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豪杰、韩小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倩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文卫路。

被告吕豪杰,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方岗乡。

被告韩小平,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方岗乡。

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被告吕豪杰、韩小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吕豪杰、韩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昌河车一辆,后被告违约,共欠原告购车本金5625元利息109元,管事费300元,违约金2030元,共计8064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豪杰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约定价款和付款期限,违约金日千分之五。2、分期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车款5625元,利息109元,管理费300元,违约金2030元,共计8064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09年8月20日,被告吕豪杰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被告韩小平签字承诺对购车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吕豪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昌河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总价款39300元,被告首次付款12300元,由被告24个月内还清。现仍欠原告车款5625元、利息109元、管理费300元及违约金。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车款5625元及相应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情。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车辆,被告应依约按期还款,由于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本院认为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豪杰、韩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公司购车余款5625元,并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豪杰、韩小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金虎
审判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二年 六月 五日
书记员: 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