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学军因与被告张素珍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学军,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珍,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军因与被告张素珍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购买我的砖价值22000元,被告当时付了10000元现金,剩余12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要求给被告砖,被告不应支付砖款,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所在:1、2008年4月29日欠条一份;2、王××证人证言一份。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砖;证据2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砖票一张。原告认为其不真实,票据中没有印章。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判断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能够反映义马市渤龙建材厂用砖给原告抵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义马市渤龙建材厂将100000块砖卖给原告,以抵顶欠原告的煤款,原告又将该合同项下的100000块砖以22000元卖给被告,并将到砖厂拉砖的票据交给被告,被告当时付了10000元现金,并于2008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下欠原告12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到渤龙砖厂拉走了部分砖,在原告找被告索要该12000元时,被告以去渤龙砖厂仅拉走了32600块,剩余部分砖厂说没有砖,拉不走砖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渤龙建材厂将100000块砖卖给原告,渤龙建材厂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又将该100000块砖卖给被告,系原告将其与渤龙砖厂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原告与渤龙砖厂关于100000块砖的买受方由原告变为被告,渤龙砖厂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部分履行,该合同的履行已于原告无关。本案中,被告辩称没有将100000块砖拉走,不能给原告12000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转让款后,对所欠的12000元转让款亦应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就合同转让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军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常延辉
二〇一一年 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菲