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胡某某、谭某某与被告甲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胡某某。

原告谭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胡某某、谭某某与被告甲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原告胡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谭某某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甲公司因承建土地整坪工程所需向我们购买U型槽、T型槽和六角块三种材料共计货款229 591元。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甲公司分两次向我们共付款7万元。现我们因催收余款无获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9 591元并赔偿迟延付款而造成的损失(自2012年5月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该项工程前期垫资较大,发包方至今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只有待发包方与我公司结清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余款。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甲公司因承建乙村土地整坪工程需U型槽、T型槽和六角块三种材料,胡某某、谭某某得知信息即与该公司协商后向该公司供货计价款229 591元(供货截止时间为2010年底)。甲公司于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分两次向二原告共付货款7万元,余款159 591元甲公司以未与发包方结算为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账页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及下欠货款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收货后应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时间,因此付款时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予以确定,故对被告提出在收到发包方全额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虽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甲公司自2011年1月拖欠货款至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遭受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谭某某支付货款159 5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 492元,减半收取1 746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 74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勇军
二○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淇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