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诉被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杜康酒专卖合同,期限为一年,我预付了货款20万元。我经营两个月后,因种种原因不准备再经营,经与被告协商,并经其同意由被告与他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将该店又转让给他人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我所剩74806元预付款,但被告竟认为他欠我74806元的酒,拒不返还欠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剩货款74806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杜康酒业宝鸡运营中心杜康系列酒陇县地区经销合同属实,但原告在经销二个月后由于自身原因不愿经营,又怕承担违约责任,竟与我口头协商达成签订的合同执行内容不变,预付的20万元货款中剩余的74806元由我为其代收的协议后,将该经销合同约定的经销权转让给第三人赵启荣。赵启荣未进货,我也未收到货款,不存在返还其74806元的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杜康酒业宝鸡运营中心杜康系列酒陇县地区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为杜康系列酒陇县经销商。年销售任务50万元,首批打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打款20万元,即在陇县经销杜康系列酒至2010年1月,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经营,便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1月18日终止了该合同,被告即又将杜康系列酒陇县经营权转让给他人。2010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原告预付的20万元,剩余89845元,被告便向原告出据了***库存89845元杜康酒的对账单。随后被告分七次给付原告现金15039元,下欠74806元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所剩货款7480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杜康酒业宝鸡运营中心杜康酒陇县地区经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原、被告联合在陕西手联手陇州商情报上的招商广告,陇县杜康酒业陇县专卖店财产移交清单,部分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及时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杜康酒专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因身体原因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便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由双方共同寻找经销商,后经原告介绍,被告将杜康系列酒陇县地区经销权转让与他人,同时签订了合同,并以监交人身份监督原告就专卖店的财产移交给他人。原、被告解除了所签订的杜康酒业宝鸡运营中心杜康酒陇县地区经销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预付的剩余货款7480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自己应返还原告的是74806元的杜康酒及原告应交回专卖店财产后方可返还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返还***剩余的预付货款7480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岁保
二〇一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