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揭某某,男,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乡潘集街道。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住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拟从福建省建瓯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购北京产福田牌牵引车壹辆、梁山产鲁岳牌半挂车壹辆用于经营货运,车价款为460,000元。被告因手头资金不足,请求原告帮其垫款购车,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被告支付首付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20,000元的本金欠条一张后,由原告垫款向某物资公司购车(牵引车车架号为lvbs6peb4bl012053,半挂车车架号为:la99frz30bolhx037), 被告以分期还款方式从原告方购车,在还清欠款前,该车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名下。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在18个月内分六期还清,并约定若被告未如期还款超过一个月,应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上述汽车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欠款。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已到期车款本息179,325.08元、违约金324,504.98元(暂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期限利益丧失条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全部未到期欠款共计76,68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已到期车款本息179,325.08元、违约金324,504.98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未到期欠款76,680元,三项合计580,510.06元,原告保留对因追索上述债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实质是贷款协议及挂靠协议,原告替被告垫资购车,被告作为买方现要求原告提供某物资公司的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从而确认实际购车价值。原告主张的到期欠款的本息计算方式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是不相吻合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重复计算利息,且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且被告购车一个月后即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推托责任导致交通事故解决延迟,导致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而产生违约金,违约责任并不在被告一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有如下约定:1、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汽车,并已选定车型,签订选型合同;原告同意代垫部分车款,在被告付清全部车款及费用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被告所选车型为山东产鲁岳牌lhx9402xxx型汽车壹辆、北京产福田牌bj4253smxxx-s型汽车壹辆;3、车辆总价款460,000元,原告已收被告首付车价款240,000元,尚余车价款220,000元由原告代垫,被告分18个月偿还,从2011年7月6日起每月固定偿还12,297元。4、资金占用费(即贷款利息)的计算与缴纳方法。其中代垫款22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第一月份资金占用费为6,673元,以后每月根据实际代垫款计算按月缴清。5、被告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本合同汽车若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违法经营情况,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或车辆被扣和其他任何损失的,或其它法律责任的,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仍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时付款的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还款时间为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分18个月还清,逾期滞纳金按逾期金额的3%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超过一个月,按逾期金额的1%乘以实际逾期天数另算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购买了上述两辆车,并于2011年4月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权利人均为原告,车牌号分别为沪bl6067、沪f3796挂,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过程中,该车辆与另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死者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案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嘉秀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3月7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表、欠条、行驶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替被告垫付了购车款220,000元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分18个月分期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购车款。截止2012年6月30日,有四笔欠款已到期,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但截止至6月30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已到期车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车款本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现被告已经有四笔到期车价款未偿还原告,未支付的到期车价款已经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到期的车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购车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计算利息,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但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将该部分利息重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购车款利息为20,130元。

原告主张违约金,认为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逾期缴纳购车款和利息的日息1%计算,被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因此,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后,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逾期支付购车款本金的日息万分之七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9,660.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车款2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20,13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至2012年6月30日违约金19,660.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5元,减半收取4,802.50元,由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已付),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5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倩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