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元林因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元林,男,汉族,1946年12月12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玲,女,汉族,1950年8月18日生,农民。

上诉人罗元林因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临新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社村民。1995年原、被告经中间人王凤珍说合。口头约定原告下庄背的水地对换被告麻子沟的旱地,并实际交付管理使用多年, 2007年原告将其父母葬于已退耕的麻子沟旱地中,2009年被告又将其父母葬于距原告父母坟莹约5米处,原、被告遂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孙玉玲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鉴证书各一份、证人王维贞、杜秀芬、张淑英、王凤珍等的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林权证书一份、王化义等证人证言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赵月琴、王化斌、王化义、王凤珍、王维贞、李林等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草图等。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的互换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虽未经发包方备案登记,事实存在瑕疵,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元林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父母坟埋入已互换且退耕的地里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但考虑民间习俗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坟莹可不搬出,但应对原告作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罗元林辩称没有对换土地,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玉玲与被告罗元林口头签订的承包地互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二、被告罗元林对已互换麻子沟南北10米、东西25米退耕地不得再侵占,并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玲损失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罗元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罗元林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没有口头协商对换土地,且原审判决结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玉玲服判并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没有口头协商对换土地,且原审判决结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的问题,经审查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达成了承包地互换协议,该协议虽未经发包方备案登记,但已实际履行多年,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考虑到民间习俗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判决做相应处理,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罗元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林
审判员: 马喜林
审判员: 魏永红
二o一一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