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会中诉被告彭新科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会中,男,汉族,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新科,男,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小华,女,汉族,1974年出生(系被告妻子)。

原告刘会中诉被告彭新科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07年8月份双方开始开展白酒业务往来,至2008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酒共欠我货款19696元,要求被告从速偿还所欠我全部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6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货款19696元属实,但该货款是欠张良臣的,不是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不应向我催要该货款。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鑫鑫源酒业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鑫鑫源酒业行的负责人是张良臣;

2、2007年5月19日代理合同一份,以此证明 被告与南阳市鑫鑫源酒业行签订经销白酒业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19日,被告彭新科与南阳市鑫鑫源酒业行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书》,合同书由南阳市鑫鑫源酒业行代表张良臣与被告彭新科所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南阳市鑫鑫源酒业行的东北坊白酒,为淅川县经销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8月份至2008年9月份,共在南阳市鑫鑫源酒业行拉酒累计欠货款19696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刘会中以鑫鑫源酒业行合伙人身份到淅川找到被告彭新科催要该货款,被告妻子龚小华给原告刘会中写了一张欠条:“今欠货款壹万玖仟陆佰玖拾陆圆整(19696元)彭新科2008年9月17日”。该欠条被告也在上面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96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新科与南阳市鑫鑫源酒业行签订《代理合同书》属实,所欠货款19696元亦属实。在原告催要货款期间,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份,视为认可了原告是鑫鑫源酒业行合伙人的身份和欠货款的数额。被告以当初没有给原告签订合同拒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会中持被告书写的欠条,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在原告的催要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所欠货款违背了我国民法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新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969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民兴
审判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o一一年 四月 八日
书记员: 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