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齐齐哈尔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陈峰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劳动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艳(陈峰之妻),女。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峰互易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0〕建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孟、高德田,被上诉人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天成公司与陈峰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陈峰按照天成公司提供的规格标准给天成公司制作步阳防盗门、防火门、电子门等产品。合同约定:合同价款808,664.00元,供货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现场验收,以商品房折抵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陈峰即开始按照天成公司的规格型号制作合同标的物。但由于天成公司开发资金等原因,导致陈峰无法将合同约定的剩余部分标的物交付给天成公司。2008年1月22日,为了履行合同中关于用房产折抵合同价款的约定,陈峰与天成公司又签订了鑫城苑第3栋2单元1001号、1002号商品房交易合同,但天成公司至今也未将折抵价款的房屋交付给陈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质是承揽加工合同。陈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制作完毕并实际交付给天成公司一部分,但由于天成公司的原因导致陈峰无法将剩余标的物交付给天成公司。因此天成公司应当承担接收合同约定的剩余标的物的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用房屋折抵合同价款,双方也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用房屋折抵价款的约定。在签订该合同时,天成公司并未对陈峰提供的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对天成公司提出的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陈峰产品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天成公司与陈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交付,天成公司负有交付折抵价款的房屋的义务。陈峰要求天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受合同标的物剩余部分(价值483,284.00元),交付合同约定的折抵货款的鑫城苑第3栋2单元1001号、1002号商品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要求天成公司按照合同价款总额赔偿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14日的利息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条三的规定,判决:一、天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继续履行与陈峰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接收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剩余部分(价值483,284.00元);二、天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鑫城苑第3栋2单元1001号、1002号商品房交付给陈峰;三、天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峰利息损失43,032.00元(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天成公司负担11,652.00元,由陈峰负担2,148.00元;诉讼保全费7,000.00元,由天成公司负担。

判后,天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6月28日,天成公司与陈峰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峰场卖给天成公司防盗门、防火门、可视电子门、电子门系统,货款808,664.00元。合同签订后,陈峰只交付了防盗门68个,防火门120个,而且安装过程中,经工程监理和项目经理部质检员发现无出厂合格证,防火门质量存在缝隙过大无检测报告,又经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提出未见到防盗门的公共安全办的核准手续,未见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消防部门认定防火门不合格,并为此造成楼房无法验收,经天成公司多次索要相关证件手续,但陈峰一直没有提供。天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是承揽加工合同,供货方是中国步阳集团齐齐哈尔市总经销,并不是半成品,认定是加工承揽合同是错误的;二、天成公司购买的是浙江步阳防盗门厂生产的防盗门、防火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产品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但一审陈峰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三、陈峰只交付了188樘防盗门,余下防盗门没有交付,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是错误的,不合格产品不能继续履行;四、一审法院判决天成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错误。本案属于陈峰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天成公司违约没有事实根据;五、一审判决天成公司给付陈峰两户商品房是错误的,陈峰没有交付防盗门反而要求给付顶抵货款的房屋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按质论价给付房屋顶抵货款是符合情理的。天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对陈峰已经交付的防盗门、防火门、可视电子门进行鉴定,不合格部分退货并赔偿因防盗门不合格给天成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陈峰二审辩称:一、天成公司主张产品不合格已过诉讼时效;二、天成公司主张陈峰没有交付产品,不是陈峰的原因,是对方更换施工单位所致,商品房没有竣工完毕的原因;三、陈峰交付时,每个门都有合格证,都在门的包装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峰交付给天成公司的门均由天成公司雇用的施工队在施工现场接收。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应在产品售出后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没有关于产品质量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发生,天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天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申请鉴定防火门、防盗门是否为合格产品,没有必要,也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008年1月22日,天成公司与陈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双方结算方式和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认可,现反悔不能得到支持,天成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2.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明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朱秀萍
二零一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