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义容与被告邱永能、第三人汤跃群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义容,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龙华寺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10244041。

被告邱永能,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华街128号附2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301180217。

第三人汤跃群,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65号5单元6-2,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309159121。

原告张义容与被告邱永能、第三人汤跃群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惠、牟长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因被告邱永能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告指定期日即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容与第三人汤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永能未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容诉称,邱永能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湾新区征地安置户,2004年8月农转非后,邱永能将安置房以6万元价格售与给原告。双方签订售房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售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所在村社对其售房行为同意,并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一道向原告出据了分房会入场券和分房通知单。但当原告到现场抓阄分房时,第三人汤跃群也来抓阄分房,原告才得知被告将该房屋一房二卖,为此原告未能分得房屋。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二社龙洲湾新区征地农转非安置房60平方米产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邱永能未作答辩。

第三人汤跃群辩称,2006年6月,邱永能将其60平方米的农转非安置房在房屋中介机构挂牌出售,我到现场查看后,确认该房屋已经开挖地基,遂与邱永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5.5万元价格购买该拆迁安置房,该房屋预计在2006年8月交付,如到期不能交房,则由汤跃群领取每月400元的房屋过渡费。协议签订后,汤跃群按协议约定支付邱永能购房款5.2万元,由于房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修建完成,汤跃群还领取了过渡费1500元,后因邱永能下落不明,汤跃群未能继续领取过渡费。2009年2月25日,汤跃群得知开始分房,遂到现场抓阄,在现场发现张义容也来参加分房。汤跃群在2006年房屋开挖地基时便与邱永能签订购房协议,张义容不可能在2004年房屋未开始修建时就购买,汤跃群购买、付款均在张义容之前,故不同意由张义容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巴南区国土局与邱永能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其旧房拆除费用16950元,邱永能选择统建住房安置,申请户型60平方米,房价款18075元,安置人口2人,即邱永能及其子邱超。邱超出生于1989年6月9日。

2004年9月16日,邱永能与张义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邱永能以7.5万元价格将安置房转让张义容,2008年6月30日前分期支付购房款。同年9月18日,邱永能与张义容重新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邱永能以6万元价格将安置房转让张义容,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在该协议中,有证人封洪忠、刘义、田兴明签字。同日,邱永能向张义容出据承诺书,称将安置房出卖张义容已征得儿子邱超同意,因儿子不满18岁,由其全权处理,今后邱超若主张有关权利,由邱永能对其承担责任,与张义容无关。2008年4月30日,张义容支付邱永能购房款6万元。审理中,证人封洪忠到庭证明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2008年4月30日张义容支付邱永能购房款时签订。

2006年3月17日,邱永能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与汤跃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邱永能以5.5万元价格将农转非安置房售与汤跃群,该房屋预计在2006年8月交房,如不能按时交房,邱永能将与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协议中约定赔付的过渡费支付汤跃群;协议签订时汤跃群支付邱永能5.2万元,余3000元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支付;如邱永能违约,应以当时周边市场房屋均价全额赔付汤跃群。协议签订后,汤跃群支付邱永能购房款5.2万元及房屋中介费1000元,2006年8月,因该房屋未按约定时间交房,汤跃群从2006年8月起在邱永能的陪同下到相关部门领取过渡费,领取1500元后,邱永能下落不明,汤跃群未能再领取房屋过渡费。

2009年2月25日,相关部门组织进行安置房的抓阄分房,张义容、汤跃群均到现场要求对邱永能的安置房屋抓阄分房,其中张义容持邱永能、邱超出据的委托书参与分房。主办方因该房屋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形,邱永能又下落不明,遂未将安置房分配邱永能,也未同意张义容、汤跃群任何一方参与分房。目前该安置楼房尚存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未分配,房号为1栋3单元3-2,但相关部门并未确认邱永能分得该套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汤跃群自行入住1栋3单元3-2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农转非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委托书、承诺书、分房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4年8月28日,被告邱永能选择统建房住房安置,与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巴南区国土局双方签订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取得分配6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由于统建安置房至2009年2月才建成,邱永能至今未能分得房屋,更谈不上依法登记,因此,至本案判决时止,邱永能并未能依法取得安置房屋的物权,根据邱永能与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巴南区国土局签订的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约定,双方仅形成了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之债权债务关系。

2008年4月30日,邱永能与张义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明确知晓该房屋尚未分配,产权证亦未办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协议,实为邱永能将与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巴南区国土局签订的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张义容。同时,根据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约定,被安置人为邱永能、邱超二人,因此该合同中的债权人应为邱永能、邱超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邱超出生于1989年6月9日,2004年6月9日已年满16岁,邱永能与张义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邱超已成年,邱永能在未经共有人邱超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转让应当由二人享有的农转非安置房,侵害了共有人邱超的合法权益。同时邱永能的转让行为也未经合同相对方即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巴南区国土局的同意,为此,该转让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张义容基于与邱永能签订的合同有效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二社龙洲湾新区征地农转非安置房60平方米产权归已所有,但至今邱永能也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关系而发生物权转移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能迳行确认原告张义容享有统建安置房所有权,遂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其释明,但张义容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义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义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君
人民陪审员: 黄永惠
人民陪审员: 牟长秀
二0一0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