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xx、xx、xx诉被告xx居民委员会互易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女,194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xx,男,194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xx,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xx,女,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负责人xx,该居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xx,男,xx居民委员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xx诉被告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诉称,1993年初,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变更为xx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又未经依法公告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强制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的住宅及宅基地。原告并不知晓拆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证拆迁,在原告不同意搬离的情况下,拆迁公司以胁迫欺诈的方式迫使原告一家搬离系争房屋。直至2011年,原告方才得知了事实真相。拆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严重侵权,而且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未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双方之间存在的所有拆迁协议均属无效,原告可以依法向拆迁公司主张对所拆占房屋、宅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因作为拆迁公司的xx公司、xx公司已于1999年注销,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为上海市xx区xx镇xx居委会,后该居委会经上级部门批准合并成立为xx居委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拆迁的《补偿协议书》无效,2、被告将违法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和使用的住宅及宅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xx居委会辩称,涉案的《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尽管xx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已按照该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已补偿得相应房屋,所获得的补偿安置不低于之后该处动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且原告对补偿所得的房屋也已实际占用十八年多,期间还将补偿所得的一套房屋出卖给了他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事实。被告没有义务处理xx公司歇业后的债权债务,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及xx系夫妻关系,xx、xx系两人子女。1991年8月,原告xx户宅基地使用权经审核,户主为xx,人口为:夫xx(居民户口)、子xx、女xx(居民户口),核定使用面积为596.33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面积为106.74平方米,东至自留地,西至沪南公路,南至通道3米自留地,北至自留地,土地坐落为xx镇xx村xx队。1993年6月起,xx公司与原告商谈拆迁事宜,同年7月,原告即搬离了涉案的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xx号房屋,1994年7、8月份从xx公司处取得了xx区xx路xx弄(现为xx弄)xx号xx室及xx室两套房屋的钥匙,并于1995年5月搬入上述房屋内居住。1995年9月5日,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xx代表四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补签《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由于浦东开发,甲、乙方所处的御桥长征地区,被陆家嘴金融贸易开发公司御桥发展有限公司征用开发。由于村民申请需要建造住房不少,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解决村民实际困难,故甲方申请在长征村河西队土地上建造农民住宅,集资房,经上级批准同意建造。就乙方建造于批准土地上的房屋拆除,补偿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在批准的土地上拆除乙方老房3间,面积220平方。二、甲方将建造的住宅,集资房壹间,面积94.59平方。地址:沪南路2915弄2幢4号301室。三、甲方另补偿乙方房屋装饰费等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涉案的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xx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4.59平方米,其中,4号301室房屋于2010年2月5日核准登记在原告xx名下,4号401室已由原告出卖给了案外人杨文华,并于2009年10月26日核准登记在杨文华名下。另外,根据上述补偿协议,xx公司已于1995年向原告方支付了补偿款3万元。

又查明,1999年2月28日,xx公司以该公司在长征村撤村过程中,股金已分到村民手中,公司一无资金、二是名存实亡,已经无法正常经营为由,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申请注销,其《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就“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等处理情况”一栏中注明:“公司解体以后,原有的职员征田上岗,物资经评估量化到每个股东”,“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一栏内则记载为“上海浦东新区北蔡镇长征居委会”。该公司工商资料中另附有落款日期为1999年5月5日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对xx公司歇业以后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由北蔡镇长征居委会承担”,落款人为“北蔡镇长征居委会”。1999年5月28日,xx公司经批准注销。

2010年12月1日,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向xx区民政局作出《关于成立御桥第一、第二、第四居民委员会的请示》,其中xx居民委员会注明由xx居委会(筹)、xx居委会(筹)组成。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xx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xx镇xx民委员会的批复》,同意建立xx镇xx居民委员会。

2011年11月,原告xx、xx与案外人xx等人向上海市xx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xx建交委)递交《申请仲裁报告》,称其坐落在xx区xx镇xx村xx队的住宅(即涉案拆迁房屋)于1993年被原xx公司、原xx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拆迁,要求xx建交委作出裁决。2011年11月21日,xx建交委以原告裁决申请中所涉房屋被拆除时拆迁方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故原告等人不属于拆迁当事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8日,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x建交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2012年6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动迁。为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违法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和使用的住宅及宅基地恢复原状的诉请,并称,虽然在1993年被拆迁安置时房屋内仅有原告xx一人的户口,但在之后的几年内其余原告可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并享受拆迁补偿利益,故变更其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按照2006年xx生活区的拆迁补偿政策(房屋18,000元/平方米,宅基地2,400元/平方米)并按人口8人(xx、xx夫妇,xx夫妻三人及xx夫妻三人)的标准赔偿其房屋面积损失4,334,760元、宅基地补偿费3,033,600元,共计7,868,360元。后,原告又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补偿协议书》、《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档案机读材料、《承诺书》、(2011)浦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杨文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原xx公司协商并签订涉案《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均应全面切实履行。根据该协议,由原xx公司拆迁原告户的房屋,并对原告户作出补偿,事实上,双方系以房屋换房屋的互易合同,虽然xx公司未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但原、被告均确认系该公司与原告商谈拆迁事宜并签订补偿协议,原告方亦从该公司取得了所安置房屋的钥匙及补偿款,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补偿协议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违法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和使用的住宅及宅基地恢复原状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xx、xx要求确认《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xx、xx、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