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x诉被告x公司、王x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x室。

委托代理人骆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邱x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王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王x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骆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系父女,原共同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x120号。2005年,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取得了上述地址房屋的部分产权。2010年3月19日,被告浦东公司以中环线绿带带拆项目为由,在未取得动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王x签订了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浦东公司将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x120号房屋全部拆除,但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均未作补偿。被告x公司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即进行拆迁,且未与原告协商即擅自拆除了属原告的房屋,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认为被告浦东公司与被告王x签订的安置协议应属无效,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x公司参照有关动迁政策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王x,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房屋以宅基地为单位进行安置,故其与被告王x就系争房屋等签订了安置协议,两被告系自愿签订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进行拆迁工作时,其已按国家法律法规足额甚至超额对该户做了补偿,原告所述的经过析产的房屋面积已包括在被告王x户的安置面积中,故原告所述的房屋利益等均已作补偿,双方之协议公平合法有效。另,双方的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x对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亦作了处分,应在其家庭内部进行析产。且原告已于2001年6月因上海市x园区开发公司动迁开发取得了安置,已享受过有关国家动迁安置利益,不应再重复享受动迁政策。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x120号,主房占地面积134.92平方米,1997年4月经批准加层房屋54平方米,2003年12月加造三层房屋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王x(系原告之父)。2005年2月28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王x等人对其中平房两间作了析产,东面第一间底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09年6月,被告浦东公司向被告王x等户发送《中环线带拆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口径》,第二条计户标准:以2009年6月1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经民事调解、和解、公证或诉讼等程序,已对被拆迁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但截至2009年6月1日尚未办结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仍按原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并进行补偿安置。第三条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所载明的为准。第四条被拆除房屋用途及面积的认定:(一)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二)房屋面积的认定: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相关规定,如有两本或两本以上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的,在进行面积认定时,应合并计算。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x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一份:就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联勤村x12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我特别授权顾x作为我方代理人。2010年3月19日,顾x提交“自愿要求动迁安置申请书”一份:x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太平队x120号,产权人王x及全体权益人,为配合中环线项目建设,自愿申请要求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补偿标准安置实施,并承诺签约7天内搬迁,将有证建筑面积及无证建筑面积全部完整移交城建动迁公司现场动迁办公室,并同意由上海x拆房有限公司全面拆除。同日,顾x又出具“北蔡镇征地拆迁动迁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申请书”一份:北蔡镇人民政府:本户居住北蔡镇联勤村x120号(宅基地使用证号:134611号),已批准造房建筑面积为359.9平方米。根据北蔡镇农村个人建房规定,本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现行可建面积标准,故申请予以认定。2010年3月19日,由顾x代理被告王x与被告浦东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一、乙方(指王x)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北蔡镇联勤村x120号,房屋结构砖混,核定已建有证建筑面积359.9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总计为359.9平方米,经核定,乙方可以安置单价结算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超过323.91平方米。乙方承诺该房屋无任何权利纠纷,如由此产生纠纷,与甲方(指浦东公司)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经万千评估公司评估,乙方建筑面积199.9平方米、160平方米房屋的建安置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0元/平方米、539元/平方米。根据《若干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1,053,948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叁仟玖佰肆拾捌元正,计算方式如下:(1950+450+520)×199.9+(1950+450+539)×160)。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屋计肆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42.26平方米,总价计人民币1,514,908.5元(大写壹佰伍拾壹万肆仟玖佰零捌元伍角正),房屋地址及面积如下:1、高清路4567弄2幢4号401、501室,期房,建筑面积各113.25平方米;2、高清路4567弄2幢4号503室,期房,建筑面积58.03平方米;3、高清路4567弄2幢4号1102室,期房,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协议第六条约定: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460,960.5元。由乙方支付。协议第七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12,516元,小计12,516元。协议第十条约定: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7,198元,设备移装费3,490元。协议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 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装修费87,566元。……3、 根据本协议,经结算,甲乙双方实际差价款应为人民币350,190.5元。同日,顾x代理王x与x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协商动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人民币16,000元,小计16,000元。二、甲方安置乙方的期房过渡期暂定为24个月,即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过渡期内,由乙方自行安排住处,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69,100.8元,小计69,100.8元。三、根据认定公示结果,甲方支付乙方特殊困难家庭补助人民币70,000元,小计70,000元。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 甲方补偿乙方其他费用防盗报警装置29,500元;2、 营业执照100平方米×350元=35,000元。五、经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类相关费用计人民币219,600.8元。2010年3月29日,系争房屋的《中环带拆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载明:费用结算结果:甲方向乙方实收金额130,589.7元。2010年4月20日,顾x移交了空房。2010年6月8日,王x方领取了补偿款130,589.7元。

又查明,2001年6月4日,乙方被拆迁人史x、王x(原告)、史x与甲方拆迁人上海市张江x园区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居住浦东北蔡x队3号系私有房屋。房屋类型新建,砖混结构,共计建筑面积273.22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1、甲方以款代房换给乙方。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以上费用经结算后,甲方实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伍万零捌佰零肆元(350,80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调解书、户口本、中环线带拆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口径、集体土地协商动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中环带拆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有证面积核定证明、估价分户报告单、造房通知书、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户籍资料、委托书、申请书、收据、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中,被告x公司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是经被告王x户的申请,x公司参照动迁的有关做法,与该户协商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浦东公司拆迁该户的房屋,并对该户作出补偿,事实上,双方系以房屋换房屋的互易合同。现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虽由王x委托顾x一人签订,但合同签署前x公司向王x户发送了中环线带拆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口径等材料,顾x代表该户递交了自愿要求动迁安置的申请书,因此浦东公司与顾x签约并无不妥。原告又认为浦东公司对原告未作安置,本院认为,合同中虽未记载原告的姓名,但根据协议内容反映,浦东公司已对王x户名下的、包括原告所述的经过析产所得的房屋在内的房屋、装修等均已评估作价补偿,而且该房屋面积系根据顾x的建筑面积认定申请书所述的面积所确定。故上述补偿方案包括了原告所述的房屋,系对全户的补偿。另外,原告已在他处享受过国家动迁安置利益,故原告的户籍虽在该处,被告x公司未对原告方作房屋面积的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两被告之间的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内容已包含原告所述的房屋权利,原告可依法另行向王x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卓郁
审判员: 杨晓云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