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进甫、押晓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倩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文卫路。

被告:张进甫,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

委托代理人押晓娟,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

被告:押晓娟,女,生于1983年1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系张进甫之妻。

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被告张进甫、押晓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押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公司诉称:2010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部马自达轿车,总价款161000元,首付49000元,又连续付了9个月分期付款,此后拒不付款,至今已欠9个月分期付款。为保障车辆安全,原告又为该车续交了一年的保险7484元。为保护原告财产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偿付所欠款83999.97元,保险金7484元及相应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进甫辩称,买车不错,车款不错,但首付是6万元,以后付了多少不清楚。

被告押晓娟辩称,没有我的责任,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什么时候购车,为什么合同上有我的名字,我要求给我个说法,购车合同上的身份证号不是我的,我的是411002198301011026。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保险发票二份,被告张进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购车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欠原告车款,欠垫付的保险费款以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进甫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被告押晓娟签字承诺对购车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进甫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总价款161000元,被告首次付款49000元,由被告36个月内还清。现已付9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管理费,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车船税7484元及下余83999.97元未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车款83999.97元及相应利息、管理费、滞纳金等情。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车辆,被告应依约按期还款,由于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进甫、押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公司购车余款83999.97元。支付原告代付保险费、车船税7484元,共计91483.97元。并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

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张进甫、押晓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金虎
审判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二年 六月 五日
书记员: 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