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蔡立霞因与刘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立霞,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马东方,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文婷,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文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立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1)戚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刘力一审诉称:其与蔡立霞素有棉纱买卖往来,自2011年2月19日之前双方确认货款两清,此后至4月12日刘力又供应了5041950元的货物,蔡立霞仅支付4416800元,尚欠625150元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要,但蔡立霞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立霞立即支付货款625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蔡立霞一审辩称:我是巢湖市佳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的销售员,本案所涉棉纱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刘力与佳诚公司之间,我只是买卖业务的经手人,属于职务行为,刘力追偿货款应当向佳诚公司主张,请求驳回刘力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刘力与蔡立霞发生棉纱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刘力出卖棉纱给蔡立霞,至2011年3月5日,刘力共向蔡立霞交付了价款为2224050元的合同标的物,蔡立霞在上述五张出库单中以“蔡立霞”名义签收;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刘力共向蔡立霞交付了价款为2817900元的合同标的物,蔡立霞在上述五张出库单中以“巢湖佳诚蔡立霞”名义签收。

原审还查明,2011年2月24日到4月29日,蔡立霞从武进区湖塘优盛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优盛经营部)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向武进区湖塘纺织城定远纺织经营部(以下简称定远经营部)支付了2657200元。2011年2月26日至8月8日,蔡立霞通过其银行卡向刘力银行卡汇入1459600元,2011年4月7日蔡立霞从武进区湖塘天梳纺织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梳经营部)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定远经营部支付了300000元。

原审另查明,佳诚公司设立于2005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仲成武,天梳经营部设立于2009年4月30日,为个体工商户性质,业主为仲成武,优盛经营部设立于2010年11月11日,为个体工商户性质,业主为蔡立霞。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业务往来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8、9月份,双方在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城的经营场所均只有一处,两者相距只有十来米。刘力陈述:交易是与蔡立霞发生的,每次价格都是和蔡立霞谈的,每次提货装车,都是蔡立霞,我以为仲成武和蔡立霞还是夫妻关系,不清楚他们已离婚;蔡立霞付款的途径有两个,一个是通过优盛经营部付给我,第二个通过其农行卡汇给我,佳诚公司从来没有汇给任何款项给我,我与仲成武的天梳经营部和佳诚公司没有明确的往来。蔡立霞陈述:交易是代表佳诚公司,每次都是刘力和仲成武谈好了发货品种和价格,他们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关于棉纱的价格、数量、交货地点等事项,全部是刘力与仲成武协商确定,发票也开具的,但不一定存在于刘力与佳诚公司之间,有可能是直接开给仲成武的客户。

一审庭审中,蔡立霞确认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实际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而非其上面记载的2010年7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刘力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刘力与蔡立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蔡立霞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所有出库单均由蔡立霞签署,蔡立霞抗辩其为佳诚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抗辩,故该院不予采信。因未能及时支付刘力价款致纠纷的产生,蔡立霞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刘力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遂判决:蔡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力价款625150元。案件受理费10052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3772元由蔡立霞负担。

蔡立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依据严重不足。买卖实际发生在刘力与佳诚公司之间。从以下证据可以得出:后5张送货单,签收人是“巢湖佳诚蔡立霞”;双方的经营场所及其店招名称;被上诉人在马杭派出所出警录像的陈述;上诉人与佳诚公司的劳动合同;仲成武为业主的天梳经营部直接支付价款。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开具过发票,也不符合事实。3、一审对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仲成武而未调查,违反诉讼程序。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力答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涉诉棉纱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即买受人主体是谁,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买卖关系起于2010年8、9月,上诉人以其职务行为为由抗辩是推卸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关于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是根据职权判断了当事人的申请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必须进行调查,上诉人申请仲成武做笔录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有权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的棉纱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的棉纱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的交易来看,自2011年2月19日至4月12日刘力供应了5041950元的货物,收到货款4416800元,以上款项的支付,除其中300000是通过仲成武(蔡立霞前夫)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天梳经营部)所支付外,其余4116800元,均是通过蔡立霞个人银行卡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所支付,已付款项中没有一笔是由佳诚公司所支付;涉案交易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总共发生10笔,前5张送货单收货人均为“蔡立霞”,最后5张送货单收货人是“巢湖佳诚纺织:蔡立霞”或“巢湖佳诚:蔡立霞”,虽然签收方式不同,但刘力并不认可所有交易或最后5笔交易系与佳诚公司发生,蔡立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刘力表明过她是代表佳诚公司购买涉案棉纱;蔡立霞在诉讼中确认其与佳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而非其上面记载的2010年7月,因此,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蔡立霞为佳诚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在马杭派出所出警录像的陈述也没有认可涉案交易发生在其与佳诚公司之间;仲成武是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以其为业主的天梳经营部付过部分款项,但其个人开办个体工商户的付款行为,与佳诚公司付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将两者混同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所以,上诉人认为涉案棉纱买卖发生在刘力与佳诚公司之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曾明确陈述“发票是有的,但不一定存在于刘力与佳诚公司之间,有可能是直接开到仲成武的客户”,所以,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准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诉讼中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仲成武进行调查,法院没有调查,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时仲成武在羁押期间,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前提是案件审理需要,上诉人申请对仲成武进行调查,以支持蔡立霞是佳诚公司职务行为的答辩主张,但通过双方交易的付款等证据来看,并不涉及佳诚公司,且通过案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对仲成武进行调查,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蔡立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上诉人蔡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昊东
代理审判员: 赵德升
代理审判员: 郑仪
二○一二年 六月 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