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炉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龙山镇319线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庄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泵林。

被告韩炉坤。

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炉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闽E61179号货车一辆,2012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8631元,被告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1个月内还清,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签写欠条后于2012年6月14日还1000元,于6月30日还1500元,至今尚欠购车款6131元及利息未付。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尚欠原告购车款61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韩炉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闽E61179号货车一辆。2012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8631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期限为1个月内,至2012年6月29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至还清所有欠款。2012年6月14日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元,至今尚欠购车款人民币6131元及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条、闽E61179号车登记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拖欠原告购车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人民币6131元,并按欠条的约定支付购车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韩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炉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61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月起按月利率2.5%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炉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阳
二0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玲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