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邢台金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爱某、王利某、刘爱j、尹梅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邢台金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22596-0。

法定代表人李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延某,男,1981年9月10日生,平乡县人平乡镇周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杨红某,男,1989年12月18日生,威县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爱某,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邢台县北小庄乡白杨庄村人。身份证号:13052119830101***6。

被告王利某,女,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邢台县北小庄乡军营村人。身份证号:13052119871218***8。系刘爱某之妻。

被告刘爱J,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邢台县北小庄乡白杨庄村人。身份证号13052119720129***6。

被告尹梅某,女,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邢台县北小庄乡白杨庄村人,身份证号:13052119710226***6。系刘爱J之妻。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某,女,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新西街物资局家属院。

原告邢台金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爱某、王利某、刘爱J、尹梅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金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延某、杨红某,被告刘爱某及被告刘爱某、王利某、刘爱J、尹梅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刘爱某由被告刘爱J作为担保人以消费贷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大地牌汽车1辆。车牌号为冀E95781,总价款为255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贷款178000元,原告为贷款保证人,后被告刘爱某未根据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还款17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款1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爱某(实际车主、还款人)、刘爱J(担保人)及邢台金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利某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书。3、2010年4月20日刘爱某与尹梅某签订担保人担保书。4、被告刘爱J等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5、垫付车款单据19份并附清单一张,垫付本金为151300元。

被告刘爱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车款的原因是原告交付的标的存在重大的质量瑕疵,导致答辩人频繁修理车辆,造成了具大的经济损失,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情况下,答辩人终止了还款义务,本次诉讼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

被告王利某、刘爱J、尹梅某辩称,原告起诉担保人是诉讼程序错误,主债务应当向债务人追偿,追偿之后不足部分才有权起诉担保人,故应当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爱某、王利某、刘爱J、尹梅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显示2010年11月2日冀E95781车发生事故的近因是由于钢板弹簧的中心螺栓断裂导致二桥和车体分离事故,此次事故非碰撞,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2011年1月3日邢台县BJ工程汽车维修站出具的修车证明一份,证明冀E95781车于2010年11月13日到2010年12月29日在该站多次维修,维修费达到29800元;3、邢台县BJ工程汽车维修站出具的维修票3张,金额共计29800元。

当事人质证情况和本院的认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冀E95781车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冀E95781车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爱某、被告刘爱J、邢台金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刘爱某以消费贷款方式从原告购买大地牌车1辆。车牌照号为冀E95781,该汽车总售价为255000元,贷款金额为17800元,贷款期限2年,月还本息(月还本息多少元没有填写)。邢台金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爱某必须按照在2010年4月20日与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如乙方不能及时还款造成银行从原告帐户上扣款(原告为被告刘爱某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人),原告有权向被告刘爱某追偿,被告刘爱J自愿为被告刘爱某上述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刘爱J追偿被告刘爱某所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及损失。”2010年4月20日被告刘爱某之妻即被告王利某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书,该同意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刘爱某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及还款协议购买大地牌自缷汽车一事,被告王利某做为被告刘爱某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特向原告做出如下承诺:同意刘爱某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购车所欠款的抵押担保物。被告王利某愿同被告刘爱某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0年4月20日被告刘爱J、尹梅某签字的“担保人担保书”,该担保书内容为“被告刘爱J自愿作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刘爱某的担保人,承认并遵守以下条款:一、当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在购车人所签署《购车合同》及《还款协议》终止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四、本人已详细阅读过了《购车合同》及《还款协议》,充分理解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我同意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五、本担保书一经本人签字盖章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担保书仅有一页,在上面的文字表述部分之后有一表格,即表格的名称为“担保人夫妻双方情况”,该表格的填写的内容为“被告刘爱J的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联系电话;被告刘爱J的配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联系电话”。该担保书的落款处为“担保人夫妻双方(签字盖章)”,被告刘爱J、尹梅某在落款处签字摁手印。

又查,原告自2010年11月25日起共代替被告向银行还贷款19笔,分别为2010年11月25日还款8000元,2010年12月13日还款8000元,2011年1月14日还款8000元,2010年2月14日还款8000元,2011年3月12日还款8000元,2011年4月14日还款8100元,

2011年5月13日还款8100元,2011年6月14日还款8000元,2011年7月15日还款8100元,2011年8月18日还款8100元,2011年9月14日还款8000元,2011年10月12日还款8000元,2011年12月1日还款7000元,2011年12月14日还款8000元,2012年2月1日还款8000元,2012年2月16日还款8000元,2012年3月17日还款7900元,2012年4月19日还款8000元,2012年5月17日还款8000元,共计15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爱某、刘爱J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原告代被告刘爱某向银行还款后,被告刘爱某应偿还原告代还款项,被告刘爱J应承担偿还此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代被告刘爱某向银行还款151300元,因此被告刘爱某应偿还原告151300元,被告刘爱J承担偿还此款的连带责任。被告王利某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书上表明“王利某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总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刘爱某偿还银行欠款后,就成为原告与被告刘爱某之间的欠款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某对其承担还款的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担保书”的主文是刘爱J为被告刘爱某的承担因购车而产生的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附担保人夫妻双方情况,即

落款处为担保人夫妻双方签字。本院认为此担保书仅能证明刘爱J为被告刘爱某的保证人,刘爱J的妻子尹梅某同意刘爱J为被告刘爱某提供担保,不能证明尹梅某是被告刘爱某的保证人。因此被告尹梅某不具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在诉状中未写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此项诉求不明确,在本案中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刘爱某应偿还原告151300元,被告刘爱J承担偿还此款的连带责任。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爱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151300元。被告刘爱J承担偿还原告151300元的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负担414元,被告刘爱某、刘爱J负担332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人民陪审员: 冯海臣
二0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延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