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范丰歧、范廷朝、范廷恩、范文良、范永歧等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范丰歧,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尚军廷,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范廷恩,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耿新红,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范永歧,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范廷朝,男,1972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凌建学,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凌红学,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范文良,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王龙,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王彦才,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

上列十一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范丰歧、耿新红。

上列十一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马振扶乡郝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李自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范丰歧、尚军廷、范廷恩、耿新红、范永歧、范廷朝、凌建学、凌红学、范文良、王龙、王彦才与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源公司)为互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范丰歧、耿新红及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将其小麦存放在被告处,以便换取面粉使用。2010年11月,被告公司负责人对原告避而不见,导致所存面粉不能提取使用,原告家庭均生活困难。为此,十一名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小麦共计15563斤或相应价款,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出具的存粮本12份,以证明十一名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存放小麦的数量及相应价款,(2)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经营范围。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云的哥哥李自山,其证实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李自云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依法调查李自山的笔录内容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中的12份存粮本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本内存粮统计表明细有被告公司发起人李蕊的个人签名,系被告发给原告的书面凭证,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2)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档案材料,来源合法,记载明确,为有效证据。法庭调查李自山的笔录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二者相互印证,亦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丰歧、尚军廷、范廷恩、耿新红、范永歧、范廷朝、凌建学、凌红学、范文良、王龙、王彦才均为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凌岗移民新村居民。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为股东李自云、李蕊于2004年4月作为发起人依法成立的粮食制品加工销售企业,对外收购小麦及将小麦加工成面粉出售。

2010年8月2日,原告范丰歧在被告处以每斤0.95元价格存放小麦3356斤,2010年10月5日,原告范丰歧从被告处以每斤1.30元价格领取面粉150斤,用于家庭生活所用。

2010年8月2日,原告尚军廷在被告处以每斤0.95元价格存放小麦1539斤。

2010年7月27日、8月10日,原告范廷恩在被告处以每斤0.95元价格分别存放小麦1717斤、900斤,并约定每年1斤小麦加价0.10元。同年8月21日、9月11日、11月3日原告范廷恩在被告处各领取精粉二袋,价格分别为124元、130元、130元。

2010年7月30日,原告耿新红在被告处以每斤0.95元价格存放小麦1850斤,并约定每年每斤小麦加价0.10元。同年7月30日、9月25日,原告耿新红自被告处分别领取二粉1袋(价格60元)、精粉4袋。

2010年7月30日,原告范永歧在被告处以每斤0.95元价格存放小麦1610斤,双方另约定每斤小麦加价0.10元。同年8月28日、10月1日、10月30日,原告范永歧在被告处均领取精粉1袋,每袋价格为65元。

2010年7月31日,原告范廷朝在被告处两次分别存放小麦1000斤、960斤,双方同时约定小麦存1年加0.10元,存半年加0.05元。2010年11月15日,原告范廷朝自被告处领取精粉150斤。

2010年8月18日,原告凌建学在被告处以每斤0.94元的价格存放小麦785斤,双方同时约定每年每斤小麦加价0.10元。

2010年8月20日,原告凌红学在被告处以每斤0.94元价格存放小麦1180斤,双方同时约定每年每斤小麦加价0.10元。

2010年7月30日,原告范文良以每斤0.95元价格在被告处存放小麦1403斤,同时双方约定每年每斤小麦加价0.10元。同年10月1日、11月16日,原告范文良以每袋65元的价格在被告处各领取精粉1袋。

2010年7月31日,原告王龙在被告处存放小麦380斤,双方约定存1年加价0.10元。

2010年7月31日,原告王彦才在被告处存放小麦1520斤,双方约定存1年每斤加价0.10元。

上列十一名原告将其小麦存放于被告处后,2010年11月中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自云下落不明,公司也停止经营,原告无法在被告处领取面粉或退还小麦,遂酿成本纠纷。

因被告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六十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云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范丰歧、尚军廷、范廷恩、耿新红、范永歧、范廷朝、凌建学、凌红学、范文良、王龙、王彦才分别将自家小麦作价售给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被告利用本公司设备,将加工生产的面粉以一定的价格卖与原告互抵价款,双方以金钱以外的财产进行相互交换,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形成了互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小麦出售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以相应的价格履行随时向原告交付面粉的义务。现被告停止经营,既不折价给付面粉,又不按约定价格折抵现金予以赔偿,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在被告。原告作为出卖人将自己的小麦所有权转移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为合同之债,而非物权保护关系,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已交付被告的小麦仍然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被告返还小麦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小麦、面粉售价的,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交易习惯和市场价格为准,即小麦、面粉售价分别为每斤0.95元、1.3元。同时,对于原告已领取面粉的价款,应从出售给被告的小麦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丰歧小麦价款2993.20元。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尚军廷小麦价款1462.05元。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廷恩小麦价款2102.15元。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新红小麦价款1418.50元。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永歧小麦价款1344.50元。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廷朝小麦价款1667元。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凌建学小麦价款737.90元。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凌红学小麦价款1109.20元。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文良小麦价款1202.85元。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龙小麦价款361元。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彦才小麦价款14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一年 四月 七日
书记员: 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