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昌盛公司因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盛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西关三区。

法定代表人刘韫华,昌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天保,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公司(简称:高崖水泥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高崖镇。

法定代表人冯树成,高崖水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俊,高崖水泥公司法律顾问。

昌盛公司因互易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告高崖水泥公司互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榆中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6)榆民初字第61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互易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韩国产大宇牌320型挖掘机一台。三、被告停止向原告办理榆中县城关镇西关新村三区4单元101室、102室、701室、702室楼房的房产过户手续。四、原告返还被告已出售第三人邴如奇2号楼5单元702室房屋折价款113670元及现金10000元。五、被告承担翻车的修理费14215元,运费1000元。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由原告返还被告的大宇牌320型挖掘机一台。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以( 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292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甘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并要求甘肃高崖水泥有限公司尽快拉走由其代为保管的大宇牌320型挖掘机,2008年11月18日,本院再次告知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公司要求其将大宇牌320型挖掘机拉走,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公司置之不理未运走该挖掘机,现该挖掘机仍放置在原告处,甘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为保护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公司财产不受损失雇佣刘永春、杨树贵2人看管大宇牌320型挖掘机至今。另查明:原告甘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按每人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与应如期履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互易协议,经榆中县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互易协议后,在案件执行阶段,被告经本院通知后不配合案件执行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将该大宇牌320型挖掘机拉走,给原告的生产发展带来不便,原告采取合理的措施看管被告的大宇牌320型挖掘机,并支付了相应的保管费用,但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负有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时返还被告财产的义务,该案属执行行为的延续,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甘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昌盛公司不服上诉称,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互易合同纠纷一案,经榆中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07年2月作出(2006)榆民初字第61号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互易协议,被告返还原告韩国产大宇牌320型挖掘机一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为此,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4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被上诉人将挖掘机拉走。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将挖掘机拉走,造成上诉人被迫雇人看管挖掘机,上诉人为此支付保管费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执行行为的延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为由无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高崖水泥公司服判并答辩,其并不是故意不拉挖掘机,因其当时是将挖掘机开入对方场地的,说明挖掘机当时是完好的。由于对方的原因致使挖掘机受到损坏,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方要求对方将完好的挖掘机交还我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的原告诉讼主体名称有误外,其余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8月6日,根据签订的互易协议,高崖水泥公司将约定的韩国大宇牌320型挖掘机一台拉运至昌盛公司处,因拉运的平板车进不了场地,高崖水泥公司便将该挖掘机开入昌盛公司的场地并交付给昌盛公司。2006年4月7日,昌盛公司将该挖掘机拉运至平定高速公路准备修路,在卸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挖掘机侧翻,造成挖掘机部分损坏。现该挖掘机无法正常开动。再查明,2007年6月7日,甘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昌盛公司、高崖水泥公司订立的互易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昌盛公司应依法将因互易协议取得的财产-挖掘机完好的返还给高崖水泥公司。2005年,高崖水泥公司将涉案的挖掘机交付给昌盛公司后,2006年4月,由于昌盛公司在使用拉运该挖掘机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挖掘机侧翻,致使挖掘机现无法正常开动,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可将正常开动的挖掘机交付高崖水泥公司,故高崖水泥公司要求昌盛公司交付完好的挖掘机的理由成立。由于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导致昌盛公司产生看管损失是由于高崖水泥公司怠于接收挖掘机所致,故对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昌盛公司的起诉明显不当,加之原审法院将原告的起诉主体名称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误认定为甘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0一二年 三月 七日
书记员: 吉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