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兵诉被告周华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周兵,男,1968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反诉原告)周华平,男,1976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

原告(反诉被告)周兵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华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反诉原告)周华平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兵诉称:2009年11月1日,其与被告周华平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其将金盛路308号原周老大渔馆转让给被告经营,该合同对转让费以及兴业银行在该店面继续摆放取款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周华平已与兴业银行签订了合同,按照双方合同,被告周华平应当归还其放在周华平处的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华平立即返还保证金10000元。

被告周华平辩称: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中约定原告周兵应当负责帮其和银行签订取款机摆放合同,但其多次催促原告,原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搪塞,直至2010年9月3日兴业银行主动上门,其与兴业银行方订立了《ATM取款机安装管理合作协议书》。现原告周兵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其与兴业银行约定的租赁期限与租金都和周兵之前与兴业银行之间的协议存在差距,故该10000元保证金其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周华平诉称:其与反诉被告周兵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目前周兵出租此店面一小间给兴业银行放置取款机,此合同生效之日起转到其名下,租金由其收取。现双方合同于2009年11月1日生效,故周兵应向其支付已由周兵收取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19166元,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9166元。

反诉被告周兵辩称:在双方协商转让事宜时,其已将其与兴业银行签订的《ATM取款机安装管理合同协议书》向反诉原告出示,并且考虑到其向兴业银行收取了2010年8月31日前的管理费,故对转让费予以酌减,被告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周兵与被告周华平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第八条约定周兵将位于江宁区金盛路308号的周老大土菜馆(原为周老大渔馆)店铺转让给周华平从事餐饮使用,(包括东边放置银行取款机面积在内)共计120.02平方米,并保证周华平同等享有周兵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与本铺面产权人房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目前周兵出租此店面一小间给兴业银行放置取款机,此合同生效之日起转为周华平名下,租金由周华平收取,周兵保证协助周华平办理相关证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和负责周华平跟银行签订取款机摆放合同,期限(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至2012年5月15日,并同意支付周华平壹万元整作为保证金,周华平和银行正式签订合同后归还周兵。合同签订后,周华平按约向周兵支付了转让费110000元,周华平于2009年11月1日收取周兵保证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周兵,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兵保证金壹万元整,待与银行签订合同后归还。2010年9月3日,被告周华平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场地租赁及ATM取款机安装管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周华平将位于江宁区金盛路308号双周私房菜馆1平方米场地租赁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租赁费合计人民币叁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租赁款,周华平提供合法的租赁发票),该协议书尾部记载该协议书系周华平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未经第三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帮忙和协助。

另查明,原告周兵在承租江宁区金盛路308号场地时,其也与上述银行达成《ATM取款机安装管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场地使用费为23000元/年。

审理中,周兵申请证人高雪艳出庭作证,证明在其与周华平协商店铺转让事宜时就其已收取的租金一事一并进行了协商,即将转让费从130000元减至110000元;另外周华平怕其与银行续签不到合同,要周兵交了10000元保证金。周华平表示在双方协商店铺转让事宜时,周兵向其提供了周兵与银行之间的协议书,其亦知道周兵已经收取租金至2010年8月31日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店铺转让合同》、《ATM取款机安装管理合作协议书》、《场地租赁及ATM取款机安装管理合作协议书》、收条一份、证人高雪艳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原告周兵与被告周华平订立的《店铺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和周华平所出具的收条,应当认定周华平向周兵归还10000元保证金的条件为周华平与兴业银行签订取款机摆放合同,现该条件已经成就,故周华平应当归还周兵保证金10000元,被告周华平称周兵未履行协助义务致使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限与之前的合同存在差距故保证金不应退还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放置取款机的租金收取权自2009年11月1日(即合同生效之日)转为周华平享有,周兵认为2009年11月1日前其收取的租金应当归其所有,周华平则主张周兵在2009年11月1日前已经收取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当归其所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华平在受让店铺时知道周兵收取银行租金的情况,故周兵的主张更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反诉原告周华平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兵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华平对反诉原告周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华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反诉原告周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吴婧丽
二○一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