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庄友德诉被告钱继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庄友德。

委托代理人陈国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继承。

原告庄友德诉被告钱继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友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飞、被告钱继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友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6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25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同年9月1日付款5000元。现原告经催要余款37500元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7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日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继承辩称,欠款是事实,只是目前还款有困难;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要求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计42500元整。后被告于同年9月1日支付5000元。现原告因索要余款37500元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欠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钱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庄友德支付欠款3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日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钱继承负担。该费用因庄友德已预交,钱继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庄友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春梅
二0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