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娣因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娣,女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祥,男

上诉人王某娣因互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娣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北王家宅某某某号,主房占地面积134.92平方米,1997年4月经批准加层房屋54平方米,2003年12月加造三层房屋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系王某祥(系王某娣之父)。2005年2月2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王某娣与王某祥等人对其中平房两间作了析产,东面第一间底层房屋产权归王某娣所有。2009年6月,甲公司向王某祥等户发送《中环线带拆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口径》,第二条计户标准:以2009年6月1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经民事调解、和解、公证或诉讼等程序,已对被拆迁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但截至2009年6月1日尚未办结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仍按原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并进行补偿安置。第三条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所载明的为准。第四条被拆除房屋用途及面积的认定:(一)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二)房屋面积的认定: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相关规定,如有两本或两本以上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的,在进行面积认定时,应合并计算。2010年3月18日,王某祥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一份:就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联勤村北王家宅某某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我特别授权顾某某作为我方代理人。2010年3月19日,顾某某提交“自愿要求动迁安置申请书”一份: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乙动拆迁有限公司: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太平队北王家宅某某某号,产权人王某祥及全体权益人,为配合中环线项目建设,自愿申请要求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补偿标准安置实施,并承诺签约7天内搬迁,将有证建筑面积及无证建筑面积全部完整移交城建动迁公司现场动迁办公室,并同意由上海丙拆房有限公司全面拆除。同日,顾某某又出具“北蔡镇征地拆迁动迁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申请书”一份:北蔡镇人民政府:本户居住北蔡镇联勤村北王家宅某某某号(宅基地使用证号:134某某某号),已批准造房建筑面积为359.9平方米。根据北蔡镇农村个人建房规定,本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现行可建面积标准,故申请予以认定。2010年3月19日,由顾某某代理王某祥与甲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一、乙方(指王某祥)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北蔡镇联勤村北王家宅某某某号,房屋结构砖混,核定已建有证建筑面积359.9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总计为359.9平方米,经核定,乙方可以安置单价结算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超过323.91平方米。乙方承诺该房屋无任何权利纠纷,如由此产生纠纷,与甲方(指甲公司)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经万千评估公司评估,乙方建筑面积199.9平方米、160平方米房屋的建安置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0元/平方米、539元/平方米。根据《若干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053,948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叁仟玖佰肆拾捌元正,计算方式如下:(1950+450+520)×199.9+(1950+450+539)×160)。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屋计肆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42.26平方米,总价计1,514,908.50元(大写壹佰伍拾壹万肆仟玖佰零捌元伍角正),房屋地址及面积如下:1、高清路4567弄2幢4号401、501室,期房,建筑面积各113.25平方米;2、高清路4567弄2幢4号503室,期房,建筑面积58.03平方米;3、高清路4567弄2幢4号1102室,期房,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协议第六条约定: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460,960.50元。由乙方支付。协议第七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12,516元,小计12,516元。协议第十条约定: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7,198元,设备移装费3,490元。协议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装修费87,566元。……3、根据本协议,经结算,甲乙双方实际差价款应为350,190.50元。同日,顾某某代理王某祥与甲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协商动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16,000元,小计16,000元。二、甲方安置乙方的期房过渡期暂定为24个月,即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过渡期内,由乙方自行安排住处,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69,100.80元,小计69,100.80元。三、根据认定公示结果,甲方支付乙方特殊困难家庭补助70,000元,小计70,000元。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补偿乙方其他费用防盗报警装置29,500元;2、营业执照100平方米×350元=35,000元。五、经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类相关费用计219,600.80元。2010年3月29日,系争房屋的《中环带拆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载明:费用结算结果:甲方向乙方实收金额130,589.70元。2010年4月20日,顾某某移交了空房。2010年6月8日,王某祥方补了面积差价款130,589.70元。2011年2月,王某娣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某祥与甲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甲公司应参照有关动迁政策对王某娣进行安置补偿。甲公司不同意王某娣的诉请。王某祥同意王某娣的诉请。

原审又查明,2001年6月4日,乙方被拆迁人史某兴、王某娣、史某君与甲方拆迁人上海市丁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居住浦东北蔡杨桥史家队某号系私有房屋。房屋类型新建,砖混结构,共计建筑面积273.22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1、甲方以款代房换给乙方。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以上费用经结算后,甲方实付乙方叁拾伍万零捌佰零肆元(350,804元)。

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是经王某祥户的申请,甲公司参照动迁的有关做法,与该户协商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由甲公司拆迁该户的房屋,并对该户作出补偿,事实上,双方系以房屋换房屋的互易合同。现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虽由王某祥委托顾某某一人签订,但合同签署前甲公司向王某祥户发送了中环线带拆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口径等材料,顾某某代表该户递交了自愿要求动迁安置的申请书,因此甲公司与顾某某签约并无不妥。王某娣又认为甲公司对其未作安置,原审认为,合同中虽未记载王某娣的姓名,但根据协议内容反映,甲公司已对王某祥户名下的、包括王某娣所述的经过析产所得的房屋在内的房屋、装修等均已评估作价补偿,而且该房屋面积系根据顾某某的建筑面积认定申请书所述的面积所确定。故上述补偿方案包括了王某娣所述的房屋,系对全户的补偿。另外,王某娣已在他处享受过国家动迁安置利益,故王某娣的户籍虽在该处,甲公司未对王某娣作房屋面积的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甲公司、王某祥之间的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王某娣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内容已包含王某娣所述的房屋权利,王某娣可依法另行向王某祥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判决如下:驳回王某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王某娣负担。

判决后,王某娣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甲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且在谈判过程中,甲公司采取了欺骗手段,口头承诺对上诉人产权份额另行单独安置,所以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上诉人与王某祥的产权是分立的,现在王某祥所得的安置房不包括上诉人,而上诉人无处居住。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甲公司与王某祥不是动迁安置,而是互易房屋,甲公司虽没有拆迁许可证,但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签订,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甲公司认为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与王某祥产权虽分立,但宅基地仍是原来的使用状况,对王某祥的安置包括了上诉人的份额,在动迁过程中政策都是公开的,不存在欺诈。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祥辩称,王某祥户的安置房屋不包括上诉人的份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公司以互换房屋的方式拆除原属于王某祥户的房屋,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协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王某祥析产所得房屋,包括在王某祥户名下,在安置补偿中已考虑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因此上诉人称甲公司在安置补偿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要求甲公司另行安置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某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朱红
代理审判员: 毛焱
二○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