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地产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成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生,男。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桐柏县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仵志强,任校长。

上诉人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成公司)为房地产互易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强,被上诉人王铁生及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梁勋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根据上级政府有关房改精神,桐柏县城关一初中对教师住房实行改革,所有住户都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具体数额由学校确定购房标准,住户支付的购房款与当时房价相当。1995年8月15日,被告王铁生之母王秀兰出资1800元购买了该校瓦房一间。2007年1月6日,桐柏县城关一初中委托原告锦成公司投资建设该校临街综合楼,需对被告之母王秀兰的上述房屋进行拆除重建。根据该校对临街综合楼拆除、重建实施方案规定,对原住户实行补偿办法,开发商与原住户达成以现有住房面积一平方米换新建房屋一平方米的置换办法。2007年8月3日,被告王铁生经王秀兰委托与原告锦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旧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王铁生以现有一初中院内的房屋一间置换原告新建楼房60平方米,置换房屋面积内互不找补价款。所置换的新建房屋位于大门东第一单元二层B型(东户)(面积约131平方米),对超出部分面积被告按128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价款……而被告上述购买的一间瓦房在原告重建综合楼过程中已被拆除。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锦成公司与被告王铁生经充分协商所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铁生之母王秀兰于1995年房改期间向桐柏县第一初级中学交纳了购房款,并实际拥有了该房屋,对该房屋的产权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王铁生在经王秀兰授权后对房屋的产权拥有处分权。原告锦成公司认为被告王铁生用20平方米房产的产权置换原告60平方米房产的产权显失公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置换前被告原房屋的面积大小,也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所以原告锦城公司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锦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铁生用来置换的房屋是桐柏县一初中院内的一间瓦房是错误的,上诉人拆除的是被上诉人母亲居住的桐柏一初中临街楼中的一间房屋。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王铁生对其用于置换的房屋拥有产权和处分权是错误的。桐柏县城关一初中临街住宿楼为国有资产,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处理国有资产。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也是错误的,临街综合楼其他住户和学校及上诉人均签订了协议,并按学校要求搬出该楼房,被上诉人拒绝搬出,持续几个月,导致综合楼不能按期开工,上诉人被迫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产权置换协议,被上诉人用一间20平方米公房置换上诉人60平方米住房,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或者直接宣告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王铁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用于置换的房屋系1995年被上诉人母亲因房改取得的位于桐柏县城关一初中院内的一间瓦房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用于置换的房屋拥有产权和处分权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期间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和桐柏县第一初级中学临街综合楼拆除、重建实施方案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之母王秀兰出资1800元购买该校院内的一间瓦房属于拆迁对象。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房屋被拆迁,出资人理应得到安置补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用来置换的房屋系桐柏一初中临街楼中的一间,及被上诉人拒绝搬出所占临街楼房屋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房屋拆迁的经验和优势,对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协议签订近一年,上诉人又以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明显理由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鉴
审判员: 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