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x诉被告王x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方x。

第三人刘x。

第三人刘x。

原告徐x诉被告王x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郭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1年6月30日,原告因明珠二号线西藏南路站动迁安置,受配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963弄3号502室(以下简称x路963弄3号502室)公有住房一套,原告系该房屋的受配人和租赁人,原告女婿刘x及外甥女刘x为同住人。2001年7月1日,调配单位出具了公房租用凭证。2001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女婿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x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x路963弄3号502室公有住房一套与被告租赁的上海市闵行区x路11弄16号401室(以下简称x路11弄16号401室)公有住房进行差价交换,被告向原告支付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事后,刘x将原告的户口迁出,被告将x路963弄3号502室公有住房的租赁户名由原告改为被告,但未将x路11弄16号401室的租赁户名改为原告。现经核实,x路11弄16号401室房屋不存在,被告提供的该房屋的公房租用凭证系伪造。被告与刘x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其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宅88号,2001年9月12日与拆迁人上海x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得到拆迁款14万元,由被告自行购房。经过多天寻找,2001年10月10日在南码头路上发现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挂牌的x路963弄3号502室待售,价格13万元,于是与房产商约定晚上看房。当天有2批买受人同时看房,被告也就此第一次看到了原告及刘x。看完房后,被告即交给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2万元的预付款并签订了房屋有偿转让合同。2001年10月13日,被告交给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8万元购房款,并将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私章交给该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1月3日,被告又交给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购房款33,500元,并与出售房屋的代表刘x及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签订了补充购房协议,约定出售方先将钥匙交给被告及房屋交易的截止时间。2001年11月18日,被告将购房尾款5,000元交给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将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交给了被告,被告与刘x、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签订了交易完成协议。故被告系善意、有偿取得的系争房屋,且仅有该一套房屋,现已居住使用该房屋十余年,期间原告方也未曾有异议,现在原告以刘x与被告恶意串通为由提起诉讼,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刘x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徐x因拆迁受配x路963弄3号502室房屋,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徐x为承租人,同住人系女婿刘x、外甥女刘x。2001年9月12日,被告与上海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122,799.21元。2001年10月10日,被告(乙方)与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x路963弄3号502室部位的居住面积46.80平方米,建筑面积65平方米的住房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乙方,总价为138,000元。二、乙方同意按上述房价总金额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款20,000元,第二次全部结清。三、甲方应将有偿转让的房屋于2001年10月31日前交乙方使用。房屋转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如遇与国家有关政策相抵触,办不出手续,双方不作违约处理。补充协议:售后房屋交易完毕,房产公司义务为乙方办理转产权事宜。同日,被告向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交付购房订金20,000元。同月13日,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x购x路963弄3号502室房款80,000元(捌万元整);刘x(徐x丈母娘委托)尽量在月底前将x路963弄3号502室房交接给王x;另收到王x户口簿、身份证、图章各一份。该收条由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盖章及唐伟命签名。2001年11月3日,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又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x(x路963弄3号502室购房房款)33,500元整(叁万叁仟伍佰元整)。由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盖章及唐伟命签名。同日,甲方刘x、乙方王x与丙方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四分部签订补充购房协议一份:一、为方便x路963弄3号502室的交易叁方利益,补充本协议。二、在正式手续交易完成前,乙方付出合计壹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余额伍仟元)之日,甲方先提供该房钥匙及住房,同时成为事实交易,叁方认可。三、该交易款余额伍仟元整待完成权证交易之日,由丙方支付甲方并同时承诺担保。时间截止日2001年11月20日中午12:00时,滞后按1%总价/日支付甲方。叁方认可生效。2001年11月18日,叁方又签约:由甲乙丙叁方协议置换x路963弄3号502室,至今各方已完成所有手续,即1房款结清全部款,2房屋房证已办成,3中介费用已付清。至此该房协议已全部完成,今后发生任何纠纷,各方概不负责。甲方由刘x签名,乙方由王x签名,丙方由唐伟命签名。之后,原告及第三人等迁出系争房屋,户口亦迁出该房,系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于2001年10月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2001年10月22日甲方王x与乙方徐x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坐落于闵行区x路11弄16号401室,租赁部位独用面积11+11+12.2(厅)平方米,租用公房凭证编号明杨房字11-16-401的公有住房与乙方承租的坐落于浦东新区x路963弄3号502室,租赁部位独用面积9.7+13.9+厅9平方米,租用公房凭证编号复物房字第798号的公有住房进行交换。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的住房成交价格为壹拾贰万元正,乙方的住房成交价格为壹拾壹万陆仟元正。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住房之间的交换差价为肆仟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合同附页中有同日由刘x、徐x、刘x签署的《甲方公有住房差价换房意见书》一份:一致同意甲乙双方签署的本合同,同时推选王x为交换后住房浦东新区x路963弄3号502室的公房租用凭证的新户名。落款处有刘x、刘x的签名,有徐x的签名及盖章。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王x的盖章,乙方处有徐x的盖章。庭审中,原告认为徐x的签名盖章均系刘x所为,动迁时徐x将私章、户口簿、身份证、租赁卡都交给刘x了,后未及时归还;被告认为其从未签署过该合同,其与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合同后,已按约付清买房款,所有买卖手续由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责办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公房租用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房屋状况及拆迁人信息、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补充购房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有偿转让合同、收条、补充购房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为公房使用权的转让关系。虽然,转让的具体事项由刘x经办,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去系争房屋看房时原告本人在场,转让过程中,原告的私章及相关证件资料均交由刘x持有,转让完成后不久原告即与刘x等迁出该房另居他处,户口也一并迁出,且原告在至今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对系争房屋未提异议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对刘x处分了系争房屋使用权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告现述其不知晓该房屋使用权出卖、刘x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原告确认该合同原告方系刘x签名且原告的私章是真实的,该合同名为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实为双方在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过程中,为办理公房租赁户名变更手续而签订的,因双方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多年,原告现要求确认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无效,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述其未得到房款,系其与刘x的内部事宜,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卓郁
审判员: 杨晓云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