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荫毅与被告石家宝、叶琼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荫毅,男。

被告石家宝,男。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琼桂,女。

原告李荫毅与被告石家宝、叶琼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小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厚广和人民陪审员林万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记录。原告李荫毅、被告石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琼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荫毅诉称,两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码头向其购买石灰,经原、被双方结算欠下其货款125554元,经多次追收后,二被告尚欠其货款4355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俩被告还清货款43554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息日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还请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证明二被告共同欠款情况。

被告石家宝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系其签名立据是事实,系被告叶琼桂经手结算,其只欠原告44950元石灰货款,其余是被告叶琼桂个人所欠的,2010年底原告与其到平南法院诉前调解前、后,其分批共还了82000元给原告,其余欠款是被告叶琼桂负责还的,与其无关。

被告石家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个人的身份;2、电子称量记录单,证明被告石家宝实欠原告货款数额。

被告叶琼桂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琼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石家宝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石家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石家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只欠4495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立据欠下原告货款125554元,且没有约定二被告分担的数额,因此被告石家宝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石家宝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被告石家宝只欠其44950元,其余是被告叶琼桂个人所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说明何锐涛经过电子汽车衡过磅每车的数量,不能说明被告石家宝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且不作为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荫毅在经营船运输业期间于2009年出卖石灰给被告石家宝、叶琼桂,后经被告叶琼桂和原告结算,结果二被告共同欠下原告货款125554元,二被告当即立下欠据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李荫毅石灰款共计125554元,欠款人:石家宝、叶琼桂,2009年5月22日。”后被告石家宝分期共还了37000元给原告。2010年底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与被告石家宝曾到本院要求处理,经法制教育,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之后被告石家宝又分期共还了45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石家宝、叶琼桂欠原告李荫毅货款43554元由谁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石家宝、叶琼桂欠原告李荫毅货款43554元由谁负责偿还问题。原告李荫毅出卖石灰给二被告石家宝、叶琼桂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后经结算,结果二被告共同欠下原告货款125554元,二被告当即立下欠据给原告,从立据之时起,原、被告之间便形成合同之债,原告是债权人,二被告是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尚欠货款43554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欠本案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不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附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尚欠原告货款的责任。在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二被告石家宝、叶琼桂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被告石家宝主张其个人实欠44950元,己还82000元,超出部份是代被告叶琼桂还的,因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宝、叶琼桂共同偿还欠原告李荫毅石灰货款43554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李荫毅负担90元,被告石家宝、叶琼桂共同负担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9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林小荣
人民陪审员: 邓厚广
人民陪审员: 林万松
二○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