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溧阳市九洲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谈月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溧阳市九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88-1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月萍,女,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

原告溧阳市九洲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谈月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九洲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群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为业主的溧阳市溧城飘味牛顿餐厅供应各类酒品,共计欠款433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谈月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办飘味牛顿餐馆于2010年3月19日从原告处购酒,价值4338元,货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九洲酒业酒款4338元(肆仟叁佰叁拾捌元) 飘味牛顿 谈月萍 2010年3月19日。”后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3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酒货款4338元未付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后未能归还,引起本讼争,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九洲酒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谈月萍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06202010120001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溧阳市营业部。


审判员: 吕刚
二○一二年 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