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鹏飞、汪秋云为与吴雨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飞,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绩溪县杨柳村桥头司法局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秋云,女,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绩溪县杨柳村桥头司法局宿舍。(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雨轩,女,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农贸市场门口荆州山货店,身份证号码34253119880925002X。

委托代理人:程茂祥,安徽省绩溪县妇联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鹏飞、汪秋云为与被上诉人吴雨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2)绩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勇、被上诉人吴雨轩的委托代理人程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4日,吴雨轩转让所得原业主程杨梅租赁经营的坐落于绩溪县城杨柳村桥头的店铺,即“悠然茶香”茶楼。吴雨轩受让后改装为“来雨轩KUT”娱乐休闲馆。2010年3月5日,吴雨轩将该店铺转让给汪秋云,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款153000元,分期付款:协议签订时付33000元;2010年7月1日前付6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前付30000元;2011年4月底前付30000元。协议受让方“汪秋云”为吴鹏飞代签。吴鹏飞、汪秋云依协议履行付款计93000元,余款60000元未支付。

另查:2009年9月7日,吴雨轩与吴鹏飞的外甥汪征结婚。2010年5月份以后夫妻关系不睦,同年7月夫妻分居,此后双方联系甚少,矛盾深化。2011年9月15日,汪征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中,汪征称已收到汪秋云的转让款6万元,并已用于还贷款,吴雨轩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月9日,吴雨轩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雨轩转让的店面系原告婚前受让所有,原告与被告汪秋云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与汪征结婚后,汪征对该店并无固定资产投资,也无夫妻约定为共同债权。汪征参与经营,只涉及利润分配,并不享有店面装潢、设备等财产所有权。同时,因两被告系汪征的舅舅、舅母,是利害关系人,汪征在夫妻矛盾纠纷期间出示“收条”,且收条的日期为2011年2月3日(正月初一),在协议约定被告付款日期之前,致使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认为被告与汪征有恶意串通之嫌。如果被告向汪征支付了6万元,又因汪征无证据证明该款已交付或用于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向汪征支付的可向其主张返还。另,鉴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就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鹏飞、汪秋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雨轩店面转让款6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吴鹏飞、汪秋云共同负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该款原告已预交的不再退费)。

一审宣判后,吴鹏飞、汪秋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的6万元转让款已经给付汪征,因吴雨轩与汪征系夫妻关系,该给付行为的效力及于吴雨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吴雨轩原审诉请。

吴雨轩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吴雨轩转让的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吴鹏飞、汪秋云应当向吴雨轩个人偿付6万元转让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证据采信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鹏飞、汪秋云是否将诉争的6万元转让款给付汪征,如果给付,其效力是否及于吴雨轩。根据吴鹏飞、汪秋云在一审提供的收条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6万元转让款已给付吴雨轩的丈夫汪征,吴雨轩无证据证明该收条系吴鹏飞、汪秋云与汪征之间恶意串通,故对该给付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诉争6万元系吴雨轩店面转让费153000元中的款项,吴雨轩转让的店面系其与汪征结婚前受让所有。转让协议双方,转让方是吴雨轩,受让方是汪秋云,汪征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汪秋云应当将店面转让款直接给付吴雨轩,其将诉争的6万元给付汪征的行为因未得到吴雨轩认可,故该给付的效力不能及于吴雨轩,故吴雨轩主张吴鹏飞、汪秋云给付6万转让款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吴鹏飞、汪秋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吴鹏飞、汪秋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玖
审判员: 徐兴德
代理审判员: 马庆松
二○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玉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