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xx因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XX。

原审被告孙XX。

孙XX因互易纠纷一案,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1)丰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X、李XX夫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XX镇街道三村(城子后胡同)有房屋三间,因其儿子孙XX、孙XX结婚,孙X、李XX二人将房屋三间分给被告孙XX、孙XX各一间半。约2003年左右被告孙XX经与被告孙XX协商,将自己分得的一间半房屋作价6000.00元卖与孙XX,孙XX因当时没钱便给孙XX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孙XX将房屋移交给孙XX、付XX。2010年10月2日被告付XX、被告孙XX、李XX作为乙方权利人与甲方原告XX医院签订了换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以位于XX镇城子后胡同住宅(土地使用证为准)换取甲方位于XX镇城子里胡同医院家属院原职工李XX所属住宅一套(房屋四至附后),除换房外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在原房主李XX搬出医院家属院后一周内,甲方将家属院交与乙方,同时乙方把原住宅交与甲方。”付XX、孙XX、李XX签字按手印后,付XX以妻子身份为孙XX代签了姓名,并将以孙X姓名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孙XX经被告付XX同意从原告处领取了补偿款20000.00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家属院移交被告付XX、孙XX时,被告孙XX以自己不知情、付XX等人无权处分其财产为由拒绝履行换房协议约定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被告孙XX、孙XX以受让方式取得了丰宁满族自治县XX镇街道三村(城子后胡同)三间房屋各一间半的所有权,后孙XX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孙XX分得的一间半房屋,且孙XX也已将房屋移交给孙XX,被告孙XX合法取得了XX镇街道三村(城子后胡同)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孙XX、付XX结婚多年,三间房屋所有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三间房屋为孙XX、付XX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XX镇城子里胡同医院家属院原职工李XX所属住宅一套亦拥有所有权。被告付XX携带丰宁满族自治县XX镇街道三村(城子后胡同)三间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XX医院签订换房协议,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和不公平之处,双方财产权利均系有偿取得。在讯息如此畅通的现代社会,付XX代替其丈夫孙XX签字,应推定被告孙XX知道换房一事并委托被告付XX处理换房事宜。被告孙XX以不知情、未委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被告孙XX、付XX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二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孙XX经过被告付XX同意从原告处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履行了将XX镇城子里胡同医院家属院原职工李XX所属住宅一套交与被告孙XX、付XX的约定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约定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孙XX、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XX镇街道三村(城子后胡同)三间房屋交付给原告XX医院。二、被告孙XX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诉房屋所有权中一间半为上诉人孙XX的婚前个人财产,另外一间半为上诉人孙XX与付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为上诉人孙XX与原审被告付XX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换房协议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审被告付XX、孙XX、李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而本案孙XX、李XX不享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付XX只享有房屋的部分产权,因此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付XX代孙XX在协议上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用于置换的房屋有瑕疵,房屋的面积,四至均不清晰,且该房屋仅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该房屋并不能办理产权过户,也不能上市交易。在协议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履行协议也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XX医院答辩称:一、三间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付XX作为与孙XX结婚的条件向其公婆要的,付XX的公婆答应给他们一间半。2007年孙XX、付XX夫妻共同购买孙XX的一间半房屋,被答辩人认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二、换房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完全相信付XX具有代理孙XX处理其具有所有权的部分财产的代理权。付XX对自己所有的一间半房屋更具有处理权,付XX以自己的名义及代理孙XX处理财产的行为均具有处理权。孙XX在外打工回不来,由其妻子代理签署协议,被答辩人的母亲和哥哥也在协议上签名。我单位并不是有意欺瞒被答辩人。而且,我单位的标的物价值远远高于被答辩人所有的标的物。被答辩人不是不同意换房,而是以此为条件主张让我单位再给钱的问题。三、我单位具有互换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的房屋也是具有使用证。因为房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尚没有普及到农村,在农村大多数房屋都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法院判决确认了房屋所有权后,不影响被答辩人出售房屋或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付XX辩称:换房孙XX不知情,后来孙XX知道了不同意。

原审被告孙XX辩称:换房时孙XX和其母亲在场,过户时过不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中,虽主持调解,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做出民事行为后,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无效。2010年10月2日付XX携带《国有土地使用证》与XX医院签订了换房协议,付XX代孙XX签字并经其手从XX医院处领取了补偿款20000.00元交给孙XX。该换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XX虽主张协议未亲自签名,应属无效。但鉴于互易房屋对一般家庭而言系重大事项,以及付XX与孙XX之间为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签订协议时,即使孙XX未到场,就XX医院而言,其亦有理由相信互易合同当事人知晓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孙XX虽称签订协议时其不知情,但直至XX医院起诉孙XX亦未主张确认换房协议无效,并退回收取20000.00元补偿款,由XX医院归还《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是XX医院将单位四间正房钥匙交孙XX时,其拒绝交付三间东厢房,显然有悖常理。原审法院对孙XX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孙XX提出XX医院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付XX没有代理权等上诉理由,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向京
审判员: 陈建民
审判员: 邓立波
二o一一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钱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