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东区柏山经济发展公司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锦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英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雄,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萍丽,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东区柏山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焕滔,负责人。

上诉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东区柏山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柏山公司)互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原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盛兴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置换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房产置换给乙方:1、中山市孙文东路110号一幢七层商务楼,建筑面积8539.401平方米,用地依据为中府国用(出)字第23981299号;2、中山市雅致街4号一至三层,建筑面积1289.93平方米,用地依据为中府国用(出)字第23981300号,合共建筑面积9829.331平方米。以上不动产置换交易价格为人民币43633347元。盛兴公司提供置换的不动产为:坐落在中山市清溪路38号的:l、商务楼一幢(共七层),建筑面积3353平方米;2、A3幢57号首层商铺,建筑面积230平方米;3、A3幢57号夹层商铺,建筑面积96.216平方米;4、B1幢701房,建筑面积165.13平方米;5、A2幢302、402、502、304、404、504单元建筑面积131.3平方米,小计787.8平方米;6、D幢501建筑面积86.13平方米,合共建筑面积4718.275平方米,置换交易价格人民币43633347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在一个月内将置换的房产转至乙方,乙方协助办理。乙方在用于置换的房产施工完成,综合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地产产权至甲方,甲方协助办理。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办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约将房产过户至盛兴公司名下。2004年10月15日,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盛兴公司发出《催办房地产权证通知书》,称《商品房置换合同》已达两年,但办证事宜仍未得到落实,望尽快办理。盛兴公司对此以《计划书》回复,称计划在2006年12月30日前完成基建,办妥房地产权证并交付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2007年8月29日、2008年8月30日、2009年10月9日农信社共三次向盛兴公司发出《通知》,分别要求盛兴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月内、一个月内、七天内将《商品房置换合同》中约定的房地产办证至农信社名下并交付农信社使用,或以现金(或其他实物)形式偿还债务,否则,将追究盛兴公司违约责任,除要求盛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外,还要求盛兴公司支付以43633347元为基数,从2002年9月10日开始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盛兴公司相应于2007年9月5日、2008年8月18日、2009年10月9日通过《回执》答复,称将按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2010年4月14日,农信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盛兴公司没有也根本无法履行《商品房置换合同》,请求:(一)判令解除农信社和盛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置换合同》;(二)判令盛兴公司清偿债权本金人民币43633347元及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2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为24456054.66元;(三)判令盛兴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7年5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农信社债权债务。中山市盛兴实业公司于1991年6月26日成立,1997年12月3日注销,法定代表人黄锦光。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锦光。

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通知第三人柏山公司参加诉讼。查明,原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购买的位于孙文东路110号及雅致街4号的房产共9829.331平方米,系由第三人柏山公司与中山市盛兴实业公司合作开发,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购买上述房产后请求调换,遂与盛兴公司签订《商品房置换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与盛兴公司开发的青溪路38号的房产进行置换。

再查,柏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中山市东区柏山经济联合社和中山市东区柏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经查询,该两单位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现柏山公司持有相关证据资料,且称第三人为《“风吹岭”转让协议》及“对账单”当事人,相对人盛兴公司亦予认可。确认柏山公司与中山市东区柏山经济联合社、中山市东区柏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均为同一村集体,只是不同时期的称谓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置换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农信社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二)盛兴公司是否应清偿4363334元债权;(三)盛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农信社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签订《商品房置换合同》的主体是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与盛兴公司。由于农信社组建后,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都移转给农信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农信社可以依据《商品房置换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因《商品房置换合同》签订后,盛兴公司未履行义务,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4年10月15日向盛兴公司发出通知,提示盛兴公司合同签订已达两年,催告盛兴公司尽快履行义务,盛兴公司以《计划书》答复称在2006年12月30日前履行义务。农信社亦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2008年8月13日发出通知催告盛兴公司履行义务,盛兴公司虽答复履行义务,但直至农信社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盛兴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时距盛兴公司第一次明确承诺履行义务的时间已长达5年,致农信社以盛兴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农信社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准许。盛兴公司称困难基本可得到解决,请求继续履行《商品房置换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盛兴公司是否应清偿4363334元债权的问题。如上所述,农信社与盛兴公司解除双方的《商品房置换合同》应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农信社已履行合同而盛兴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故对农信社请求盛兴公司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清偿债权本金4363334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盛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02年9月10日《商品房置换合同》中虽然约定盛兴公司应在合同所涉房产在施工完成、综合验收后一个月内将房地产权转至农信社,但农信社在履行合同义务后,曾于2004年10月15日催告盛兴公司履行义务,盛兴公司也于同日承诺将于2006年12月30日前履行义务,农信社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视为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06年12月30日,但该期限经过后盛兴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据此,可以确认盛兴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农信社请求盛兴公司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根据前述事实,盛兴公司违约应从2006年12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亦应以此时间为起点计算,故对农信社要求盛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中2006年12月30日以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2006年12月30日后的违约金请求,盛兴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对于农信社诉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盛兴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中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一)解除农信社与盛兴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置换合同》;(二)盛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农信社支付债权本金43633347元及该款项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22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盛兴公司负担。

盛兴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农信社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盛兴公司与农信社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置换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请求驳回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以便盛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双方以各自所有不动产进行置换。合同签订后,由于盛兴公司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以及周边民房拆迁等问题,盛兴公司用于置换的房产未能顺利施工完成,无法进行综合验收,故无法将置换的房产过户至农信社名下。上述情况发生后,盛兴公司一直在竭力处理出现的问题,从未推卸自己应尽的义务。经过盛兴公司的努力,盛兴公司已经与第三方达成合作开发意向,拟对“江滨绿苑项目”即盛兴公司转换房屋所在楼盘进行重组开发,在盘活资产的同时,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因此,盛兴公司认为,原有困难已基本可以得到解决,《商品房置换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农信社二审答辩称:(一)盛兴公司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诉争标的早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商品房置换合同》已事实履行不能。盛兴公司在长达八年多时间内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置换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农信社解除合同合法有据。诉争标的早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现将被拍卖处理,盛兴公司已无法履行交付约定置换物义务。(二)盛兴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只是借口,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宣告和解破裂;盛兴公司提起上诉的真正目的在于拖延诉讼,胁迫答辩人接受其不现实的和解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置换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农信社、盛兴公司以其各自所有的房屋进行置换。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第74条第(4)项的规定,本案应为互易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商品房置换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盛兴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农信社的二审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农信社是否有权解除《商品房置换合同》。

2007年5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农信社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关“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原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盛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置换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由农信社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约将房产过户至盛兴公司名下,而盛兴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房屋办证过户和交付义务。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4年10月15日向盛兴公司发出通知,提示盛兴公司合同签订已达两年,催告盛兴公司尽快履行义务,盛兴公司以《计划书》答复称在2006年12月30日前履行义务。农信社承接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后,亦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2008年8月13日发出通知催告盛兴公司履行义务。盛兴公司答复同意履行,但直至农信社于2010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时,仍未实际履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盛兴公司亦一再请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但直至原审判决前,盛兴公司仍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鉴于盛兴公司经多次催告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履行,故农信社有权解除上述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商品房置换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盛兴公司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商品房置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本案案由认定不当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盛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47元,由盛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宏
代理审判员: 陈小丽
代理审判员: 贾密
二○一一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