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玉凤诉被告杜中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玉凤,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日日,住巩义市大峪沟镇海上桥村海上桥45号,系巩义市大峪沟鑫星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系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中六,又名,杜六,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41,住巩义市站街镇驻家河村4组。

原告杨玉凤诉被告杜中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战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凤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2月三次从原告处购买5007502501000鄂式破碎机及配件,价值278600元,除已付款150000元外,余款12680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6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身份证、营业执照及三张欠款条。

被告杜中六辩称:原告所诉买货时间、型号、货名均不错,但总价款应该是239600元,我已付189000元货款,还欠货款50600元,利息我不会付。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今欠货款柒万捌仟元,羊78000元,2010年9月20日付清,杜六,20010(2010).9.13。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但已还款39000元;今欠货款壹万叁仟元,羊13000元,欠款人:杜六,2010.12.1。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今欠货款壹拾捌万伍仟元,羊185000元;配件款贰万陆仟元,羊2600元,总计壹拾捌万柒仟陆佰元,羊187600元,欠款人,杜六。2010年12月10号前付清,否则每天罚款2010年12月1号。对以上2010年12月1日的两张欠条被告认为:其中的185000元就已经包含13000元,被告的陈述无相应证据支持。

根据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8000元的鄂式破碎机及配件,并承诺当月20日前付完;2010年1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3000元的鄂式破碎机及配件,未言明付款时间;当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87600元的鄂式破碎机及配件,并承诺当月10日前付完并,还承诺逾期每天罚款1000元。据此,被告总欠货款278600元,而被告已付150000元,下欠128600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则称总欠款为239600元,其中已付189000元,还欠50600元,因仅有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28600元应予清偿。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承诺的日罚1000元有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办法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中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凤货款一十二万八千六百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延期付款办法计算),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宋战锡
二0一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