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盛正义诉被告刘玉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盛正义,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河,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盛正义诉被告刘玉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正义的委托代理人杜欣、被告刘玉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和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4月至11月,三次向原告借款31055元。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煤计款58751元,两项共计898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次偿还5000元,现仍欠84806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货款84806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煤款58571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承诺每年付被告10万元工资,至今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报酬,所诉106.82吨煤款,第二天被告就汇款给了原告,不存在欠106.82吨煤款的事实。原告所诉的所谓借款不实。被告在出示的汇款凭证中显示数额,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请额。截止2010年10月28日,按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仅欠原告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10000元欠条一份;

2、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13055元欠据一份;

3、2011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8000元欠据一份,并注明(以前欠条已丢失,如以后找到作废);

4、6月16号被告收到原告煤106.82吨收到条一份。

证明被告三次欠原告款31055元,收到原告煤106.82吨,计款58571元。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1、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存款51234元;

2、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存款56080元;

3、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存款46568元;

4、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存款44565元;

5、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存款240元;

6、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存款3000元;

7、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存款2000元;

据此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30日自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3687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煤产品销售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以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卫辉支行和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账户汇款方式汇款七次,支付货款203687元。其中:2011年10月19日之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和11月12日向被告汇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仅有三张,其中: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欠1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欠13055元,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欠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的是购销煤产品业务往来关系,交往中以原告供货,被告出具欠条或直接付款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06.82吨煤款58751元诉请后,原告根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和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4月28日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远远超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11年4月28日为其出具欠条上显示数额。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此前欠款总额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2011年4月28日出具欠款额,已经涵盖在此后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得到清偿。2011年10月19日和2011年10月28日的欠条显示金额为21055元。之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汇款5000元,差额16055元,被告仍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盛正义欠款16055元。

二、驳回原告盛正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 450 元,撤诉部分减半收取630元,共计1080元,被告负担2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军
审判员: 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 孙克华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