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xx因互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周光明。

委托代理人徐勇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政府。

委托代理人周银龙。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明、徐勇进,被上诉人上海市xx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银龙、赵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7年,董翠娥等诉周国民、周光明、周保明继承一案,经(87)汇法民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南府(1986)278号文件落政归还的位于本县xx镇xx间(1-7号房)产权归董翠娥所有;其余七间半房屋为周益三遗产。……二、周益三遗产房屋继承如下:万祥街西侧北首第一间(13号房)由周爱华、周国亚、周玲华共同继承;北起第二间(12号房)由周霞华继承;北起第三间(11号房)由周火清继承;北起第四间(10号房)由周保清继承;位于周霞华、周火清、周保清继承房屋的西侧一间(14号房)由周秋莲继承;连接归属董翠娥房屋的西北角一间(8号房)由董翠娥继承;万祥街东侧一间半(9号房)由周国民、周光明、周保明共同继承。1987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1988年9月9日,周国民、周光明、周保明与周保清签订《房屋调换协议书》一份,言明:……南汇县人民法院(87)汇法民字第34号判决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7)沪中民止字第705号判决都明确位于万祥街西侧南首二间(1号房和2号房)属董翠娥,万祥街东侧一间半(9号房)属周国民、周光明、周保明。上述原属董翠娥的二间(1号房和2号房)经南汇县公证处(88)南证字第94号证明已无偿赠与周保清所有。……一、上述房屋编号系南汇县人民法院(87)汇法民字第34号判决书中的编号。双方调换系无偿调换。调换生效交接日期为一九八八年九月九日。自交换之日起,原属周保清的1号房和2号房共两间产权为周国民、周光明、周保明所有;原属周国民、周光明、周保明的9号房共一间半产权为周保清所有。

1991年1月15日,周光明(甲方)与张明孝(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租借房屋。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租赁名称: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本县万祥乡万祥镇南街瓦平房两间(面积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开设饮食店使用。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1991年2月1日起至1993年1月31日止……。

2004年2月,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印发《上海市临港新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市临港新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购置动迁安置房的上限为(1)符合建房条件的1人户核定购房建筑面积上限为40平方米。

2005年4月27日,王xx、上海市xx政府(以下简称万祥镇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甲方为万祥镇政府,乙方为王xx。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原南汇区万祥镇)万六村7组,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07.84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住房经上海港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230元/平方米、167元/平方米、9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南汇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00元,价格补贴300元/建筑面积。第四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壹佰玖拾柒元玖角五分。计算方式如下:(1)62.39×230=14,349.7元;(2)35.75×167=5,970.25元;(3)9.7×93=902元;(4)107.84×1,100=118,624元;(5)107.84×300=32,352元。第五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贰仟元正。第八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78.4元。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应支付乙方签约奖励费15,000元,围墙242元,其他500元,过渡费10,352.64元。2、本协议各项费用相加,甲方实付乙方人民币201,371.09元。3、因法院判定认可,属二户产权,为此再增一户签约奖15,000元。4、合计总额216,371.09元。乙方落款处由王xx之子周国民、徐勇进、周光明、周保明签名。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载明:水井1口单价250元,灶头1唐单价250元,灶头1唐单价150元,马桶1只单价250元,浴缸1只单价300元,火表1只单价100元,化粪池1只单价200元,板墙金额100元,下水道40米单价10元金额400元,总计2,000元。

2007年8月24日,周光明、周保明代理王xx签署《万祥镇安置房分配反馈表》一份:我户王xx,安置核定面积为60平方米,现经全家商量决定,将通过抽签形式进行购买安置房。一、我户拟购置总面积为60平方米。二、我户拟购置住房共1套。多层i类(55.99-63.79平方米)左右一套照顾。

2008年5月27日,周国民、周光明、周宝明代理王xx签订万祥镇动迁安置房销售结算清单一份:祥安菊苑祥安路148弄3幢7号102室,户主王xx,原住址新四,总序号1064,本户核定面积60平方米,户数1,安置房面积60.7平方米,房屋基价2,300元,金额139,610元,超购面积调节价3,500元,金额0元,超购面积市场价4,000元,金额0元,小计139,610元。(按此数据开售房发票)。减:购房奖励金60平方米,单价350元,金额21,000元,房价小计118,610元。房屋价款合计118,610元。后双方结清价款,王xx入住安置房屋。

