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中海诉被告颜挺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唐中海

委托代理人田劲松

被告颜挺武

原告唐中海诉被告颜挺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中海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玩具,截止2011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被告违反约定,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付款,极大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9000元。

被告颜挺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前,原告唐中海为被告颜挺武加工玩具,2011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即于2012年4月27日持此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玩具款的事实,被告有义务根据原告催要,及时给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中海欠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龚正军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