金额计算后得出原告供应的煤的单价为200元/吨。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

5、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10月11日给其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其给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烟煤123.9吨,煤的单价为165元/吨,合计20443.5元,证据载明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600元,实下欠17843.5元。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

6、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5年8月2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无烟煤款7410元,根据该欠条上记载的金额以及原告的陈述,计算得出原告供应的煤为44.9吨,单价为165元/吨,与原告陈述相吻合。

7、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2005年4月19日、2005年4月23日、2005年4月24日、2005年4月26日、2005年5月1日、2005年5月6日、2005年5月8日、2005年5月9日、2005年5月10日、2005年5月24日、2005年5月26日、2005年5月30日、2005年7月13日给其出具的收条1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528.35吨、现金23000元。

8、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5年6月2日、2005年6月13日、2005年6月19日、2005年6月23日、2005年8月2日、2005年6月13日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275吨、现金3200元。

9、2010年6月9日,被告在大满法庭的调查笔录中称,其与原告郝建年的经济往来帐没有结算清,还拖欠一部分煤款。郝建年提交的证据,其中2005年5月9日、3月28日、4月18、6月13的条据情况自己记不清了,其余的条据都属实。

10、证人魏鹏证言证明,其是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六社的农民,2005年用自己的两部货车给郝建年送过煤,煤送到甘州区南关水泥厂,姓毛的负责收煤,我们挣运费,拉了半年多,后来听郝建年说姓毛的跑掉了,没有要上煤款。

11、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毛理年曾在2005期间为该公司供应原煤,公司以现金及抵顶水泥的方式全部结清账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以物易物的协议,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即形成了欠据,欠据中原、被告对供应原煤的吨位、单价、时间均作了明确记载,且欠据中均有被告的签名。对原、被告之间互易合同事实,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被告陈述及提交证据,与证人证言及其他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其向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烟煤的义务,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其行为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合同义务,都应自觉遵照履行。被告仅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拒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应对未完全履行部分负民事清偿责任。

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兑付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537.71吨,按现行市场价格每吨360元计算为193575.6元。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证明,原告在2005年7月份之前向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烟煤1559.2吨,折合成现金为311840元【1559.2(吨)×200(元/吨)】。原告在2005年7月份之后向该公司供应无烟煤168.8吨,折合成现金为27852元【168.8(吨)×165(元/吨)】,故原告共向该公司供应无烟煤1728吨,折合成现金为339692元【311840(元)+27852(元)】,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03.35吨水泥。根据约定,以煤易水泥时水泥的价格为255元/吨,故803.35吨水泥折合成现金是204854.25元【803.35(吨)×255(元/吨)】。另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水泥的同时,也向原告偿付煤款28800元,所以被告实际欠原告无烟煤款为106037.75元【339692(元)-204854.25(元)-28800(元)】。现原告诉讼主张以现行市场价格360元计算煤款,因原、被告之间对买卖或交易标的价格有明确约定,不应变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与张掖市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供应的无烟煤的账务结算,如果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以物易物的协议,已成为实际不可履行,现实现合同目的的唯一履行方式就是支付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无烟煤款106037.7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毛理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毛理年偿付原告郝建年无烟煤款106037.7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7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672元,由原告郝建年负担1672元,被告毛理年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建设
审判员: 何正功
审判员: 花新军
二〇一〇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