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郑锋城诉被告王留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郑锋成(曾用名小书),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生,住封丘县王村乡宋所村一组。

被告:王留记,男,汉族,46岁,农民,住封丘县王村乡瓦窑店村。

原告郑锋城诉被告王留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锋成诉称:被告于2005年在我处买摩托车一辆,口头说一个月付清摩托车款,但至今未付。在2011年7月31日被告给我打一份欠条,约定年前付清车款,如诺不付清,将每月多加200元补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每月的200元补助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留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留记2011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小书摩托车款伍仟元整(5000元),年前付清,如不清每月加息200元整。据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2)封丘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郑锋城的曾用名叫小书,身份证号为:410727197109199516。

被告王留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留记于2005年在原告郑锋城处买巴山125摩托车一辆,当时价格为5000元整,双方约定一个月付清摩托车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小书(郑峰城的小名)摩托车款伍仟元整(5000元),年前付清,如不清每月加息2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5000元,并从打条起每月支付2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留记购买原告郑锋城摩托车一辆,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留记偿还欠原告郑峰城摩托车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长春
审判员: 鲍丽霞
审判员: 衡正江
二o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