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某甲因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政府。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乙。

原审第三人某丙。

原审第三人某丁。

上列三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义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因互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被上诉人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原审第三人某乙、某丙、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中心镇解放街xx弄xx号,1991年国有土地使用登记时,土地使用人为彭某某(已死亡),用地面积3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1994年3月8日,某甲与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兹有中心镇解放街xx弄xx号,原房主彭某某同海军xxxxx部队某甲达成建房协议如下:因此房破旧为油毛毡、芦芭结构,现急需翻建,因自己年老、无力翻建,有某甲出资金负责翻建二层原面积,建完后房子的所有权全归某甲所有,此房的产权也归某甲所有,今后的一切由某甲负责,所有的手续也由某甲去办理。(注:若遇国家动迁或土地征用、安置,由某甲全权办理转移产权)。落款处由彭某某签名盖章,某甲签名,某居委会盖章并确认:解放街xx弄xx号彭某某房屋于1994年卖给现在的房主某甲,现需办理过户手续,情况属实。1999年9月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人为彭某某,2层,4间,71平方米。2001年,浦东新区政府部门就关于改善中心镇居(农)民居住条件决定实施搬迁。2001年10月27日,某甲作为全权代理人书写“中心镇搬迁征询意见表”:愿意按照镇政府的中心镇搬迁实施方案进行搬迁。2001年11月19日,甲方某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与乙方彭某某(亡)(乙方处由朱某某盖章、某甲签名)签订《高桥中心镇房屋搬迁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居住的解放街xx弄xx号房屋,系私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71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约定:1、甲、乙双方互换房屋产权。并按以下方法结算房价:甲方以海高一村31号202室的空置房屋置换予乙方,计建筑面积71.05平方米,其中71平方米按人民250元(以下币种相同)/平方米计算的价款为17,750元。……设备补偿费565元。乙方私房经有关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按本市房屋评估标准估价,补偿价款为43,025.07元。甲方应……向乙方付清房款/差价款25,840.07元。协议第七条约定:1、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搬迁、拆房,交出原房钥匙,方可领取甲方一次性奖励费2,500元及25,840.07元。合计贰万捌仟叁佰肆拾元零柒分。2、乙方承诺,今后若因委托事宜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代理人某甲承担一切责任,对搬迁后安置房产权变更由某甲本人解决。2001年11月30日,某甲领取了互换房海高一村31号202室。2002年4月4日,某甲领取了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款25,790.07元。现某甲以原协议某政府有欺骗故意,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确认某甲与某政府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某政府辩称置换协议履行已近十年,不同意某甲的诉请。某乙、某丙、某丁表示对置换协议并不清楚。

另查明,朱某某2005年10月26日报死亡,彭某某于1994年10月7日死亡。原审审理中,某政府提供1999年7月某丙、某乙书写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二份:“兹有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中心镇解放街xx弄xx号房屋建筑面积71平方米,系我父亲彭某某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放弃本人应得的继承权利,今后决不反悔。特立此书为证。”原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某丙、某乙否认系其所书。某政府又提供2001年10月28日彭某某之子某丙、某乙、之女某丁、之妻朱某某书写的委托书一份:原房主彭某某之妻朱某某委托某甲同志全权办理中心镇解放街xx弄xx号旧房拆迁事宜。某丁还注明:“本人自愿放弃中心镇解放街xx弄xx号产权并全权委托某甲办理拆迁。”原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某乙、某丙、某丁均否认系其所书,亦未签名。某甲确认,1994年3月8日的协议书落款处彭某某的签名由某甲代签,彭某某盖了章。原审审理中,某甲、某政府确认协议置换的海高一村31号202室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审认为,某甲向彭某某买房并以彭某某名义翻建了房屋,得到某居委会的确认,该事实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中,某政府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是因建设需要,经上级机关批准与被拆迁户协商互换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某甲称,双方签订搬迁协议是某政府口头承诺除了搬迁协议上应安置的住房一套外,某政府还应安置给某甲一套位于保税区的小套房屋,某政府予以否认,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某甲以双方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决如下:驳回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由某甲负担。

判决后,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没有拆迁许可证,拆迁不合法;在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再给上诉人一套房屋,欺骗上诉人签了置换协议。上诉人认为置换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为了改善上诉人居住质量与上诉人签订置换协议,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有效的。上诉人称有口头协议没有证据,按当时的政策对上诉人的补偿是合理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乙、某丙、某丁共同述称,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某乙、某丙、某丁的利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政府在本案系争房屋动迁过程中没有拆迁许可证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动迁目的是为了改善该地区居住环境,在动迁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互换房屋,自愿签订搬迁协议,该协议并无显失公平之处,故上诉人认为搬迁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上诉人称在动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再给予上诉人一小套房屋,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由上诉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朱红
代理审判员: 张悦
二○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