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南通祥龙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建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南通祥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兴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惠成,男,XXXXXX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汉族,职员,住南通市XXXXXXXX。

被告:颜建飞,男,XXXXXX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汉族,居民,住东台市XXXXXXXX。

原告南通祥龙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建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祥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成、被告颜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祥龙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军山发财酒,被告购进10920元酒,仅支付部分酒款,另有5480元被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请求判决其归还此款。

被告颜建飞辩称:需由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处理该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军山发财酒。当日,被告购进10920元军山发财酒,支付部分酒款,尚欠原告5420元。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48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42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需由原告的业务员与其处理该事,原告向被告主张5420元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祥龙酒业有限公司货款5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建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海燕
二○一二年 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立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