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互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陕西省延安市人,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大学。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议定,被告以其车号为陕J199XX的大地牌翻斗车与原告所有的斯太尔翻斗车互换,由被告给付原告换车差价10万元,双方还约定一个月内将换车差价付清。到期后,被告却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4.9万元,现只欠5.1万元,被告现在已经破产没有清偿能力,另外被告的车辆拖欠车款以致在换车后被扣40天,该损失应在拖欠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王XX将其所有的陕J199XX号大地牌翻斗车与原告刘XX所有的无牌照斯太尔牌翻斗车互换,由被告王XX再向原告支付换车差价10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该款。被告王XX多次向原告刘XX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均不能准确提供还款时间,经庭审结算,被告王XX已支付4.9万元,现下欠5.1万元未付,故成诉。

本院认为,互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金钱以外的财产进行相互交换而达成的协议。互易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以物进行交换,任何一方都要向对方提供交付货物,并接受对方的货物。本案中,原、被告协商将其各自所有的翻斗车互换,并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互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本案系不等价互易,双方存在附补足金互易,附补足金互易实为互易与买卖的混合合同,补足金不够部分应当按买卖合同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王XX因车辆互换而拖欠原告刘XX5.1万元补足金,理应予以清偿。被告王XX主张应扣除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在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XX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准确还款时间,故利息以原告诉讼时为起始日期计算。原告刘XX扩大诉讼标的造成虚增诉讼费用部分应由原告刘XX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5.1万,并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实际由被告王XX负担1075元、原告刘XX负担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玮
二0一二年 七月 五日
书记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