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诉被告焦作市中和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住所地:上白作乡小庄村。

诉讼代表人许志琴,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均跃,男。

委托代理人陈坤栋,女。

被告焦作市中和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西矿西200米铁路北焦煤集团科研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惠敏,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以下简称瑞阳机械厂)诉被告焦作市中和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通用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阳机械厂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瑞阳机械厂,2012年3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和通用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和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阳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均跃、陈坤栋,被告中和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阳机械厂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铸造生产的企业,多年来一直与被告保持着供货关系。截止到2010年8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297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因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鉴于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清还所欠货款,以维持生产正常运行。为此原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请求:一、被告清还所欠原告货款计82977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5808元。三、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和通用公司辩称,被告系马惠敏个人的厂子,厂子财务由法定代表人儿子的女友管理,管理的非常混乱。原告诉状陈述的有些不是事实。法定代表人通过询问财务人员,原、被告在2010年8月中止业务关系,核对过账簿,在2010年8月时欠原告货款8万元左右。自2010年8月以后,一直付款,已经付了87000多元。货款已付清,而且还可能多付了一两千块钱。在诉讼中间,2012年5月12日给付原告20000元,包括在87000元里边。有一个325元的收条现在找不到了,还有一张5000多元的收条还没找到。故被告现在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具体金额是多少?

原告瑞阳机械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本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原告和师伟霞对账后,师伟霞写的合计82977元的欠款余额,沈跃进等人打的共计21张收货条,以此证明被告到原告处拉货后经办人打了收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2977元。3、2012年6月22日沈跃进出具的证明及申请沈跃进出庭作证,此次证明沈跃进打的收货条是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中和通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21张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也从未委托沈跃进等人单独对外收货,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逾期举证,不应组织质证。证人沈跃进的陈述内容大多不真实,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中和通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陈均跃打的4张收条,以此证明自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过帐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万多元,已付清货款。2、2011年7月7日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付给原告货款。3、两张欠条,加盖被告财务章的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的付款方式。4、17张材料入库单,证明被告购买配件,必须由两人以上人员核对入库,原告只有持供货方入库单才能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瑞阳机械厂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4张收条中,其中2012年5月12日的收条无异议,是本案诉讼中,被告付给原告的20000元货款,原告打的收条,其他收条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关联。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入库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瑞阳机械厂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和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5月12日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本案事实为:原告瑞阳机械厂与被告中和通用公司从2004年开始,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铸件产品,分期分批付款结算。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铸件时,由经办人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再凭收条与被告结算货款,截止到2010年8月10日,原告持有被告经办人沈跃进、师伟霞、武未原、梁金叶四人出具的收条共计21张,货款金额共计82977元。本案审理中,即2012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现欠原告货款62977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的问题,被告以原告2010年8月后给被告出具的4张收条进行抗辩,证明被告已付清了原告的全部货款,其中2张收据注明有“欠条已退”,能购说明被告付款时需收回被告提货时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现原告手中仍持有被告提货时出具的21张收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没有付清。其他收条为被告提货时,货款当即结清的情况下原告出具的。被告提交的收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瑞阳机械厂持被告中和通用公司经办人员出具的21张收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视为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中和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货款62977元。

二、被告焦作市中和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算,按欠款82977元计付至2012年5月12日止;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欠款62977元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焦作市中和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晓霞
审判员: 黎兴中
审判员: 张党生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张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