2011年3月,王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王xx的被拆迁房屋重新定价,按商业用房的价格重新安置,增加补偿款1,077,709元;2、对安置后剩余47.84平方米,根据当时万祥镇政府的承诺按照门面商业用房对王xx进行补偿安置;3、对遗漏的250平方米房屋按一般居住房屋进行安置;4、本案诉讼费由万祥镇政府承担。万祥镇政府辩称,被拆除的房屋是王xx的祖传房屋,拆迁时既无营业执照,也未从事商业活动,也没有从事商业活动的设施,故签订协议时双方明确该房屋作为居住用房予以动迁。该房屋经丈量评估,全部面积为107.84平方米,按安置口径并考虑照顾王xx年事已高,安置其60平方米房屋一套。现双方的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王xx之子周国民、徐勇进、周光明、周宝明于2011年5月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为母亲王xx诉万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原因被拆迁房屋属王xx四个儿子继承房,故在诉状中四个儿子均为原告。现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还健在,需要治病及生活费用,本案若获得赔偿金,四个儿子自愿全部给母亲王xx享用,为此四个儿子作出如下承诺:一、不参加本案诉讼;二、不再主张权利;三、获赔的钱均给母亲王xx;四、均由王xx或委托别人打官司。

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中,万祥镇政府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是参照动迁的有关做法,与王xx户协议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由万祥镇政府拆迁该户的房屋,并对该户作出补偿,事实上,双方系以房屋换房屋的互易合同,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王xx认为万祥镇政府对其房屋性质认定错误,应按商业用房的价格补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系商业用房;王xx认为万祥镇政府在安置时口头承诺剩余47.84平方米由其安置王xx商业用房,遭万祥镇政府否认,王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认为万祥镇政府拆除其房屋时除了拆除107.84平方米外,另有250平方米房屋亦被拆除,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王xx要求据此确认双方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根据协议内容反映,万祥镇政府既对王xx的房屋、附属物等已评估作价补偿,又根据在册户籍情况确定了大于购置动迁安置房面积上限的购房面积,该补偿方案已充分考虑王xx的房屋及户籍情况。综上,双方之间的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王xx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王xx负担。

判决后,王xx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万祥镇政府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即随意拆除上诉人的门面房屋,并采用威胁恐吓手段拆房;拆迁事宜未与上诉人王xx本人协商且协议上无王xx签名;判决确定的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周国民、周光明、周保明,却仅按王xx一人份额进行补偿;因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从历史沿革、房屋坐落等都能够印证系争房屋为商业用房的事实,被拆除的房屋包括南、北面房屋(面积为107.84平方米)及庭院,总共面积应为250平方米,拆迁时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另行安置47.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仅按居住用房标准安置补偿了上诉人60平方米的房屋。被上诉人认定房屋性质错误且未按拆一还一的政策进行补偿,对上诉人纯属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祥镇政府辩称:系争房屋被拆迁时仅有上诉人王xx一人居住,因上诉人年事已高,签约时由其四个儿子代理王xx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根据评估结论,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07.84平方米。系争房屋部分为街面房屋,但不能因此认定为商业用房。被上诉人按照实际居住情况并考虑照顾上诉人王xx,高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安置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为经双方协商一致、以被上诉人万祥镇政府提供的安置房屋调换上诉人王xx所有的系争房屋的互易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房屋被拆除时仅有上诉人王xx一人居住,被上诉人根据实际居住情况确定王xx为被拆迁人。对此,上诉人之子周国民、徐勇进、周光明、周保明在签约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协议上签名,且原审审理中,四人作出承诺不再主张权利。系争房屋被拆除时,上诉人王xx年事已高,被上诉人与其四子协商并由四子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拆除房屋的性质认定和实际面积,上诉人王xx认为系争房屋为商业用房,被拆除的面积包括庭院共计250平方米。对此,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截至1993年1月31日止,其未能提供此后系争房屋继续用于开设饮食店或作其他经营用途的有效证据;尽管被上诉人亦认可系争房屋部分临街,但仅凭房屋的坐落、位置不能必然推断出系争房屋的用途;因此上诉人王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出的系争房屋为商业用房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实质为双方互易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对庭院等不包含地上建筑物的部分仅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要求对庭院部分面积予以补偿安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崔兴芬
二○一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