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志开与被告张维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志开。

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谦。

原告林志开与被告张维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开诉称,被告向原告赊欠模板,至今尚欠原告模板款项4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模板款项4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张维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维谦向原告林志开赊欠模板,截止2012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模板款项56000元。2012年5、6月间案外人吴伟坚从其尚欠被告张维谦承包的模板工程款中扣还给原告10000元,作为抵还被告张维谦尚欠原告的款项,至今被告还尚欠原告模板款项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赊欠条、原告陈述等为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欠模板,赊欠款项尚未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于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款项并支付拖延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维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志开支付模板货款人民币46000元,并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张维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镇江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玲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