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尹学军因互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学军,男,生于1970年8月1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年,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

上诉人尹学军因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1)瓜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尹学军与被告王国年签订了石屑与石料交换协议,约定由原告用其在国营小宛料厂数量未定的石屑与被告在白墩子沙场规格为0.5-4公分的石料约2万方进行交换。同时还约定,至2010年年底前被告所筛石料全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无条件协调原告将石料运出场外,若一方不能为对方提供协议所交换的石料,赔偿对方所换取的石料款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拉完了石屑,但原告未拉走约定的石料。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交换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0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从原告处拉走了全部石屑,但原告一直未从被告处拉运石料,只是到了2011年6月原告的代理人苏建荣通过电话才问及了石料之事,故原告设有证据证实曾多次组织车辆到被告处拉过石料的事实;双方在交换协议中只约定了标的物,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拉走石料,且被告王国年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该请求符合约定,应当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学军与被告王国年签订的交换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尹学军要求被告王国年给付赔偿石料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为:原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依双方交换协议履行其给付义务的事实,也不顾双方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商业价值,仅仅以被上诉人因为害怕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而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交换义务(且被上诉人所称的该种履行也仅仅是让上诉人自己到河滩里去挖!),就判决被上诉不必向上诉人赔偿,明显是极为不公正合理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若依此判决,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怎样的违约,只要在法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就都可以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那么这个社会诚信又如何得以维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由当事人陈述、石料交换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交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约定从上诉人处拉走了全部石屑,但上诉人一直未从被上诉人处拉运石料,上诉人称曾多次组织车辆到被上诉人处拉过石料证据不足,双方在交换协议中只约定了标的物,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拉走石料,被上诉人王国年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应当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判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尹学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海宏
审判员: 曹平
代理审判员: 吴军
二〇一二年 三月 六日
书记员: 赵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