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靳光某诉被告赵燕某、武金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靳光某,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十里亭镇大油村365号。

被告赵燕某,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县太子井乡西牛峪村

被告武金某,男,汉族,1967年7月3日生,住址邢台市桥西区邢钢南区10号楼40号。

委托代理人刘丽某,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武金某妻子。

原告靳光某诉被告赵燕某、武金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0月22日向被告赵燕某的铁矿上预交矿石款10000元,并由赵燕某给我打有收到条一张。后被告不让我拉矿石,也不退还我的预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燕某退还我的预付款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赵燕某所打收到条一张,二被告对此条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赵燕某辩称,10000元是我收的,条是我打的,但10000元我已交给老板武金某,我是给他打工的,此款应由武金某偿还,不应由我还。

被告武金某辩称,此10000元赵燕某收到后交给了我,赵燕某是给我打工的,收款是职务行为,他不应该还款,应由我负责还款。因我赔了钱,能力有限,我同意在一年之内还清。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为购买矿石,向被告赵燕某预交矿石款10000元,并由赵燕某打有收到条一张。后因被告无货的原因原告一直未能拉矿石,原告要求赵燕某退还预付款10000元。二被告称预付款是给武金某收的,应由武金某退还,但没有提交除二被告认可外的赵燕某是给武金某打工的证据。原告追要预付款未果后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赵燕某预付款10000元,武金某认可并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武金某还款问题,由于二被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账本、工资表等能证明武金某是经营者,赵燕某是给武金某打工的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无法认定原告是和武金某订立的而不是和赵燕某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如果仅凭二被告的相互认可就认定赵燕某不负还款责任,就有可能造成原告的预付款由没有还款能力的被告退还的后果。故作为直接打条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赵燕某,在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也应对该款承担退还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对原告要求的10000元预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等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金某、赵燕某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峰
审判员: 刘喜庆
人民陪审员: 赵占坡
二0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建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