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鲁瑞庚与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瑞庚。

委托代理人徐春霞,丹东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宽。

委托代理人马刚,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瑞庚因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丹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瑞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霞、被上诉人东港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宽、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2日18时左右,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福兴小区永安街骨头馆对面发生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当时鲁瑞庚在租用宋杰的房屋居住,该房屋由汪世平代管(房主宋杰系刑事案件主犯,汪世平系宋杰的连襟)。案发当晚,鲁瑞庚看到汪世平领回来两个人到其东侧放杂物的房间藏匿。为尽快破案,东港市公安局征得被害人家属同意,于1999年12月13日晚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了通告,该通告中载明:一、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四、凡是能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鲁瑞庚看到通告后,联想到案发当天到其租住房屋藏匿的两个人有许多可疑之处,认为这两个人可能就是杀人凶手,于是,鲁瑞庚于1999年12月19日向其在东港市公安局工作的亲属提供了“99·12·12”杀人案的有关线索,1999年12月21日,其亲属向时任东港市公安局局长反映了他知道的有关线索。之后,丹东市公安局的刑侦人员找到鲁瑞庚,鲁瑞庚向其提供了租住房屋的房主及代管人姓名、两名犯罪嫌疑人案发当天到其住处藏匿的时间、当晚有人给送行李和食物、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及两人之间的对话、次日早晨被一女人接走的重要线索,并指认了部分相关涉案人员照片。公安机关按此线索,通过排查分析,认为鲁瑞庚提供的线索确与杀人案有关,遂于1999年12月25日奖励其人民币十万元,鲁瑞庚为此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收到市公安局用于奖励我提供线索12·12枪杀案预付现金十万元,如果我提供线索与此案无关则全部退回公安机关。”同日,东港市电视台停止通告的播出。公安机关于1999年12月26日零时采取行动,抓获了宋杰、黄河等犯罪嫌疑人。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曲有健在图门投案自首,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马松也在图门市被抓捕归案。据时任东港市公安局局长证实,鲁瑞庚所提供的这一线索是惟一的重要线索,根据该直接重要的线索破获此案。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于1999年12月13日将五十万元交给东港市公安局。对该五十万元的用途除通告第一条决定用于奖励外,东港市公安局与被害人家属之间无其他约定。据被害人家属及亲属证实,被害人家属同意东港市公安局向社会发布广告,愿拿出五十万元奖赏给提供线索的人,使公安机关能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尽快将案件侦破。并明确表示五十万元不是奖励给公安局的,也不是给公安局办案用的。现在仍然同意将五十万元奖励给提供线索的举报人。

上述事实,有东港市公安局发布的通告,鲁瑞庚为公安局出具的收条,证人及被害人家属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东港市公安局在为破获“99·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发布的悬赏广告中,明示指定相对人完成一定的行为,给予一定数额的报酬。其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数额报酬所作出的声明,两者不能兼得。鲁瑞庚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该案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过侦查破获了此案,符合该悬赏广告第二条的情形,鲁瑞庚应按第二条取得悬赏报酬。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行动前给付鲁瑞庚十万元作为奖励,鲁瑞庚收到东港市公安局预付十万元后,为其出具了收条写明如提供线索与此案无关,该款全部退回,而并未表明如提供线索破案,还应再付被害人家属奖励的五十万元,因此,东港市公安局已按悬赏广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鲁瑞庚请求东港市公安局兑现通告第一条给付五十万元不能成立。关于鲁瑞庚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鲁瑞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00元由鲁瑞庚负担。

鲁瑞庚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东港市公安局于1999年12月21日得到鲁瑞庚提供的惟一、直接、真实、可靠的线索及涉嫌人员后,并没有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排查了大量犯罪嫌疑人”、“经过一系列的侦查工作”,而只是对鲁瑞庚提供的涉嫌此案的嫌疑人,反复找鲁瑞庚对其提供的线索进行核对,并让鲁瑞庚辨认涉嫌人员照片,据此东港市公安局才作出了抓捕决定,使案件一举告破。鲁瑞庚已全部完成了被害人家属向社会要求相对人完成的直接提供线索的义务行为,因此,鲁瑞庚理所当然依法应得到被害人家属奖励的人民币五十万元。2.丹东市公安局通告中的第一条是被害人家属奖励给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人五十万元,第二条是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并没有作出两者不能兼得的声明。东港市公安局依据通告第二条预付给鲁瑞庚十万元,只体现了公安机关的奖励,但此款并非是受害人家属给付的奖励。东港市公安局没有把被害人家属已经给付其用于奖励提供线索人的五十万元给付鲁瑞庚,而公然将其据为已有,这不仅违背了被害人家属向社会作出的承诺,而且也违背了东港市公安局自己向社会作出的承诺。3.东港市公安局未按通告第五条对提供线索者严格保密,其行为已把鲁瑞庚完全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给鲁瑞庚及其全家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港市公安局立即给付鲁瑞庚被害人家属奖励的五十万元,赔偿鲁瑞庚精神损失费五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东港市公安局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悬赏广告是以广告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声明,对于完成某特定事项的行为人给予约定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按照广告的条件,从事了广告所要求的行为,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必须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东港市公安局经被害人家属同意,通过东港市电视台所发布的通告属于悬赏广告。根据该广告的第一条内容,广告人即应负担给付报酬的义务人系被害人家属。鲁瑞庚按广告的要求,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其所知道的刑事案件的重要线索,致使公安机关通过该线索直接破获了“99·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完成了广告所要求的行为。据此,鲁瑞庚有获得被害人家属所支付报酬的权利。被害人家属对鲁瑞庚按广告要求所完成提供线索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且已将用于奖励款五十万元交给东港市公安局,现被害人家属仍然同意将该款奖励给提供线索的举报人。侦破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举报和揭露犯罪既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的责任,应当保护和提倡公民举报和揭露犯罪的行为,鼓励见义勇为和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精神,这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东港市公安局以鲁瑞庚所从事的提供线索的行为不符合广告所规定的条件为由,拒绝将被害人家属所给付的奖励款支付鲁瑞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鲁瑞庚主张广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奖励款应该兼得,东港市公安局应再给付五十万元问题,因广告中并未明确提出可以兼得,故对鲁瑞庚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港市公安局已预付鲁瑞庚奖励款十万元,其应将另四十万元给付鲁瑞庚。关于鲁瑞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因东港市公安局拒绝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奖励款支付鲁瑞庚导致本案诉讼,使案件事实公开,在客观上不利于对重大刑事案件举报人的保密及保护,给鲁瑞庚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但鲁瑞庚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未予保密的证据,其请求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鲁瑞庚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丹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东港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人民币四十万元给付鲁瑞庚;

三、驳回鲁瑞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0.00元,由东港市公安局负担16816.00元,鲁瑞庚负担42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唐学峰
代理审判员: 黄立君
二○○二年 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