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春峰与被告李跃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春峰,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梁庆忠、于国地,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跃军,41岁。

委托代理人邱亚伯,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峰与被告李跃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虹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峰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地、被告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峰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地、被告李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亚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跃军与他人合伙经营客车营运。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汽配门市购买汽车配件,计人民币12761元。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跃军出具欠条,证明欠到原告材料费计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及他人催要货款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汽车配件款1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所起诉的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内,维修的客车是承包老板吴元勋经营的,被告及他人是吴元勋雇佣人员,客车在此期间内,维修所欠材料费12000元是事实。被告所出具的只是证明,只证明客车维修费用。证明人不是欠款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显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也无归还此欠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邓兵、李海林、徐其军、李跃军在共同经营期间,欠到李春峰材料费计壹万贰千元整。证明人,李跃军,2009.7.30”。

另查明,原告李春峰经营汽车配件,被告李跃军与他人合作经营客车运输。被告李跃军及他人多次在原告处赊欠汽车配件,原告均逐一记账。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跃军核对账目,共赊欠材料款1276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扣减掉零头,实际欠材料款为12000元。并由被告李跃军出具上述证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跃军及他人索要欠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帐页五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李跃军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跃军向本院提交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两份,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注明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李跃军的意思表示虽以证明的形式出现,但该证明中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和欠款金额,其实质与欠条无异。被告李跃军辩称自己是他人雇佣的驾驶员,在车辆修理过程中是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与其在证明中认可的与他人是合作经营关系相矛盾,对此辩解,本院不予睬信。现原告向被告李跃军主张权利,被告李跃军依法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亦有权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的该欠款的利息。故原告李春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跃军归还原告李春峰人民币1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跃军负担。

如果被告李跃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长: 陈剑虹
审判员: 陈正国
人民陪审员: 焦冬梅
二o一二年 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