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聚仓与被告卫菊风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聚仓,又名五蛋,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卫菊风,女,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好法,男,1956年3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闫利峰,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聚仓与被告卫菊风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仓、被告卫菊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好法、闫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因业务需要和被告签订换房协议,后因种种原因换房协议无法正常履行,于是2011年元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方终止换房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前期发生换房事宜均作了详细明确的处理,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退还下欠的保证金余款42万元,可被告却未能按协议执行,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予以推诿。被告不履行协议的约定退还42万元款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险金余款42万元,承担逾期退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原告多次找我想购买或者置换我位于醴泉东区的门面房,后碍于原告和中间人的情面,我勉强同意。2009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署第一份换房协议。后原告要求终止2009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换房协议,并重新提出要求,就保证金和门面房的有关事宜协商。经双方共同协商在2011年元月1日签订终止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换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第一次协议中赔付给我的10万元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原告不再索要交给我45万元的保证金两年内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我,由我在两年后(2013年元月1日)退还原告余款4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8月才将位于渑池县醴泉东区门面房交还于我,退还是房屋中的门锁、窗框、窗芯以及水、电、暖设施已全部拆掉,造成屋内多处漏水,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我的房屋租赁损失。经我多次催促,原告对房内的暖气片到现在还没有进行恢复安装。原告在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时间还没有到期,对我造成的房屋损失还没有赔偿的情况下就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赔偿对我房屋租赁造成损失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换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位于渑池县会盟路醴泉东区门面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5万元,保证其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其开发并所有的坐落于渑池县国土局楼后、外国语小学以南、新广场以东、面朝西的地上一层门面房给原告所有,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向对方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保证金45万元,被告也将其房屋交予原告。后因原告无法履行协议,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终止换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因种种原因无法履行协议,双方经友好协商,特乙方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叁万元,并不再索要乙方交给甲方肆拾伍万元的保证金贰年内的利息,做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等内容。2011年1月4日原告将被告房屋钥匙及购房发票交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因原告向被告讨要42万元保证金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换房协议及终止换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在签订的终止换房协议时约定“由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叁万元,并不再索要乙方交给甲方肆拾伍万元的保证金贰年内的利息,做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虽在协议中未对“两年”的具体时间期限予以明确,但因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由此可认定“两年”应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至。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其退还保证金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于逾期退款的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退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损坏及租赁损失,对此损失双方在签订两份协议时无明确约定,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菊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聚仓保证金42万元。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卫菊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拴伟
审判员: 马邦军
审判员: 毛克信
二0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