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新疆杰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王玉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杰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北站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 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招,男,该公司雇员。

委托代理人:耿 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什川乡新庄村石碑社22号。

委托代理人:王刚,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杰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1)头东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14日,王玉岐(甲方,下同)与杰陆达公司(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解放自卸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购车合同第一条约定:解放自卸车价值327 5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剩余车款163 744元、利息6 545元、合计170 289元,王玉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七次付清;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车辆首付款163 750元;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办理上述车辆的车辆抵押、车辆保险及GPS等相关手续,所有营运前手续办理完毕后,车辆发票、车辆保险单正本、以及行驶证复印件,都应交与乙方保管,直至甲方还清应付款;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无论甲方主观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甲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时,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还款,并在催款三日内甲方仍未还款时,乙方及乙方授权人有权强制扣押甲方车辆,并采取措施终止甲方车辆营运。由于扣押、拖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车辆处理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有继续追偿的权利;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甲方在乙方扣押车辆15日内未足额偿还应付欠款,乙方有权自行将车辆变卖,以清偿甲方所欠乙方欠款。如果变卖车辆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合同签订当日,王玉岐给杰陆达公司支付了

150 000元车款,杰陆达公司给王玉岐交付了车辆,之后,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杰陆达公司以王玉岐违反合同预定,不能按期付款,于2011年2月14日将解放自卸车扣押并变卖得货款15 3000元。王玉岐多次找杰陆达公司要求归还车辆或返还购车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王玉岐与杰陆达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是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标的物是解放自卸车,该车是动产,原、被告双方既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在合同中约定,当王玉岐支付货款,杰陆达公司将车辆交付给王玉岐,该动产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了王玉岐。《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的“甲方在乙方扣押车辆15日内未足额偿还应付欠款,乙方有权自行将车辆变卖,以清偿甲方所欠乙方欠款。如果变卖车辆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条款应当视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王玉岐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时,杰陆达公司有权要求王玉岐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无权对王玉岐所有的解放自卸车采取强制扣押、变卖措施,而杰陆达公司已将王玉岐所有的解放自卸车扣押、变卖,导致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玉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王玉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杰陆达公司辩称的“由于王玉岐违约,杰陆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将车辆收回处理,王玉岐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存在,也无权要求杰陆达公司返还车款,应当依法驳回王玉岐的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玉岐与杰陆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二、杰陆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玉岐购车款150 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杰陆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被告杰陆达公司扣押、变卖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玉歧的的诉讼请求。

王玉歧答辩称:杰陆达公司在未与王玉歧协商或是经王玉歧授权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14日将属于王玉歧所有的车辆私自变卖。其无权处分王玉歧的财产,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及对涉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一、就无争议事实而言,合同明确约定王玉歧应分七期于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将150 000元外的未付款付清。而王玉歧并未遵守该约定。二、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无论甲方主观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甲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时,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还款,并在催款三日内甲方仍未还款时,乙方及乙方授权人有权强制扣押甲方车辆,并采取措施终止甲方车辆营运”及“甲方在乙方扣押车辆15日内未足额偿还应付欠款,乙方有权自行将车辆变卖,以清偿甲方所欠乙方欠款”的约定,杰陆达公司有权扣押车辆并变卖。三、车辆变卖后,依据“乙方有权自行将车辆变卖,以清偿甲方所欠乙方欠款。如果变卖车辆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之约定,双方可就变卖所得款项进行核算并多退少补。本案中,就无争议事实而言,该车变卖所得价款15 3000元,不足以清偿“甲方所欠乙方欠款”。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1)头东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解除王玉岐与杰陆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1)头东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杰陆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玉岐购车款150 000元”;

三、驳回王玉歧要求杰陆达公司返还货款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3 300元(王玉歧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 300元(杰陆达公司已预交),合计6 600元,由王玉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春
审判员: 刘若昱
审判员: 赵俊龄
二o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