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常佩江与辽宁省粮食科学研究所悬赏报酬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常佩江,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沈阳丹碧兰有限公司主任,住沈阳市泉园小区112栋343号。

被告辽宁县粮食科学研究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清,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丛军,系该单位干部。

原告常佩江与被告辽宁省粮食科学研究所悬赏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佩江、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佩江诉称:系本人为被告找到丢失车辆,并进行了看管,要求被告给付酬金15000元。

被告辽宁省粮食科学研究所辩称:本单位丢失车辆,系泉园派出所找回,酬金已给付派出所,不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单位一辆白色五十铃面包车(牌照辽A30794)丢失,被告当即到当地派出所及皇姑区保险公司报案,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沈阳日报登载寻车启事,并注明对车辆知情者有重酬。同年十一月初原告发现自家楼下长期停放一辆白色面包车,经查找于当月中旬通知被告丢失车辆已找到,要求获取酬金,但未将车返还被告也未告知车辆所在地点,期间原告花8元钱买一把锁,自行用钢丝绳将车锁上,并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看管。同月东陵区泉园街道第十四居委会主任也向当地派出所民警反映在其管辖区内有一辆被盗车辆,经东陵区泉园派出所与沈阳市保险公司皇姑区支公司及失车单位联系,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晚将该车送还被告。保险公司认证该车系东陵区泉园派出所找回,并已支付奖励费。现原告主张车辆系本人先行找到,要求被告付酬金,被告不同意,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失主单位,通过报刊登载:“寻车启事”言明有知情者有重酬,该行为系属一种不特定的悬赏的行为。原告发现该车后虽通知被告车已找到,但未告知被盗车辆地点,又未通知被告何时认领车辆,致使被告无法找回车辆,故原告义务没有完全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给付酬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发现此车系被盗车辆后采取一定保护措施并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看管车辆,付出了一定劳动,对此被告应适当予以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科学研究所给付原告常佩江补偿费用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诉讼费6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深
代理审判员: 吴晓峰
代理审判员: 张亚莉
一九九八年 四月 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